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与北京八方一鸿科贸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7-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253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静安鸿翔服饰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云,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八方一鸿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百子园X号(住宅)楼B-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八方一鸿科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X号X楼。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八方一鸿科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X镇学田。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唯宁,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告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软件园(略)大楼X室。

法定代表人特伦特•斯彼尔((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唯宁,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北京八方一鸿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一鸿公司)、被告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克公司)、被告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云、张某乙,被告八方一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丙,被告约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唯宁、付某某,被告江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唯宁、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分体式冷热水机组”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实质审查后,于2004年3月17日向原告颁发了专利号为:(略).1的《发明专利证书》,现专利权依然有效。

在本案之前,曾有案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做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现该决定已经生效。这说明原告本专利权具有稳定性。

现原告发现八方一鸿公司在北京销售的由约克公司生产、销售的风冷冷热水机组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的权利保护范围。江森公司向社会散发的产品宣传册,表明其要销售约克公司生产的风冷冷热水机组产品,并且表明其已经具有了销售业绩。原告认为原告的专利权系依法取得,应受法律保护。八方一鸿公司和约克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江森公司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生产、销售风冷冷热水机组产品的行为是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约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风冷冷热水机组产品;3、八方一鸿公司停止销售、江森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风冷冷热水机组产品;4、判决三被告支付某告取证费(略)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八方一鸿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的风冷冷热水机组产品是从约克公司进的货,我公司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我公司不知道也不认为销售的风冷冷热水机组产品是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约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我公司生产的何种型号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原告的请求过于宽泛无法执行。原告不能证明其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因为原告的住址与专利权人的住址不一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存在制造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中,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根本不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我公司已就原告的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故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

被告江森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宣传材料不是我公司印制和散发的,我公司没有实施许诺销售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分体式冷热水机组”的发明专利。2004年3月17日,该发明专利申请被授权。专利号为:(略).1,现该专利权依然有效。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分体式冷热水机组,包括制冷系统的压缩机,室外侧空气—制冷剂热交换器,四通换向阀,室内侧水—制冷剂热交换器及循环水泵,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缩机、室外侧空气—制冷剂热交换器和四通换向阀置于一个箱体内,所述室内侧水—制冷剂热交换器及循环水泵置于另一独立的箱体内,两箱体之间通过制冷连接管连接成一个制冷系统。

2、一种分体式冷热水机组,包括制冷系统的压缩机,室外侧空气—制冷剂热交换器,四通换向阀,室内侧水—制冷剂热交换器及循环水泵,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缩机、室外侧空气—制冷剂热交换器和四通换向阀置于一个箱体内;所述压缩机与四通换向阀之间的高压管路上有一个水—制冷剂热交换器,该热交换器与室内侧水—制冷剂热交换器及循环水泵置于另一独立的箱体内,两箱体之间通过制冷连接管连接成一个制冷系统。

专利说明书这样描述该发明专利的技术背景和发明目的:公知的冷热水机组其制冷系统的压缩机、室外侧空气—制冷剂热交换器、室内侧水—制冷剂热交换器,及循环水泵全部置于一个箱体内,通常放置于室外,它存在的缺点是:当室外温度低于O℃时,为了防止水系统冻结,必须采取防冻措施或将整个箱体置于室内,必须将室外侧空气—制冷剂热交换器的冬季冷空气和夏季热空气排至室外,同时其不能提供生活用热水。本发明的任务是提供一种方便实用,不须防冻且同时能提供生活用热水且节能的分体式冷热水机组。

原告2007年1月9日购买了一台风冷冷水机组产品,产品型号为(略)(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八方一鸿公司为其开具了购货发票,该产品的售价为(略)元。

本院当庭拆开该涉案产品的包装箱,包装箱内有约克公司的产品合格证、《安装、操作和维护手册》、机组装箱单、保用单等。涉案产品的标牌上标有制造商:约克公司。八方一鸿公司认可涉案产品是其销售的产品,约克公司认可涉案产品为其制造、销售的产品,但认为原告的取证有瑕疵,首先,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没有进行公证,其次,涉案产品的机壳有被打开过的痕迹。

