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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丙、王某丁故意伤案

时间:2006-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四中法刑初字第20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生于1974年11月13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谢某癸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女,生于1997年6月5日,苗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学生,住(略)。系被害人谢某癸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男,生于2000年4月7日,苗族,重庆市彭水县人,住(略)。系被害人谢某癸之子。

委托代理人段照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丙,男,生于1986年3月28日,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焦某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生于1986年4月26日,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戊,男,生于1974年4月21日,苗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彭水县X镇白马堂居委。

委托代理人罗某己,男,57岁,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退休干部,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庚,男,生于1968年12月13日,重庆市彭水县人,苗族,大专文化,彭水县X镇“自由部落练歌房”合伙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辛,男,生于1973年12月14日,重庆市彭水县人,苗族,大专文化,彭水县X镇“自由部落练歌房”合伙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壬,男,生于1972年2月25日,重庆市彭水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彭水县X镇“自由部落练歌房”合伙人。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丙、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谢某甲、谢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小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谢某甲、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照华,被告人罗某丙及其辩护人聂某某、焦某某,被告人王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戊的特别委托代理人罗某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庚、王某辛、刘某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丙、

王某丁及刘某戊、周某某、明某某等人从彭水县X镇“自由部落练歌房”出来下楼梯时,周某某与同时从歌城出来的黄某权发生碰撞,双方产生争执,被人劝解平息。当黄某权等人走下楼梯后,刘某戊又上前与黄某生抓扯,与黄某行的谢某癸、张某某对刘某施殴打。被告人罗某丙见刘某戊被打,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黄某权和谢某癸乱捅。被告人王某丁与张某某扭打并用弹簧刀捅。谢某癸腹部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权腹部受伤、张某某大腿受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和轻微伤。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指控认为,被告人罗某丙、王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谢某甲、谢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罗某丙、王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戊、“自由部落练歌房”合伙人刘某庚、王某辛、刘某壬连带赔偿丧葬费8316元、死亡赔偿金(略)元、被抚养人谢某甲生活费(略)元、被抚养人谢某乙生活费(略)元及清洗、包扎尸体费200元、冰棺租金200元、运尸费1200元,共计(略)元。

被告人罗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提出:1、被害人谢某癸的致命伤由何某所致不明某;2、罗某丙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3、三被害人有过错;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请求赔偿清洗、包扎尸体费、冰棺租金、运尸费等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刘某戊对案件的引发没有过错,也未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庚、王某辛、刘某壬辩称,案发时其经营的“自由部落练歌房”与斗殴双方的服务关系已经结束,且案发的地点也在练歌房外,练歌房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损害结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

明、王某丁及刘某戊、周某某、明某某等人从彭水县X镇X路“自由部落练歌房”消费结束由楼梯往下行走时,周某某与同时从“自由部落练歌房”出来的黄某权发生碰撞,黄某某对周某某等人进行辱骂,双方由此产生争执,黄某权将刘某戊踢一脚,经罗某丙及“自由部落练歌房”服务员李某劝解平息。当黄某权等人走至楼梯口时,等候在此的刘某戊上前与黄某生扭打。与黄某某同行的谢某癸、张某某帮忙黄某某对刘某戊实施殴打。被告人罗某丙见刘某戊被打,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谢某癸和张某某乱捅,将谢某癸左胸刺中两刀,将张某某右大腿内侧刺中一刀。被告人王某丁与黄某某扭打并用弹簧刀将黄某下腹刺中一刀。谢某癸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谢某癸系被刀刺穿肝、膈,并刺伤心脏,内脏广泛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黄某权左小腹和张某某右大腿的伤,分别构成轻伤和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和《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2005年10月23日凌晨2时,彭水县公安局接到报案称,当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谢某癸、黄某某、张某某从“自由部落练歌房”玩耍出来时与罗某丙、刘某戊、王某丁等人发生纠纷,谢某癸被刺死,黄某某、张某某被刺伤。

2、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死亡记录》证实,谢某癸于2005年10月23日凌晨1时15分入院,检查为左上腹开放性“V”型伤口,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2时47分死亡。

