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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与杜某某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127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杰妮•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薇,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宇宁,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燃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

上诉人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某晨(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克莱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薇、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5月27日,杜某某、克莱斯特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2004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协议第七条“2004年12月31日后,仍不能安置回迁,在原临时补助费100元/月、人的基础上,增加200%月、人(即200元)。并按户每月再增加临时补助费500元整。”;第九条“回迁安置时,拆迁人回迁必须保证水、电、气、电梯等配套设施安装完毕,并保证被拆迁人正常使用回迁安置房,否则按本协议第七条规定执行。”协议签订后,克莱斯特公司按协议要求支付给杜某某临时补助费(到2005年8月31日)。2005年8月31日,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在沈阳日报上刊登了“回迁核实通知”,内容为“由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开发承建的皇姑区X街X号的被拆迁居民,请于2005年9月1日-9月2日,携带回迁协议书,交增加面积款收据及户主名章到回迁现场售楼处办理回迁核实手续。逾期不办者,后果自负。”2005年9月30日,杜某某交纳了超面积款,并领取了准住通知,但克莱斯特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保证水、电、气、电梯等配套设施安装完毕,致使杜某某的正常生活不便,杜某某于2006年8月1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杜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克莱斯特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保证回迁安置房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克莱斯特公司违约按合同中第七条执行,故对杜某某要求克莱斯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给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违约赔偿款(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克莱斯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2005年8月,回迁房屋已具备居住使用条件,上诉人于2005年8月31日刊登了回迁核实通知,告知被上诉人回迁房屋已具备使用条件,并向其送达了《准住通知书》,被上诉人按要求如期办理了该手续并于验房后在准住通知单上签字且实际入住。被上诉人于验房后在准住通知单上签字、入住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在其意志自由的情况下用其行为自愿接受上诉人对《补充协议》第9条的内容所做出的变更。因此,从2005年9月1日止,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杜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杜某某与克莱斯特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杜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克莱斯特公司在向杜某某发出准住通知书并延至今日,煤气部分的配套设施尚未铺设完毕,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即未能按合同约定保证被拆迁人正常使用该回迁安置房,故克莱斯特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拆迁人违约按补充协议第七条执行,故原审法院判决克莱斯特公司按照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于验房后在准住通知单上签字、入住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自愿接受对补充协议第9条的内容所做出的变更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准住通知单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凭据,其内容包括被上诉人回迁安置房屋的地址、面积及时间等事项,不包括房屋是否已达到正常居住条件等内容,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准住通知单上签字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认可对补充协议变更,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上诉人实际入住回迁房屋的行为系其对接收该房屋的合同权利的行使,按照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除享有接收回迁房屋的权利之外,同时享有正常居住该房屋的权利。被上诉人接收房屋的行为不能表明其放弃主张其他权利、认可对协议进行变更,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回迁房屋只是煤气未开通,不能按全额违约金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煤气开通是保证居住者正常使用房屋的必要条件之一,且双方在补充协议的第九条中明确约定:“回迁安置时,拆迁人回迁必须保证水、电、气、电梯等配套设施安装完毕,并保证被拆迁人正常使用回迁安置房,否则按本协议第七条规定执行”,因此,上诉人未将煤气设施铺设完毕的行为已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导致被拆迁人不能正常使用回迁安置房屋,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00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凤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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