庭审中本院将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结论为:涉案产品与专利技术相比缺乏“制冷连接管”这个部件;涉案产品的循环泵的下面相应于换热器出水口的位置处有一个排水口,而涉案专利技术中没有这个排水口。

约克公司就此主张其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比专利技术缺少一个必要的技术特征,即“制冷排水管”,应不构成侵权;另外,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要把水—制冷剂热交换器设置在室内,已达到提供一种方便实用,不须防冻的分体式冷热水机组的发明目的。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原告专利权进行专利无效审查过程中,原告也着重强调此技术是区别于已有技术的关键技术特征,原告是不得反悔的。而约克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并没有采取这样的技术方案,它必须采取防冻措施,在涉案产品包装箱内附送的《安装、操作和维护手册》中有明确的技术提示:如果室内机组安装在没有保温措施的阳台上,冬季停用冷气时应做封机保养,并应放尽水泵及整个水管路中的水(水泵下方及室内机换热器出水口相应位置均设有排水口)以防冻裂水泵及水管路,机组应当防冻。因此,约克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使用的是已有技术,而非专利技术,故应不构成侵权。

对此,原告提出的反驳主张为:虽然在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中没有“制冷连接管”这个部件,但在约克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安装、操作和维护手册》中对室内、外机组制冷连接有明确的技术提示,即:须“配管连接通常先连接室内机,后连接室外机”。根据上述技术提示,“制冷连接管”是涉案产品在使用时不可或缺的一个部件,而且在市场上很容易就能买到,故不能因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中没有“制冷连接管”这个部件就认为涉案产品缺乏一个必要的技术特征。另外,涉案产品虽然在循环泵的下面相应于换热器出水口的位置处有一个排水口,但根据专利侵权判定原则,涉案产品仅比专利技术多出一个技术特征,仍应认定约克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内,构成侵权。

约克公司还主张其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采用的是已有技术方案,并非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案,为此约克公司提交了由案外人董德海于1998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称为“一种家用分体式空调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该专利于2000年3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2)。还提交了由案外人唐壁奎于1996年10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称为“家庭式中央空调”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该专利于1998年9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4)。约克公司认为专利号为:(略).2的在先专利公开了一种分体形式的冷热水机组,该专利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相比虽然没有明确教导需“将水—制冷剂热交换器以及循环泵放置在同一个箱体内”,但这个差别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不需要任何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的。故约克公司使用在先技术制造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约克公司还提交了一份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是对北京市X路X号华亭嘉园F楼X-A室、24-D室的空调设备进行拍照的情况。约克公司认为照片上显示的空调设备的出厂日期是1999年4月25日和2000年5月24日,该空调采用的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技术完全相同,约克公司采用在先公知技术制造涉案产品,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约克公司还提交了上述空调设备的制造商迈克维尔公司的产品宣传材料。约克公司已经以上述材料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故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

原告对约克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约克公司制造的涉案产品与在先的专利号为:(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不同,却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相同,故约克公司提出的该项已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原告又提出华亭嘉园F楼X-A室、24-D室的空调设备的两种机型不一致,1999年4月25日出厂的空调设备是一个整体机,与专利技术不同。2000年5月24日出厂的空调设备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相比,从外观上就明显不同,它放置于室外的设备是分上下两部分,没有室内机的技术概念。而迈克维尔公司的产品宣传材料上没有印制时间,所以约克公司提出的此项证据也不能支持其已有技术抗辩的主张。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已经过一次无效审查的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均维持了涉案专利权有效,故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是稳固的,约克公司要求法院中止审理依据不足,不应被支持。

八方一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约克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购货发票等证据材料,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约克公司进货,进货手续合法,而且进货前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资质。该发票显示其自约克公司购进涉案产品10台,单价(略)元。