3、彭水县公安局彭公刑技(2005)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谢某癸上身穿黑色皮夹克,左胸肋弓缘有一3×2×3CM的“V”型创口,肝左叶有3×0.5CM并行创口两处,呈垂直分布,膈肌有一3×0.5CM创口,腹腔积血1500毫升,心包左下方有一1.5×0.3CM创口,深达左心室外壁。分析上述创口为两刀交错形成,死亡原因为内脏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4、彭水县司法鉴定所彭司鉴医鉴(2005)X号、X号《司

法鉴定书》证实,张某某右大腿内侧有一3CM纵型创口,构成轻微伤,黄某某左下腹有一4CM开放性伤口,构成轻伤。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彭水县X镇“自由部落练歌房”门前,练歌房系租用付魏红的房屋,房前为人行道。该房有排面7间,第三间是进出练歌房和渝湘高速公路指挥部的大门,第四间是进入院坝的大门。斗殴地点发生在第三间和第四间排面前。

6、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05年10月23日凌晨,他与张某某、谢某癸等人从“自由部落练歌房”玩耍结束后下楼时被一个女的撞了一下,他说:“今天谁要把我撞倒麻不脱。”一个矮个子“平头”走到他面前说:“你说什么”他对“平头”说:“说你又怎样”,然后将“平头”踢一脚。与“平头”一起的一个较高的人说:“算了”,练歌房的服务员李某也来劝解,对方就先下了楼。走至楼梯口时,“平头”扑过来抓住他的衣服,他朝“平头”打一拳,“平头”就放手了。谢某癸、张某某又上前与“平头”打。对方另外两个人跑过来,双方六个人打成一团。当他发现谢某癸和张某某不见后便往练歌房楼上跑,然后发现肚子受伤。之后,罗某某等人来到现场,将他和张某某送到医院治疗。

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黄某某被一个女的撞后说:“你再撞一下,我整死你”。走在前面的一个年纪稍大的“平头”转身问黄某某:“你说谁”黄某某说:“说了怎样。”练歌房的人下来劝解,劝解过程中,黄某某用脚踢对方一个矮个子。对方一个眼睛有问题的人对黄某某说:“大哥,算了。”当走到楼梯口时,对方那个矮个子扑上来与黄某某扭打。他见状,上前帮黄某某打矮个子。对方另一人跑过来用手朝他戳,他用脚踢对方,当他收回脚时发现对方手里拿着刀,便喊:“他们有刀,快闪。”然后朝公路上方跑,对方那人追了一阵就停止了。之后,他发现大腿受伤,便返回练歌房找到黄某某,二人一起到医院治伤。当晚他穿的浅色西服,黄某某穿的休闲夹克,谢某癸穿的黑色皮衣。

8、证人周某某(又名周某)的证言证实,她与男友罗某丙及刘某戊、王某丁、王某某等人从“自由部落练歌房”出来时,王某某叫她不要把前面的人碰到了。前面一个男的说:“今天谁把我碰到了就死在这里。”刘某戊问那个男的:“你说什么”,然后与对方发生争吵。罗某丙向对方道歉说:“对不起。”对方三个男的在楼梯口处打刘某戊时,她与王某某乘出租车离开现场。

9、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他听见对方一男子说:“要是挨到了就搞死她妈×。”他问对方原因,对方那人将他屁股踢一脚。罗某丙上前劝解,然后和王某丁到马路上拦车。他心里感到不服,便在大门口等对方的人。对方的人下来后,他上前将踢他那人的衣服抓住,对方另外两人过来帮忙,四个人打成一团。过了一会,他感觉对方帮忙的两人没打他了,便与踢他那人继续打了一阵,那人就跑上了练歌房。之后,他与罗某丙、王某丁三人坐出租车离开现场。外逃过程中,他看见罗某丙和王某丁每人有一把弹簧刀,还听见王某丁说罗某丙刀上的血要多一些。

