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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北京华录百汇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北京非常时代影视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476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导演,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宇维,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录百汇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二区X号楼X单元X房。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军,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非常时代影视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东里X号B号楼(住宅)01E。

法定代表人贺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军,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某在原审起诉称:胡某与北京非常时代影视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常时代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非常时代公司委托胡某作为电视连续剧《儿子》(暂定名)的编剧和导演。双方约定在非常时代公司保证胡某导演权(含导演署名权)及编剧署名权的前提下,才完全拥有该剧的著作权。胡某又与北京华录百汇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录百汇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由华录百汇公司聘请胡某为《儿子》一剧的导演,双方再次约定华录百汇公司同意在付清胡某全部编剧稿酬,并保证胡某导演权、编剧署名权的情况下,完全拥有该剧著作权。上述合同签订后,胡某完成了剧本创作,并交付给非常时代公司。但华录百汇公司单方解除了聘用合同,导致胡某的导演权(含导演署名权)不能实现。因此,非常时代公司不应享有剧本的著作权。现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胡某对涉案剧本享有著作权,确认华录百汇公司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判令华录百汇公司和非常时代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儿子》剧本,即华录百汇公司停止宣传、发行、改编《儿子》一剧,非常时代公司不得将《儿子》剧本著作权转让给华录百汇公司,判令依约将该剧本所有权利移交给北京世通佳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佳讯公司),赔偿胡某因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

被上诉人华录百汇公司和非常时代公司在原审共同答辩称:第一、《儿子》一剧的剧本另有创作者,胡某并未参与创作,不是该剧本的著作权人;第二、华录百汇公司确实解除了与胡某的聘用合同,但该聘用合同属于劳务合同,不应作为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且胡某并未明确要求华录百汇公司承担哪一种违约责任;第三、胡某不享有《儿子》剧本的著作权,故其无权禁止我们使用该剧本,也无权要求移转剧本权利;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合理费用的规定是针对侵权行为发生的费用,本案是确权案件,不符合合理费用的规定。综上,不同意胡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05年12月8日,非常时代公司与胡某签订合同书,约定由非常时代公司委托胡某作为20集电视连续剧《儿子》(暂定名)的编剧及导演,并为胡某署名为第一编剧和导演。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胡某在非常时代公司保证其为该剧唯一导演的前提下,为非常时代公司创作该剧本,非常时代公司同意在付清胡某全部编剧稿酬,并保证胡某导演权(含导演署名权)及编剧署名权的前提下完全拥有该剧著作权,否则胡某有权自行处理该剧本及大纲的使用权。根据上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非常时代公司应向胡某支付每集酬金1.5万元,20集合计30万元。

在与胡某签订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同时,非常时代公司还与邱军、钱迪签订了电视连续剧《儿子》的委托创作剧本合同,约定委托邱军、钱迪创作《儿子》剧本,并为其署名编剧。另外,非常时代公司还先后于2006年1月20日、2月11日分别与肖旭驰、王伊签订了《儿子》一剧的委托创作剧本合同,分别委托肖旭驰、王伊创作《儿子》剧本。

签约后,胡某主持召开了《儿子》剧本的讨论会,胡某撰写了分集大纲。钱迪、肖旭驰和王伊按照胡某的分集大纲开始了剧本创作,其中钱迪执笔撰写了5集(第1、4-7集)、肖旭驰执笔撰写了7集(第9、10、16-20集)王伊执笔撰写了8集(第2、3、8、11-15集)。胡某对上述3人执笔撰写的剧本进行了统稿、修改和定稿工作,具体为:单场戏台词的精简或个别具有“画龙点睛”作用的台词的增加、戏剧情节的取舍、一个剧中人物的增加、部分人物出场和场景的调整、样式风格的最终确定,以及专业术语的校正。2006年夏,《儿子》剧本完成定稿。

2006年6月14日,华录百汇公司与胡某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华录百汇公司聘请胡某为20集电视连续剧《儿子》(暂定名)的导演,并为此向胡某支付酬金16万元。

