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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诉北京东方梅地亚置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532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乙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伟业,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梅地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里甲X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地亚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89年。下属梅地亚中心大厦,邻中央电视台东门处,总建筑面积为4万平方米,集电视制作传送区、宾馆、写字楼、公寓于一体。大厦建成投入使用后,成为国内第一家为世界各国来华采访的新闻、广播、电视记者、商务人员及旅游观光者提供工作、洽商、食宿和娱乐的综合服务设施。自1995年起,原告就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梅地亚中心”及“(略)”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8、41、42等类别的商品与服务上。多年来,原告对自己注册的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并通过积极努力的经营活动,不仅出色地创造了经济效益,赢得了多项大奖,同时也使“梅地亚中心”注册商标在国内各行业享有极高知名度,甚至世界范围内也享有极高的声誉,故应构成驰名商标。

而被告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合法注册的商标用于其企业名称中,同时利用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位于中央电视台新址北侧的地理便利条件,将该项目名命为“东方梅地亚中心”对外销售,并在被告的楼盘广告中广为宣传,还使用了中央电视台的台标,意图造成混淆,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2、被告停止使用“东方梅地亚中心”楼盘名称;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确认原告注册的“梅地亚中心”商标为驰名商标;6、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东方梅地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的企业,经营范围是向相关公众提供的房屋建设、房屋销售服务,该种服务属于分类表第36类、第37类,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我公司使用“东方梅地亚”作为企业名称和项目名称,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另外,我公司原名“北京东方海体置业有限公司”。2004年12月,我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变更企业名称,当时申请的企业名称为“北京东方传媒置业有限公司”,备用字号分别为:北京东方国际传媒置业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梅地亚置业有限公司、北京东方资讯置业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星光置业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我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可见我公司对自己企业名称的取得和使用是善意的。而我公司将“东方梅地亚中心”作为楼盘名称,也是经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核准登记的。由于售价较高,所以消费者在购买房产时,会对房屋本身的情况和开发商的资信、背景等情况施以较高的注意力,不会导致误认,也不会认为我公司与原告有特定的关系。可见,我公司与原告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88年8月16日,是由中央电视台的下属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与中视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原告下属的梅地亚中心大厦,邻中央电视台东门处,集电视制作传送区、宾馆、写字楼、公寓于一体。1990年9月13日,该大厦建成并作为与第十一届亚运会配套的新闻发布中心正式投入使用。亚运会期间接待了来自32个国家和地区的55个电视机构共1334名海外电视广播记者。随着我国亚运会的成功举办,“梅地亚中心”的名称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1995年1月28日、2月28日、3月7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三项“梅地亚中心”文字商标(注“中心”不在专用范围内),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分别为第38类:电视广播,电话业务,电传业务,传真发送,信息发送设备出租;第41类: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收音机和电视机出租,无线电和电视节目编排,电视和无线电节目制作,电视文艺节目,健身俱乐部,录音棚服务,盒式录像机出租,录像带制作,无线电节目和电视节目编排;第42类: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美容院,咖啡馆,自助食堂,临时餐室,供膳宿寄宿处,按摩,餐馆,新闻记者服务,自助餐馆,翻译,鸡尾酒会服务,服装设计,酒吧。上述商标均已经过续展。1996年2月21日、3月28日,原告在国家商标局又注册了三项“(略)”文字商标(注“(略)”不在专用范围内),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同上。

原告自注册商标以来,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众多媒体上对其注册的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每年投入的广告费用均在二百万元以上。通过原告大力的宣传,“梅地亚中心”商标已为公众普遍知悉。且原告自成立以来,通过担任众多国家级、国际级会议的新闻发布中心,通过承接中央电视台众多著名品牌栏目的服务、接待工作,通过举办大型会议活动,皆大力宣传了其“梅地亚中心”注册商标,不仅使其商标享有了较高声誉,也为其公司赢得了很高的经济效益。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梅地亚中心”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属于驰名商标。

被告成立于1997年6月16日,原名“北京东方海体置业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企业名称。被告将其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开发建设、销售的楼盘名称命名为“东方梅地亚中心”。被告认为其上述使用行为并无恶意,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梅地亚置业有限公司就有偿使用“梅地亚中心”注册商标一事已达成合作意向,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生效,双方均按《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具体内容实施;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放弃要求北京东方梅地亚置业有限公司停止企业名称和楼盘名称的使用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梅地亚置业有限公司别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负担(略)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梅地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略)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某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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