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金某某与沈阳华隆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297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住(略)-X号4101。

委托代理人:王登奎,宋大生,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隆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销售经理,住(略)-X号。

上诉人金某某因与沈阳华隆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倩主审、审判员黄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07年4月5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登奎、被上诉人华隆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23日,金某某与华隆基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金某某购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X号的房屋,购房价格为(略)元人民币。双方在该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某某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已按期入住该房,但至今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金某某遂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金某某、华隆基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金某某、华隆基公司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条款,事实上,金某某也未能如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华隆基公司存在违约事实,但本案华隆基公司作为出卖人在合同规定的限期内已经完全具备了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条件。没有及时登记备案的原因并不是由于被告的主观原因造成的,而是由于其它的行政因素干扰致使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不能,并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金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金某某承担。

宣判后,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违约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给予了认定,被上诉人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约金6969.2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另查明:1、金某某交纳了全部购房款(略)元后,于2004年10月21日入住该房,2006年8月28日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2、华隆基公司于2003年6月10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3月30日取得新建楼房门牌编号审批表、2003年12月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5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3月4日取得建设项目收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通知书、2001年8月22日取得关于同意拆除旧房屋的批复、2005年8月25日竣工备案文件齐备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2006年6月20日初始登记批复。3、华隆基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产权登记约定文中(第十五条)90日指从取得综合验收合格证之日算起。因原审卷宗中,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无附件四,经本院要求,上诉人未能提供其所持有的合同原件。本院依法向房产管理机关调取了上诉人所购房屋的备案合同书,该备案合同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新建楼房门牌编号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项目收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通知书、关于同意拆除旧房屋的批复竣工备案文件、初始登记批复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金某某、华隆基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金某某、华隆基公司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现上诉人提出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条款,即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6969.2元。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其中合同附件四补充约定:产权登记约定文中(第十五条)90日指从取得综合验收合格证之日算起。而原审卷宗中,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无首页及附件四(尾页),经本院要求,上诉人未能提供其所持有的合同原件,又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完整的证据材料,且与本院向房产管理机关调取的涉诉房产的备案合同相同,故虽然上诉人否认该合同附件四的约定,但因其不能提供自身应当持有的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本院采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关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25日竣工备案文件齐备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至此,被上诉人应当提交的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资料已经齐备,上诉人未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因在于行政因素,而非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黄进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凤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