原告提交了一份印有“江森自控”名称的宣传材料,并主张其是在产品发布会上得到的,是被告江森公司散发的,但被告江森公司提出其没有印制及散发过原告提交的宣传材料,该宣传材料上印的“江森自控”与其没有关系。本院经查该宣传材料上没有印制“江森自控”企业名称的全称及地址、电话号码等文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专利发票、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行政裁定书、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发票及实物、原告下载的约克公司网站网页的打印件、江森自控的宣传材料等证据材料;八方一鸿公司提交的约克公司的营业执照、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经销协议》、购货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被告江森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分体式冷热水机组”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略).1)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有:1、一种分体式冷热水机组,它包括制冷系统的压缩机,室外侧空气—制冷剂热交换器,四通换向阀,室内侧水—制冷剂热交换器及循环水泵;2、压缩机、室外侧空气—制冷剂热交换器和四通换向阀置于一个箱体内;3、室内侧水—制冷剂热交换器及循环水泵置于另一独立的箱体内;4、两箱体之间通过制冷连接管连接成一个制冷系统。

经本院审查对比,原告购买的约克公司制造、销售,八方一鸿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除缺少一个制冷连接管外,其余技术特征均与原告专利的上述必要技术特征相同。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约克公司随产品发送的《安装、操作和维护手册》中已经明确给出了该产品在实际使用中必须安装制冷连接管的技术教导,所以可以得出安装制冷连接管是被告产品使用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部件的结论,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内。约克公司以缺少制冷连接管为由提出的不侵权抗辩,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约克公司提出原告的专利技术旨在通过采用“将室内侧水—制冷剂热交换器及循环水泵置于另一独立的箱体内,放置于室内”的技术手段,达到方便实用、不须防冻的发明目的,而约克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在循环泵的下面相应于换热器出水口的位置处设有一个排水口,是为了防冻的目的,约克公司采用的是已有技术,与专利技术不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根据技术特征的对比,约克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设置的排水口是在完全具备了专利技术特征之外又增加的一个技术特征,且从约克公司随产品附送的《安装、操作和维护手册》给出的技术教导——“如果室内机组安装在没有保温措施的阳台上,冬季应放尽水泵及整个水管路中的水以防冻裂水泵及水管路”上看,也可以佐证由于涉案产品增加了一个排水口,所以才增加了一个功能,即当出现室内机组没有放置在室内,而是安装在没有保温措施的阳台上时,则需用到这个排水口。根据专利侵权判定原则,即使涉案产品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但却是在利用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的,仍然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所以约克公司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

关于约克公司提出的已有技术抗辩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事实依据不足。首先,已有技术抗辩应在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等同的情况下才适用。本案约克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内,故不适用已有技术抗辩。其次,约克公司提出的作为已有技术抗辩的在先技术——第(略).X号等实用新型专利或在先被制造出的产品——华亭嘉园F楼X-A室、24-D室的空调设备等,本院经审查在技术方案中都存在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不同的地方,而约克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在先的已有技术存在不同,而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相同。故对约克公司提出的已有技术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约克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原告合理诉讼支出等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主张侵犯损害赔偿,只要求约克公司赔偿其为本案诉讼购买涉案产品的支出,本院认为其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因原告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且专利复审委员会曾做出过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约克公司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八方一鸿公司虽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但能够提供合法进货来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仍然销售侵权产品,故按照法律规定,八方一鸿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原告虽然指控江森公司散发了有关涉案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但该宣传材料上没有写明所谓“江森自控”的详尽的企业信息,使本院不能确定宣传材料上的“江森自控”就是本案被告江森公司,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指控江森公司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八方一鸿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张某甲享有的专利权(专利号为:(略).1)的由被告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制造、销售产品型号为(略)的“风冷冷水机组”产品;

二、被告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张某甲享有的专利权(专利号为:(略).1)的产品型号为(略)的“风冷冷水机组”产品;

三、被告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某本案诉讼花费的合理诉讼支出一万五千二百六十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00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某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