华录百汇公司从非常时代公司处取得《儿子》剧本的使用权,于2006年7月2日开始拍摄,但将剧名改为《我们一家人》。

华录百汇公司和非常时代公司提交的拍摄用的名为《我们一家人》的剧本与《儿子》定稿剧本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对剧中人物的姓名及个别内容进行了改动。

华录百汇公司和非常时代公司已经以编导费、导演酬金等名义向胡某支付了14万元。

2006年7月10日,华录百汇公司向胡某发出“关于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以胡某的导演风格不能适应电视连续剧《儿子》的演员表现和拍摄工作等理由解除了与胡某签订的聘用合同。

在2006年4月总第100期《中国影视节目信息网》上刊登了《儿子》一剧的信息,其中编剧一栏注明“胡某、钱迪、邱军”。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其对20集电视连续剧《儿子》定稿享有著作权,这也是判断华录百汇公司和非常时代公司是否侵权的前提。因此,确认胡某是否享有20集电视连续剧《儿子》定稿著作权,是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虽然《中国影视节目信息网》上有关《儿子》一剧的信息中将胡某署名为编剧之一,但由于胡某自己以及华录百汇公司、非常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胡某在《儿子》剧本定稿中从事了统稿、修改和定稿的工作,而其所从事的统稿、修改和定稿工作中并不包含创作的内容。换言之,现在已经出现了与《中国影视节目信息网》上刊登的署名相反的证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胡某创作了《儿子》剧本的定稿,其也就不能享有该剧本定稿的著作权。鉴于胡某不享有《儿子》剧本定稿的著作权,故其无权要求华录百汇公司和非常时代公司停止使用该剧本,也无权对该剧本的权利做出处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胡某为涉案剧本的作者并对该剧本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并判令二被上诉人停止使用涉案剧本,赔偿上诉人胡某损失(略)元以及公证费5000元,其理由是:1、胡某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创作,原审判决认定胡某没有进行创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胡某与其他作者共同进行了创作,其应当成为涉案剧本的合作作者;3、非常时代公司未履行让胡某担任导演的义务,构成违约,非常时代公司不能享有涉案剧本的著作权;4、二被上诉人应就其违约行为赔偿胡某的损失。

被上诉人华录百汇公司、非常时代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1月22日、2006年1月20日、2006年7月6日,胡某以“编费”名义从非常时代公司共领取14万元。2006年6月30日,胡某以“导费”名义从华录百汇公司领取了(略)元。诉讼中,胡某表示非常时代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其支付了编剧费。2006年7月2日至7月7日,胡某曾参与了《儿子》一剧的导演工作。《儿子》一剧目前已经取得了发行许可证,并已将胡某署名为第一编剧。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非常时代公司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从该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上看,在被上诉人非常时代公司向胡某支付了全部编剧稿酬并保证其为第一编剧和导演(含导演署名权)的前提下,涉案剧本的著作权由被上诉人非常时代公司享有,而胡某在对涉案剧本完成创作的情况下应享有编剧的署名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涉案委托创作合同签订后,胡某主持召开了涉案剧本的讨论会,并撰写了分集大纲,其他作者的创作工作也是根据胡某撰写的分集大纲进行的。不仅如此,上诉人胡某还对其他作者撰写的剧本进行了统稿、修改和定稿工作。因此,胡某与其他作者合作完成了涉案剧本的创作,胡某是涉案剧本的合作作者。诉讼中,胡某认可非常时代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其支付了全部编剧费,双方对此问题均表示不存在争议。根据《中国影视节目信息网》上刊登的剧本信息以及电视剧的送审情况,已将胡某署名为第一编剧。从现有证据看,胡某确从事了一段时间的导演工作。因此,从总体上看,被上诉人非常时代公司基本履行了涉案委托创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相关约定其应当享有涉案剧本的著作权。被上诉人提出涉案剧本另有创作者,上诉人胡某并未参与创作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胡某从事的上述工作不属于创作系对事实定性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关于双方争议的聘用胡某为导演一节,系基于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上诉人胡某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剧本享有完整著作权,并要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停止使用涉案剧本,赔偿其公证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胡某在二审中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其导演费损失(略)元,属于在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0元,均由胡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ΟΟ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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