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二中民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美术出版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任翠峰,湖北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艺术研究院音乐研究所摄影师,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春晓伟业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美术出版社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6)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山东教育出版社出版了《中国乐器图鉴》一书,署名:“刘东升主编”以及“图片摄制董某某”。
1996年11月,大象出版社出版《中国音乐文物大系》北京卷,该书著作权人署名为《中国音乐文物大系》总编辑部,摄影署名为董某某、胡锤等四人。
1998年10月,紫金城出版社出版了《中国古琴珍萃》一书,该书著作权人为音研所和北京古琴研究会,摄影署名董某某、刘晓辉等9人。
2003年,湖北美术出版社出版了《中国古乐器》一书,署名“主编刘东升”、“图片摄制刘晓辉”。
2005年1月27日,董某某在北京春晓伟业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95元价格购买《中国古乐器》一书。
以上事实有《中国古乐器图鉴》、《中国音乐文物大系》北京卷、《中国古琴珍萃》、《中国古乐器》、购书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北美术出版社认可,其于2003年出版的《中国古乐器》一书中,使用了部分由董某某拍摄并曾发表在正式出版物《中国乐器图鉴》、《中国音乐文物大系》北京卷、《中国古琴珍萃》中的摄影作品;
二、湖北美术出版社承诺,重印或者再版《中国古乐器》一书时,“图片摄制”的署名增加董某某,相关报酬由双方另行协商;
三、为减少诉累,湖北美术出版社同意一次性支付董某某包括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一万某千元(已履行);
四、董某某放弃关于北京春晓伟业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中国古乐器》一书的诉讼请求;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董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湖北美术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六、双方就涉案事宜再无其他纠纷;董某某承诺不再就涉案事宜向湖北美术出版社及相关方主张权利。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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