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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涂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武民商外初字第72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民商外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个体经营户,身份证号(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光宇,湖北省正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美籍华人,住(略).Apt.(略),(略),护照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涂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04年3月29日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被告涂某系美籍华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于2004年10月12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夏光宇,被告涂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0年10月8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涂某签订一份《土木建筑合同书》,约定:工程为涂某葡萄园,由原告孙某某包工包料,按196元/平方米进行计算,兴建四合院、猪屋等工程。原告孙某某依约完成建筑工程量,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价为408,428.79元。被告涂某除已付191,860元外,欠款216,568.79元未付。为此,原告孙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涂某支付工程款216,568.79元。

诉讼中,原告孙某某增加诉讼请求57,240元(包括工伤事故费用、利息损失、停工损失等)。

庭审中,原告孙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涂某按鉴定结论支付工程尾款219,678.29元及支付未鉴定的工程项目计8,949元和赔偿经济损失57,240元。

原告孙某某提供的主要证据:

1、2000年10月8日的《土木建筑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的事实。

2、2004年3月5日的《建筑工程(预)决算表》一份,证明双方曾经就工程进行决算的事实。

3、房屋装修凭证一份,证明建筑工程装修费用(包括项目外费用)的事实。

4、施工事故赔偿费用凭证,证明在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

5、《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涂某获得补偿费用的事实。

6、2000年6月10日,被告涂某向李抗美出具《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涂某委托案外人李抗美负责涉案工程的事实。

7、2005年5月8日的《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孙某某按国家规定计算建筑工程量的事实。

8、《工程项目分类表》一份,证明工程项目分类的事实。

9、《聘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涂某聘用案外人危合一为工程经理的事实。

被告涂某庭审口头答辩称,1、涉案的《土木建筑合同书》是无效的,因为原告孙某某无资质承接工程。2、李抗美在代理活动中有损害被告涂某利益的情况,并且已在2004年3月被解聘代理权。虽然李抗美在原告孙某某编制的决算表中签名,但有很多案外的零星工程,李抗美并没有认可。因此,李抗美与原告孙某某之间的工程决算行为无效。被告涂某不存在承担拖欠原告孙某某的工程款的责任。3、原告孙某某请求被告涂某赔偿工伤事故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我方要求造价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以196元计算。5、鉴定按定额结算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有的签证工程鉴定与实际情况不符。

被告涂某提供的主要证据:

1、2000年6月10日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涂某承租中州村土地的事实。

2、《湖水清山庄资金收支清单统计表》,证明土建工程用去140,200元的事实。

3、《湖水清山庄资金投入及支付统计表》,证明没有支付的工程款为36,000元。

4-7、《表格》,证明涉案工程绿化费用、栽种树木及欠款的事实。

8、被告涂某与李抗美协议书,证明李抗美认可只欠原告孙某某工程款6,000元的事实。

9、《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涂某应获得补偿费用的事实。

10、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04)夏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已根据原告孙某某申请冻结被告涂某应得的补偿款280,000元的事实。

11、2000年6月10日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涂某委托李抗美权限的事实。

12、2001年1月15日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涂某委托李抗美洽谈融资的事实。

13、李抗美给被告涂某的信函,证明涉案工程款为153,610元的事实。

14、2000年10月8日的《土木建筑合同书》一份,证明危合一不是被告涂某委托代理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的事实。

被告涂某对原告孙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土木建筑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形式不符合规定,原告孙某某不具备建筑资质;对证据2(《建筑工程(预)决算表》)真实性有异议,对该决算表中李抗美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及决算金额提出异议;对证据3(装修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4(施工事故赔偿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5(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建筑工程决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8(工程分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9(聘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孙某某对被告涂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湖水清山庄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支付款项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涂某自己编制,与原告孙某某无关;对证据4-7(表格)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8(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李抗美给被告涂某的信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土木建筑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质证后,原、被告双方均提出鉴定申请。原告孙某某要求对工程的面积及造价进行鉴定,被告涂某要求对工程面积进行鉴定。经合议庭讨论同意对工程面积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经本院委托,由武汉市房地产信息测绘中心、武汉宏信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于2005年12月8日,2006年4月28日,对上述涉案工程的面积、造价作出司法鉴定。

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鉴定人刘畅(武汉市房地产信息测绘中心房产测量助理工程师)陈述:在工程实地测量,认定X栋房屋总占地面积490.4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950.57平方米。

鉴定人涂某斌(武汉宏信会计师事务所高级会计师)、张兴旺(武汉宏信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陈述:涂某葡萄园工程造价为411,538.29元。其中1、四合院工程造价275,603.94元。2、零星工程造价73,833.35元。3、单项签证工程造价62,101元。

双方均对上述司法鉴定提出了异议,原告孙某某认为工程中有部分内容,即8,949元的项目未作鉴定,被告涂某对面积及工程造价结论均予以否认。

本院认证意见:

