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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中民二房初字第232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中民二房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X-X-X。

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兴田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6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此案,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三利和平湾家园,即沈阳市和平区X路X-X号152、182、192、222、272、282、271、281、291等九套房产,同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购房款人民币(略)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标准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是,原告在签订合同交付购房款,履行了房产买受人之义务后,却因被告怠于履行对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义务,致使前述房产于2005年7月,因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办理被告为被执行人之相关执行案件而将原告购买的上述房产查封。之后,虽然原告就此向和平区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但法院认为前述房产之权属仍属被告所有。故而维持查封裁定,并最终将前述房产拍卖。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全部购房款后,因被告怠于履行登记备案义务及涉诉原因,致使原告所购买之房产被法院查封、拍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上已履行不能,因此被告已无权再继续占有原告交付之购房款,应当立即返还,并应为其过错行为而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略)元并支付利息(略)元(截至2006年6月19日)计(略).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三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黄某某与三利公司签订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某某购买由三利公司开发的三利和平湾家园,即沈阳市和平区X路X-X号152、182、192、222、272、282、271、281、291九套房产。同日,黄某某共向三利公司交付购房款人民币(略)元。三利公司为黄某某开具了商品房销售发票。按照合同约定,三利公司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标准的房屋交付黄某某使用。但前述房产并未实际交付给黄某某。2005年7月,因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办理三利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案件而将黄某某购买的上述房产查封,之后,虽然黄某某就此向和平区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但法院认为前述房产权属仍属三利公司所有,故维持查封裁定,并最终将前述房产拍卖。2006年11月2日,黄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略)元并支付利息(略)元(截至2006年6月19日)计(略).00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发票、民事(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黄某某与三利公司签订的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黄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三利公司给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涉诉房屋在向黄某某交付之前被法院查封执行给他人,致使合同已经不能履行。因此,黄某某主张解除与三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三利公司应返还黄某某购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5年6月20日,黄某某与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即黄某某购买的由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三利和平湾家园,沈阳市和平区X路X-X号152、182、192、222、272、282、271、281、291九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购房款(略)元;

三、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已付购房款(略)元的利息(从2005年6月20日起至2006年6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凤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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