10、证人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她与王某丁、罗某丙等人一起外逃过程中,她听见罗某丙讲他大概捅到了对方的胸部。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听见先前在练歌房玩耍的X号房客人和X号房的刘某戊、罗某丙等人在二楼楼梯间争吵,便跑到中间将双方分开。几分钟后,他听见有人在三楼楼梯处打电话称其被人杀伤。他下去看,见打电话的是X号房的一个客人,他走下楼,见靠加油站方向的空地上有一个人蹲在地上打电话,他问那人怎么了,那人说其腿部被人杀了一刀。

1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与黄某某、张某某、谢某癸等人在“自由部落练歌房”玩耍,他提前离开。之后,张某某给他打电话称其在打架。他返回练歌房处,见张某某和黄某某分别腿部和腹部受伤。

1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王某丁、罗某丙和另外一个人到她家借宿,王某丁称其与别人打架了,罗某丙称其用刀将对方捅了几下。

14、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24日,有自称是重庆来的三男两女租赁了他的一间房屋,其中一名男子有一只眼睛有问题。

1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的一天,两个年青人一起在她经营的百货店买了两把样式相同的弹簧刀。

16、《提取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胡某某处提取的刀柄上带指南针的弹簧刀与其它不同特征的6把刀分别编号,经罗某丙和王某丁辨认,二人均确认其中刀柄上带指南针的弹簧刀与其作案时所使用刀外型特征一致。

17、被告人罗某丙供述,2005年10月22日晚9时许,他与王某丁、刘某戊、周某、王某某五人一同到“自由部落练歌房”唱歌、喝酒。玩耍结束后走至楼梯第二个转角处时,遇见三男二女也在下楼,他对周某和王某某说:“你们小心点,莫把别人撞到了。”对方一个挽着女娃的平头男子说:“今晚要是哪个把我撞了,就把他弄死。”刘某戊朝那人看了一眼,对方另一个男的走到刘某戊面前指着刘某:“你还不相信吗”同时,对方先说话那人朝刘某戊踢了一脚。他上前对对方说:“对不起,他们年纪小不懂事,不要计较。”这时练歌房的李某下楼来劝解,他便将刘某戊等人喊起下了楼。他在楼下人行道边拦出租车时,回头发现对方三个人和刘某戊在楼梯口打起来,他跑上前去,对方一个穿黑色皮衣的人和一个穿浅色衣服的人与他打起来。他把刀拿出来朝穿皮衣那人胸部捅了两三下。穿浅色衣服的人用脚踢他,他也用刀捅了那人几下,感觉将那人脚捅到一刀。穿浅色衣服的人喊有刀,然后与穿深色衣服的人往加油站方向跑,他和王某丁追了一阵后与刘某戊三人乘出租车逃离现场,当晚宿于谭某(谭某某)家,次日与女友周某某及王某丁的女友明某某一起潜逃至湖南省凤凰县躲藏。另供述,他与王某丁作案时所使用的弹簧刀系案发前二人在彭水县X镇第一小学附近一门市部买的,作案后二人将刀丢弃在彭水县X乡X路坎下。

18、被告人王某丁供述,刘某戊和对方打起来后,罗某丙拿出随身携带的刀跑过去,对方两个人打罗某丙,罗某丙用刀捅那二人。他也拿出刀上前帮忙,先朝打罗某丙中的一个穿浅色衣服的瘦高个子踢一脚,再朝其肚子捅一刀。瘦高个子喊有刀,然后与打罗某丙的另外一个人往加油站方向跑开,之后,他与罗某丙和刘某戊坐出租车离开现场。

19、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3)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黔江区看守所黔看释字[2004]X号《刑满释放证明某》证实,王某丁于2003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8月8日刑满释放。

