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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某甲与沈阳阳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513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北京锐合计算机公司网络工程师,住(略)-3-X号,现住址沈阳市中华园小区B9-1。

委托代理人: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铁路局沈阳铁道建筑公司副经理,现住址同依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阳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敬先,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依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阳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沈高新法民房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某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倩主审、审判员黄进参加评议,2007年4月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依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依某乙,被上诉人沈阳阳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王锡本从阳光公司处订购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中华园68B9-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04.069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略)元。因王锡本准备以按揭的方式购房,随即向阳光公司交付房价款的30%即人民币(略)元(其中包括契税和房屋维修基金、办证费人民币(略).92元、购房款为人民币(略).08元)。2001年5月王锡本将该房转让给依某甲,并由吴诺飞(王锡本之妻)与依某甲的父亲依某乙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锡本所购房屋转让金额为人民币(略)元(其中人民币5000元为依某甲向王锡本支付的利息),其余费用由依某甲向阳光公司支付。吴诺飞收到依某乙抵押金(略)元,2001年7月2日吴诺飞与依某乙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依某乙将剩余的(略)元支付给吴诺飞,吴诺飞协助依某甲办理住房贷款。同日吴诺飞收到依某乙人民币(略)元。2002年7月2日依某甲、阳光公司与王锡本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王锡本将其所购中华园别墅68B9-1与依某甲交易,因王锡本在阳光公司处已办理贷款手续,王锡本已交的费用人民币(略).92元(其中房屋维修基金人民币9107.00元、契税及办证费人民币5663.32元),依某甲愿意承担此部分费用,除政府有关规定需要重复交纳的外,依某甲不再重复交纳,给依某甲办理产权过户所发生的费用由依某甲承担。在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王锡本提供一切手续协助依某甲办理。阳光公司将王锡本购房收据收回,与依某甲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2001年7月10日阳光公司将房屋交付依某甲使用。依某甲在居住后房屋出现漏雨、龟裂、反碱、裂纹等质量等问题,阳光公司曾进行维修,但问题仍然未解决,依某甲起诉来院。

又查明,阳光公司于2004年9月8日要求依某甲支付剩余房款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04]沈高新法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某甲给付阳光公司购房款人民币(略).28元,并支付违约金,依某甲如果办理银行按揭手续,阳光公司予以协助。依某甲提起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依某甲欠阳光公司购房款人民币(略).28元,依某甲如果以办理银行贷款的形式偿还,贷款手续由阳光公司提供,依某甲在45天内办理银行贷款,但该调解书至今未执行终结。依某甲至今未向阳光公司交纳清剩余房款,阳光公司从2002年7月2日至今,未给依某甲交付契税和房屋维修基金(代办),也未给依某甲退款或折抵购房款。

