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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易某某,男,1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株洲市某厂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适用简易某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本人与易某某1995年6月25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易某某。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刚开始感情还可以,但2008年起,夫妻感情就不好了,被告喜欢在外面打牌,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经常不回,被告脾气来了还打原告和儿子。从2010年5月底开始,原告与被告就只通过电话,再没有见过面了。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2、婚生子易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所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恋爱三年多后,于1995年6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于1999年7月22日共同生育了一男孩,取名易某某,现在株洲市石峰区某小学读五年级。原告述称,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自2008年起原、被告双方的感情越来越不好,原告认为被告喜欢在外面打牌,不顾家,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且被告脾气不好时还打过原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该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恋爱三年多后于1995年6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十五年以来,夫妻感情也尚可,只是最近这两年来,夫妻感情越来越不好,被告欠缺家庭责任感。夫妻关系的现状,自2010年5月底,双方就没有再见过面了,但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尚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易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文米娜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胡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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