一、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二、关于双方2004年3月5日《建筑工程(预)决算表》的证明力问题,因涉案合同无效,双方决算金额不采信,但对该证据中李抗美就工程量的签字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2005年5月8日《建筑工程决算书》、工程分类表等,因系原告孙某某单方编制,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三、对被告涂某提供的表格、统计表、信函及协议书,因系其单方出具的证据,未经原告孙某某认可,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四、鉴定结论是在涉案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根据原、被告申请,依据本案事实,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依法作出,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8日,原告孙某某与案外人危合一签订一份《土木建筑合同书》,约定,兴建四合院型一楼一底土木建筑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工程面积600平方米(包括养猪舍40平方米),造价每平方米按196元进行计算。之后,该合同由案外人李抗美(被告涂某工程委托代理人)签字认可。

原告孙某某于2001年11月完成建筑工程量(超出合同约定内容),被告涂某庭审中陈述于2001年5月搬入使用。

2003年10月13日,武汉市江夏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被告涂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解除2006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150亩土地租赁合同。甲方分二次给予乙方解除合同补偿费78万元,…乙方将原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及其所添置的一切财产移交给甲方。

上述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涂某领取补偿费48万元。

2004年3月5日,原告孙某某与李抗美就上述建筑工程进行决算,由李抗美在原告孙某某编制的《建筑工程(预)决算表》上签字确认,主要内容为,“工程款总价为408,428.79元,已付191,860元外,余款216,568.75元未付”。并注明,“房屋部分装修未列入工程总收入之内,待另行计算”。

当事人双方对被告涂某已付191,860元工程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在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间,该院根据原告孙某某的申请,于2004年6月2日以(2004)夏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涂某的补偿费人民币280,000元进行了财产保全。

另查明,1、2000年6月10日,被告涂某向案外人李抗美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李抗美先生代表本人处理中州岛土地建立乡村农庄全盘事宜(不含任何对外财务贷款责任及授权)”。

2、2000年6月10日,武汉市江夏区X镇X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涂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租赁甲方土地50亩左右,期限为2000年6月10日至2050年6月10日,乙方必须在三年内投建成效,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

3、2001年3月6日,被告涂某与案外人危合一签订一份《聘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涂某聘用危合一为工程经理,负责筹建工程及创业阶段的工作,并确认2001年3月8日以前签订的合同有效。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合同效力及鉴定结论中的漏项问题;被告涂某的工程代理人李抗美的代理权限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涂某系美籍华人,其与原告孙某某之间的合同签订及履行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一、关于合同效力。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和履行中,原告孙某某没有提供建筑资质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属合同无效”的规定,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关于工程代理人李抗美的代理权限问题。被告涂某因涉案工程向李抗美出具委托书,负责办理该工程全盘事宜。此委托得到原告孙某某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李抗美在工程施工中的代理行为有效,即李抗美在代理过程中对每项工程量签字认可,应作为原告孙某某工程量的参考依据。被告涂某在工程完工后实际使用。故李抗美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涂某承担。

三、关于鉴定结论中漏项问题。鉴于涉案合同无效以及原告孙某某实际完成工程多于合同约定,且被告涂某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实际使用,本院根据双方的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对该工程面积及造价进行了鉴定。原告孙某某虽对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同意按鉴定结论处理,本院照准。被告涂某以工程面积及造价鉴定内容均不合法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鉴定结论中,包括了企业管理费等间接费用,应从中剔除,取直接费,即工程款为399,516.34元。

原告孙某某认为,除已鉴定的项目造价外,尚有8,949元的项目未作鉴定,即竹跳板290元、板车240元、接送涂某的费用1,610元、模板680元、购水管110元,葡萄园栽桩柱工资501元、猪屋粪池及管道264元、房外下水道及化粪池3,474元、杂工60元、库存材料220元、地平翻新1,500元。经审查,原告孙某某所称的未鉴定项目中,有部分项目已由鉴定部门纳入鉴定的范围或因证据不足未予鉴定,因此,本院不予再行认定。其余由李抗美签字认可的项目即板车、接送涂某、模板、葡萄园栽桩柱工资、杂工、库存材料等所开支的费用,经本院审核,折合3,311元作为原告孙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涂某负担。

另原告孙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中的工伤事故赔偿费用,因当事人明确为协商解决,但未协商一致,故此项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孙某某提出要求被告涂某赔偿停工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涂某所称已解聘李抗美代理权的说法,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因原告孙某某无建筑资质,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涂某在签订合同时,审查不严,也负一定责任。对该建筑工程只能按国家规定,根据实际情况,据实结算。

被告涂某拖欠工程款应支付利息,支付利息时间以李抗美对工程量及结余未付款的最后签字认可时间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工程欠款207,656.34元并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3,311元;

二、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04年3月6日至欠款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193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鉴定费5,000元,均由被告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孙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涂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93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略),清算行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兆平

审判员万晓霞

审判员陈燕平

二OO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培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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