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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6年8月1日,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63年7月16日,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家人,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于1997年10月11日在我处借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由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

被告朱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至2001年间,我先后还现金3000元,后经协商,从2001年12月21日至2003年5月9日,原告到我砖厂拉砖将借款完全抵清。清结至今将近6年,早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求。原利率超过法定标准,不应支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由拖拉机司机贺XX、杨XX签名的拉砖条四页。2、陈XX、刘XX的证言各一份,证明2003年5月看到原、被告在砖厂算帐并且砖账两清。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一份。

根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10月11日,被告朱某某借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约定月息三分,用于做生意,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某某现金壹万元整,月息3分(x.00元)借款人:朱某某97、10、X号”。自1997年至2001年,被告陆续归还原告现金3000元;自2002年8月23日至2003年5月9日原告委托杨某娃用拖拉机到被告砖厂拉砖,折抵现金9000元,共计归还x元。随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借到原告杨某某x元并约定利息,有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除归还x元外,对下欠的本息被告应予归还;月息三分过高,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于被告辩称已用砖将债务抵清,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将借条抽回,又未提供原告书写债务已清偿的书面承诺等充分证据,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借条未约定履行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该辩称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1997年10月11日起计算),扣除已还的x元。

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日期归还借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2元,由原告承担591元,被告承担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王志钦

审判员赵平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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