2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谢某甲和谢某乙与被害人谢某癸分别系父女、父子关系,谢某甲生于1997年6月5日,谢某乙生于2000年4月7日。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丙是致伤黄某某的行为人及被告人王某丁是致伤张某某的行为人,经查,该指控事实有误,应当为罗某丙是致伤张某某的行为人、王某丁是致伤黄某某的行为人,理由如下:根据被告人罗某丙、王某丁的供述、物证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案发时被害人黄某某和张某某的衣着特征及伤情分别为:黄某某穿淡蓝色夹克,左下腹受伤;张某某穿浅色西服,右大腿内侧受伤。罗某丙供述其将踢他的一个穿浅色衣服的人的腿部刺了一刀,张某某陈述其腿部是在踢对方时受的伤,二者的陈述吻合,也与张某某的衣着特征及伤情相符。因此,应当认定罗某丙是致伤张某某的行为人;被告人王某丁供述其持刀伤害的对象是“骂周某的人”,根据查明某事实,“骂周某的人”即为黄某某;供述其刺杀的被害人的部位是腹部,与黄某某左腹受伤的事实相符;庭审中辩解持刀刺杀的部位是腿部,经查,根据物证照片,黄某某案发时所穿裤子正面左边裤腰下方有一刀刺破口,该破口位置与其左小腹受伤的部位相对应,且与大腿相距较近,故其所称“腿部”应当属于视觉或记忆误差所致。因此,应当认定王某丁是致伤黄某某的行为人。

关于被告人罗某丙的辩护人当庭举示的一份对刘某戊的《询问笔录》,经查,该笔录形成于本案移送审查起诉之前,根据法律规定,辩护人无权在此阶段收集证据,故该份《询问笔录》取证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丙、王某丁共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丙、王某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成立,但指控罗某丙致伤黄某某及王某丁致伤张某某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王某丁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丙持刀刺伤两人,并致其中一人死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丁致一人轻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罗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致伤被害人谢某癸的行为人不明某的辩护意见,经查,罗某丙持刀伤害致死谢某癸的事实有罗某丙的供述、证人明某某的证实、医院病历及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罗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罗某丙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罗某丙及刘某戊等人因行走碰撞问题与被害方发生纠纷后,本已经人劝解平息,但刘某戊不甘受欺,重新挑起事端,引发斗殴,具有过错,在此情形下,罗某丙及王某丁参与斗殴,并持刀伤人,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防卫动机,其伤害他人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

关于被告人罗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某因受到他人无意碰撞后即恶语相加,在对方主动道歉及旁人劝解的情况下仍用脚踢人,对于纠纷的引起有过错;被害人谢某癸、张某某不但不对黄某某与刘某戊的斗殴行为进行阻止,反而积极参与打斗,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对二刑事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度减轻二刑事被告人和其他共同致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丁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解意见,经查,从纠纷的引起到实施具体伤害行为及产生的实际危害后果看,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刘某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刘某戊在纠纷平息后重新挑起事端,并参予斗殴全过程,系共同致害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庚、王某辛、刘某壬辩称其经营的“自由部落练歌房”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罗某丙等人与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时均已消费完毕并与“自由部落练歌房”结清账务,双方的服务关系已经结束;从案发的地点看,第一次发生纠纷的地点位于出入“彭水县渝湘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自由部落练歌房”所共用的楼梯间,第二次发生纠纷的地点位于楼梯口及房屋前人行道,几个地点均不在“自由部落练歌房”的经营场所范围内。因此,刘某庚、王某辛、刘某壬经营的“自由部落练歌房”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谢某甲、谢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罗某丙、王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戊赔偿丧葬费8316元、死亡赔偿金(略)元、谢某甲生活费(略)元、谢某乙生活费(略)元及清洗、包扎尸体费200元、冰棺租金200元、运尸费1200元,共计(略)元,经查,丧葬费8316元和死亡赔偿金(略)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某甲和谢某乙生活费计算有误,应当分别是:谢某甲生活费2142元/年×9年零8个月(谢某甲时年8岁零4个月)÷2=(略)元,谢某乙生活费2142元/年×12年零6个月(谢某乙时年5岁零6个月)÷2=(略)元;主张包扎尸体费、冰棺租金及运尸费共计1600元,经查,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三项费用已包含于丧葬费之中,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谢某甲、谢某乙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8316元、谢某甲生活费(略)元、谢某乙生活费(略)元,共计(略)元,由被告人罗某丙赔偿60%即(略)元,由被告人王某丁赔偿20%即(略)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戊赔偿10%即8823元,罗某丙、王某丁、刘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庚、王某辛、刘某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谢某甲、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晓佳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侯迅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文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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