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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电视台因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务行为纠纷案

时间:2007-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236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某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沈阳市皇姑区富源机械电器五金工具行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繁柱,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处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成,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电视台,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二建”)、辽宁电视台因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务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某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99)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省二建给付原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四联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货款(略).72元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3200元由被告省二建承担。(1999)和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省二建给付原告沈阳东设建筑岩土工程公司工程款(略)元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5735元由被告负担。(2000)和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省二建给付原告沈阳市东陵区新立堡地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货款(略).15元并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按《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诉讼费3304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判决书生效后,三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2003年10月21日、2004年1月14日、2004年7月1日三原告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魏某某。原告魏某某以口头和信函方式通知了被告省二建,原告魏某某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主体申请,执行法院虽未变更执行主体,但执行法院亦曾口头通知被告省二建。2005年7月11日,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辽宁电视台应给付省二建工程款的款项,被告金帝二建于2005年7月18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提出执行法院冻结的款项系金帝二建的应收工程款,该款项与省二建无关,并提交省二建、金帝二建、辽宁电视台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辽宁电视台彩电中心的工程归属金帝二建,该工程款的权利方为金帝二建。执行法院据此将冻结款项予以解封。原告于2006年7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撤销三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转让合同,判令被告金帝二建返还欠款(略)元(扣除本金(略)元及诉讼费(略)元其余为违约金及利息)判令被告省二建、辽宁电视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00元,律师代理费(略)元,保全费8020元及相关费用2000元。

另查,2001年9月28日,省二建(甲方)与辽宁金帝二建(乙方)、辽宁电视台(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经丙方同意,甲方将与丙方所签订的《辽宁彩电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鉴证233)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乙方)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与丙方基于《辽宁彩电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鉴证233)及本协议书建立合同法律关系,《辽宁彩电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鉴证233)中的乙方由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与丙方基于双方签订的《辽宁彩电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鉴证233)而产生的合同法律关系自行终止。(四)本协议生效之前,甲方并未实际履行《辽宁彩电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鉴证233),故甲方对丙方不存在基于该合同产生的任何抗辩权。

又查,辽宁电视台与省二建签订彩电中心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但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履行施工义务的是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是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辽宁电视台给付工程款项的给付单位是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单位工程回访表的回访单位为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但在彩电中心的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申请书的及质量认定书的施工单位均为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01年9月,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帝建设集团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组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下属的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净资产2850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其中,彩电中心的工程款作为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应收工程款评估在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净资产内,辽宁金帝建设集团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150万元,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21日被批准成立。

再查,1999年9月17日,辽宁省建设厅辽建[1999]X号文件向建设部建筑管理司提出为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分别颁发总承包一级企业资质证书的请示,1999年10月9日,建设部建筑管理司作出建建发资[1999]X号文件,《资质证明》证明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经建设部批准,与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共用一个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壹级资质证书。此即表明,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提出原告未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债务人不知晓债权人变更,故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省二建已认可对其中一个债权转让知晓,而上述三个判决是并案执行的,且原告亦以信函方式通知了债务人省二建,虽然执行法院未对执行案件进行主体变更,但不影响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故三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三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间的主张,因被告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时间为2005年7月18日,亦是原告知道该事由的时间,原告起诉日期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情形,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三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了被告省二建在与被告辽宁电视台的协议中并未真正履行该权利义务,在被告提供的证据2000年6月28日的银行进帐单上可以看出辽宁电视台在给付工程款项时,给付的也是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原告的陈述中也可以体现出辽宁电视台亦承认实际履行施工义务的是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此,从工程款的给付及给付时间上可以认定实际履行辽宁彩电中心施工义务的是辽宁金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经建设部建筑管理司批准的与辽宁省建设集团共用一个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证书的单位,故不存在违法转让工程的行为。现辽宁金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下属的辽宁金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净资产作为投资,从组建新公司的资产评估中可以看出,辽宁彩电中心的工程债权,已作为辽宁金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投入到新成立的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故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省二建、辽宁电视台所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提出该协议系伪造,被告辽宁金帝二建在该协议书上所盖公章时间的问题,因该协议已得到协议三方的追认,且并不影响被告三方履行协议的内容,故该协议应认定有效。再有该协议中,关于工程权利义务处理,因被告省二建并未实际履行与辽宁电视台所形成的权利义务,故不属于省二建放弃到期债权的情形,也非省二建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亦不存在辽宁电视台知道省二建以此手段逃避债务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三方所签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辽宁金帝二建给付欠款、利息、律师费及相关费用、要求被告辽宁电视台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8020元,总计852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魏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依某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逃避债务的行为;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已查明三方协议盖章时间有问题,却以得到三方追认为定论,是事实认定错误。省二建有到期债权的事实。2、原审判决忽视正义与公理,使债务人逃脱债务。3、辽宁电视台参与签订假协议,成为事实上的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省二建辩称:工程施工合同是辽宁电视台与省二建签的,但工程是由辽宁金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施工的。三方签订合同,工程款归金帝二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金帝二建辩称:金帝二建是2001年9月21日辽宁金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辽宁金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净资产中的2850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与辽宁金帝建设集团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组建的,其中包括彩电中心工程的应收工程款。辽宁电视台辩称:工程施工合同是与省二建签的,工程具体是由辽宁金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的。后又成立了金帝二建,工程款归金帝二建了。为了结算及工程维修方便,三方签订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1999)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9)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0)和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三方协议书、工商档案、验资评估报告、工程回访汇总表、辽建[1999]X号文件,建设部建筑管理司建建发资[1999]X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省二建与金帝二建及辽宁电视台三方签订《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魏某某提出协议书上金帝二建加盖的公章2004年6月20日以后才启用,在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因协议三方当事人对该协议内容均予以认可,且三方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即已按协议内容实际履行。辽宁金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建金帝二建时,以辽宁金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净资产中的2850万元作为出资,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为2000年12月31日。其中包括彩电中心工程的应收工程款。金帝二建已将彩电中心工程的应收工程款作为注册资本的一部分,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辽宁电视台亦实际向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金帝二建在三方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时间并不影响协议的内容及效力。魏某某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债权之前,彩电中心工程的应收工程款已归属与金帝二建,省二建并不是彩电中心工程应收工程款的债权人。故不存在省二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事实。魏某某主张撤销权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撤销权成立的要件。因此,对魏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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