依某甲向本院提出对房屋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于2006年6月12日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06年7月27日作出鉴定结论,即“1、在二层1~2~D轴、四层3~4~E轴窗台下墙面大白分别存在脱落、起皮、渗漏、长毛现象。除二层1~2~D轴窗台外,几乎所有的窗台抹灰存在开裂现象,没有满足《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略)-91)中第2.5.3条中的“抹灰工程的面层,不得有爆灰和裂缝”的要求;2、女儿墙顶坡度大于设计值,小于辽(略)中屋面女儿墙顶所示的排水坡度。女儿墙顶有龟裂及积水现象,没有满足《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略)-91)中第2.5.3条中的“抹灰工程的面层,不得有爆灰和裂缝”的要求及第2.1.13条“压顶上面应做出流水坡度”的要求;3、车库门前坡道与主体之间无变形缝,不满足设计要求;4、散水根部未按整改意见要求设置油麻丝;5、四楼间隔墙抹灰存在裂缝、空鼓现象,没有满足《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略)-91)中第2.5.3条中的“抹灰不得有爆灰和裂缝”、“各抹灰层及抹灰层与基体之间应粘结牢固,不得有空鼓现象。”其下部屋面漏水,没有满足《屋面工程技术规范》((略)-94)中第10.1.1条中“屋面不得有渗漏和积水现象”的规定;6、四层下楼楼梯第一步、第二步高度和宽度之差均大于20mm,没有满足辽宁省《建筑安装工程检测评定标准》实施办法中建筑工程室内观感质量标准第14条楼梯踏步合格标准中“相邻两步宽、高之差不大于20mm”的要求;7、散水表面不平整、有裂缝,散水的坡度有外高里低现象(即倒反水),没有满足辽宁省《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测评定标准》实施办法中建筑工程室外观感质量评定标准第4条散水合格标准中要求的“表面光滑,坡度适宜,散水坡不倒反水”的要求;8、依某甲指认的1~2~D轴屋面檐口存在抹灰表面不平的现象。没有满足《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略)-91)中第2.2.5条中“普遍抹灰的外观质量”“表面光滑、洁净、接槎平整”的要求;9、塑钢窗扇下框均没有增强型钢及卫生间窗扇中安装五金件的窗框,没有满足《PVC塑料门窗》(JG/(略)-94)中第4.3.2中“推拉窗安装五金配件的构件,其内腔必须加衬增强型钢”的要求,作法没有满足《塑钢窗安装及验收规范》((略)-96)中4.2.10条“窗框与洞口之间的伸缩内腔应采用闭孔泡塑料、发泡聚乙烯等弹性材料分层填塞”及第4.2.11条将嵌缝膏挤入抹灰层与窗框缝隙内;10、对依某甲指认的装饰沿线存在抹灰已脱落,没有满足《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略)-91)中第2.5.3条要求的“各抹灰之间及抹灰层与基体之间应粘结牢固,不得有脱层、空鼓”的要求;11、外墙涂料存在透底、掉粉、起皮、面层有裂缝、疙瘩等现象,详见附件(一)检测位置平面图,没有满足《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略)-91)中第8.7.3条中施涂薄涂的表面质量,不允许有掉粉、起皮、漏刷、透底等现象。室内墙大白存在返潮、发霉、脱落现象,位置见附件(一)中标注;12、排水管后面的抹灰存在空洞现象,没有满足《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略)-91)中第2.2.12条要求的“外墙抹灰施工前,应将墙上的施工孔洞堵塞密实”的要求;13、依某甲方指认部位大白均存在大白开裂现象,具体开裂位置详见附件一检测平图中标注;14、设计变更通知单已将坡屋面的卷材防水改为刚性防水,现场检测中不能判定是否设置了刚性防水层,但屋面有用卷材料修补过的痕迹。瓦与屋面之间粘结不牢固,没有满足《屋面工程技术规范》((略)-94)中第9.1.4条规定的“大风和地震地区应采取措施使瓦与屋面基层牢固”的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依某甲、阳光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前提条件系王锡本与依某甲发生的房屋转让行为,同时,依某甲、阳光公司双方又针对王锡本转让的房屋重新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故依某甲承袭了王锡本从阳光公司处购房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与义务。依某甲、阳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阳光公司按约定交付了房屋,而依某甲至今未交付全部房款,依某甲应属违约,故对于依某甲第一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某甲、阳光公司与王锡本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系对王锡本交付给阳光公司(略).92元费用的约定,法律规定,依某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阳光公司应按协议约定为依某甲交纳契税和房屋维修基金,因国家政策上调收取费用的比例与依某甲购房时应承担的比例出现差额部分应由阳光公司承担,余额折抵依某甲欠阳光公司的购房款。阳光公司交付给依某甲的房屋经鉴定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故依某甲请求进行免费修复至合格及支付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依某甲提出查阅房屋建筑结构图等主张,因在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某甲主张阳光公司承担依某甲自己组织修复的部分费用,因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阳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九十日内依某现行标准为依某甲交纳契税、房屋维修基金;二、沈阳阳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六十日内为依某甲修复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至合格时止;三、沈阳阳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依某甲工商查询费人民币50元、房屋质量检测费人民币30,000元;四、驳回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4元,由沈阳阳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依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及第四项中的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裁决,增添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内容,并依某对上诉人诉讼请求第一项依某划分责任,依某改判:一、判令阳光公司在90日内依某现行标准按照双方2006年9月22日约定的条件为上诉人交纳契税、房屋维修基金。国家上调收取费用的比例由被上诉人承担,余款折抵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房款。二、判令阳光公司在60日内为上诉人修复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至合格时止。其中如有上诉人自行组织修复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合理费用。三、判令阳光公司因不履行国家规定从2001年10月10日起按上诉人已付房款(略).08元每日赔偿22.10元,直至提供完应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办理房证所必须的手续时止。或者是由被上诉人提供完贷款所需手续后双方依某另案起诉。四、维持一审判决三、四项不变。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1564元。

理由:原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对个别问题颠倒事实,而且与法不符,因而对本案的部分判决有失公允。一、关于原审判决第一项,在原审法院认为中写的十分清楚即:“国家政策上调收取费用的比例与上诉人购房时应承担的比例出现差额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余款抵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购房款。”但在判决中却没有,应该添上。或者是在判决中写明上诉人所交纳被上诉人(略).92元扣除契税、维修基金比例部分,余款抵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购房款。(判决一中用上诉人依某甲本意没有问题,但因为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就共有人问题达成协议,而契税、维修基金按政府规定均需以共有人名字出现,所以应加以文字说明,或者是将依某甲二字去掉,以避免产生新的纠纷。具体怎样写只要不造成误解即可。)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自行组织修复部分的费用基于两方面原因:1.省建研院鉴定后到原审法院时已五个余月的时间,但被上诉人此期间没有任何修复的意愿,而个别部分(包括检测时造成的局部损坏)如不抓紧修复,破损还将扩大,或者对上诉人的生活影响较大。所以上诉人不得不根据法律规定自行修复。2.对于绝大部分不合格部位,上诉人还在等待被上诉人抓紧修复,但如被上诉人继续长期拖延不修,上诉人也只好再次自己组织修复。而且这两种情况均符合法释[2003]X号13条的规定,而且修复部位均有司法鉴定,修复费用的标准国家及省均有定额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再提供什么证据。上诉人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应该驳回上诉人的合理要求。当然,由于上诉人房屋不合格的部位较多,本次鉴定的不合格部位仅是诸多不合格部位中的一部分,如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修复鉴定以外的不合格部位或者是承担修复费用是需要另外提供证据的,但是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这方面的要求。另外省建研院的检验报告及对上诉人异议的答复中对在检测中发现的屋面与设计不符的部分均没有做如实记载,上诉人已再次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可是原审法院既没组织再次质询或者重新鉴定,又没有书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而是回避了这个问题,再有省建研院对上诉人的异议已出具了一份正式书面答复,对原检验报告进行了局部修正和说明,原审法院既没采信也未驳回。以上种种均与法不合,如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仍不承认存在的事实,上诉人向二审法院申请依某查清事实,做为解决双方纠纷的依某。三、关于不能在90天内办证的赔偿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各种证件均充分证明了从购房初始至现在上诉人始终无法贷款交全款都是由于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可以说上诉人什么时间能交全款是由被上诉人的行为所决定。因此被上诉人必须根据法释[2003]X号18条的规定按上诉人已交款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且[2004]X号一案已经证实上诉人是贷款购房,只有付首付款而无付全款之说,只有当被上诉人提供完贷款手续而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不贷款才可以说上诉人违约。考虑目前状况,上诉人可以将本项诉讼请求改为:待被上诉人能够提供上诉人贷款所必要的手续时,双方再另案诉讼解决赔偿纠纷。

被上诉人阳光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依某甲与王锡本于2001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吴若飞与依某乙于2001年5月31日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转让协议书,吴若飞与依某甲于2001年7月2日的协议书、吴若飞的收条、证明材料、住宅交接书、专用收款收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商品房购销合同、花园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缴纳情况说明及明细表、阳光公司代收房屋维修基金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从王锡本处购买了本案房屋后,双方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承继了王锡本的合同权利,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上诉人的付款方式双方没有约定,后因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给付尚欠购房款一案,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依某甲如果以办理银行贷款的形式偿还,贷款手续由阳光公司提供。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阳光公司因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应承担从2001年10月10日起按上诉人已付房款(略).08元每日赔偿22.10元至提供完应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办理房证所必须的手续时止。”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并不负有合同约定的协助上诉人办理贷款的义务,因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问题,可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自行组织修复部分的合理费用问题。审理中查明,上诉人对于该部分费用无相关证据证明,依某举证原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阳光公司在90日内依某现行标准按照双方2006年9月22日约定的条件为上诉人交纳契税、房屋维修基金。国家上调收取费用的比例由被上诉人承担,余款折抵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所依某的合同并非其在该项请求中提出的2006年9月22日的补充合同,关于被上诉人按照现行政策为其交纳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已经予以支持,并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了明确的表述,若现行政策上调收取费用的比例由被上诉人承担,若按现行政策收取的费用少于上诉人已经缴纳的费用数额,超出部分上诉人可以主张折抵购房款,亦可要求返还,其属于上诉人处分财产权利范畴,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费用未予判定,本院对此予以明确。综上所述,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总计4692元,由依某甲、阳光公司各负担23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黄进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凤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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