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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31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三路X号DX幢X—1。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5。

委托代理人袁晓波,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地区X路沙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海涛,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重庆长宽公司)与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慈文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长宽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长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袁晓波,北京慈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田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慈文公司拥有电影作品《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发行权、各种形式的收益权和独立的、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的权利。重庆长宽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英特网接入服务(限重庆市)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慈文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林某锋于2006年1月16日向重庆长宽公司提出宽带接入申请,双方签订了网络服务协议。2006年1月20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06)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人员于2006年1月17日上午8时在重庆市江北区桃花源小区荔园南一楼X-X号,监督林某锋操作计算机通过长城宽带接入互联网,进入“长城宽带”(www.gwbn.cq.cn)网站主页及站内“宽带影院”((略).gwbn.cq.cn)网页,在影视搜索栏中输入“七剑”,找到电影《七剑》所在网页,该页面上有电影《七剑》的影片名称、影片类型、影片长度、出产地区、主要演员、海报图片和内容介绍等相关信息,并注明了上传时间是2005年8月16日,点击次数总计(略)次。点击播放链接,实现了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电脑操作过程通过使用“(略)”软件生成了AVI视频文件并刻录成光盘由公证处封存。2006年9月13日,北京慈文公司在互联网上通过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到网址为(略).gwbn.cq.cn的网站ICP单位是重庆长宽公司,备案号为渝B2-(略),审批时间是2005年12月22日。重庆长宽公司为了反驳该公证行为是在互联网的条件下进行的,当庭在单机和局域网条件下演示了进入“长城宽带”,并在“宽带影院”搜索到电影《七剑》,点击播放实现了电影《七剑》播放的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慈文公司享有电影作品《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权利范围包括电影作品《七剑》的数字化形式,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该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公证事实证明,重庆长宽公司通过“长城宽带”网站提供给网内用户在线观看该电影,已经侵犯了北京慈文公司对《七剑》所享有的著作权。根据重庆长宽公司当庭演示的情况,虽然能够证明在单机或局域网条件下实现公证书所展示内容的技术可能,但这种技术可能性存在不确定性,并不能反驳(2006)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所证实的公证人员监督林某锋通过长城宽带进入(略)的事实,而且重庆长宽公司只是认为北京慈文公司以公证行为指控其侵权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并没有证明存在相反事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重庆长宽公司提出的公证过程中没有拨号行为和检查计算机IP地址的行为以及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无权申请公证和报刊报道与公证书内容不符等抗辩理由,也都不足以否认公证事实。重庆长宽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对于损失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参考案件相关情节进行了酌定。酌定因素包括:《七剑》作为一部电影作品是一种具有较高创造性的智力成果;该电影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包括重庆地区在内的观众通过进入电影院或购买、租赁DVD观看该电影能够为北京慈文公司带来较高的利润收入;北京慈文公司与文联出版社签订的《七剑》电影许可使用协议也证明观众通过网络观看经过合法授权的《七剑》电影作品也能为原告慈文公司带来较高收益;重庆长宽公司从2005年8月起就向重庆地区的网内用户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点击率达(略)次,势必影响了北京慈文公司在重庆地区应当享有的前述合法收益;重庆长宽公司能够因为网络用户观看《七剑》,导致“长城宽带”网站的点击率增加,提高网站广告业务量,从而获得广告收入;而且被告长宽公司作为重庆地区的宽带接入服务商,也可以从提供《七剑》在线播放服务中获取竞争优势,进而增加宽带用户接入业务量及相关收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重庆长宽公司提供《七剑》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北京慈文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也能够从中获取商业收益,综合该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作品类型、点击次数、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认定重庆长宽公司赔偿北京慈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由于北京慈文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重庆长宽公司的侵权行为对署名权等人身权利造成了实际损害,对于其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重庆长宽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慈文公司对电影作品《七剑》享有的著作权,包括停止提供《七剑》的在线播放;二、重庆长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目内向北京慈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三、驳回北京慈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1402元,合计8412元,由重庆长宽公司负担。

重庆长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北京慈文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1.重庆长宽公司从未向公众提供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服务,(2006)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的网站内容不是长宽公司网站的内容,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员看到通过操作,计算机登陆了一个与长城宽带网站拥有相同域名和内容的界面,但并不能证明该界面就一定是长城宽带在互联网上真实的网站。同时,公证时所使用的计算机和网络环境并非在公证员控制之下;公证书也并未反映出公证员对当时的网络连接环境进行了检查,也反映不出完成了拨号、输入帐号和密码等过程,所以不能排除侵权现象来源于重庆长宽公司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外的可能性。故《公证书》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证明侵权事实。2.北京慈文公司的30万索赔只得到5万元支持,因此一审判决判令诉讼费全部由重庆长宽公司负担亦不公平。

在二审开庭审理中,重庆长宽公司演示了两次计算机操作过程。操作结果显示:在不接入互联网的情况下,通过在计算机存储器上建立内容相同的网页和预先编制程序,可以在一台计算机上或两台相连接的计算机上看到下列内容:打开浏览器,键入域名,进入“长城宽带”(www.gwbn.cq.cn)网站主页及站内“宽带影院”((略).gwbn.cq.cn)网页,在影视搜索栏中输入“七剑”,找到电影《七剑》所在网页,点击可以播放该影片。与重庆市公证处封存的光盘内容相比,当庭演示的《七剑》点击播放页面中,页面设计、影片名称、影片类型、影片长度、出产地区、主要演员、海报图片和内容介绍文字以及上传时间等信息均相同,只有点击次数不相同。公证光盘中播放的《七剑》为DVD格式,画面干净,当庭演示播放的《七剑》由长宽公司的操作人员预先从其他网站下载,预存在计算机存储器内,因此影片的界面上有其他网站的文字标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能否证明重庆长宽公司的侵权事实,即能否认定该公证证据的效力。

重庆长宽公司的当庭演示证据证明公证书中记载的操作步骤与展现的内容可以通过虚假访问网络来实现,从而使本院相信技术上确实存在着进行事先处理的可能性。而北京慈文公司提供的公证证据并未排除这种可能性,原因有三个:一、公证所用技术设备为北京慈文公司的委托人拥有或控制,并由该委托人进行操作;二、公证文书及录制光盘中反映不出公证人员对计算机运行环境进行了检查、对计算机中相关程序或文件进行了检查或清除,并且完成了拨号、输入帐号和密码等过程;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针对公证书所记录的同一个现象,北京慈文公司主张登陆了真实网站,重庆长宽公司侵权事实成立,但并不能排除自己进行技术控制的可能性;重庆长宽公司主张登陆网站仅为假象,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但也不能证明公证时北京慈文公司的委托人确实采取了技术手段进行虚假登陆。双方证据都不足以对对方的主张产生否定性的作用,故两种主张都有存在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认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规定》第六十四条还规定,法官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合乎情理的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通过考虑下列因素,认为北京慈文公司公证时采取技术手段虚假访问互联网的可能性较小:一、重庆长宽公司当庭演示所使用的技术属于计算机领域的专业技术,需要专业软件和一定的编程技能,其当庭演示不是非专业技术人员能够预见并实现的。北京慈文公司的委托人是一名律师,重庆长宽公司不能证明该委托人具有计算机专业知识。并且该委托人于2006年1月16日申请并开通长城宽带,1月17日8时公证员即开始进行公证,中间只有不到一天的时间,要对计算机进行技术处理的时间是很有限的。二、即使北京慈文公司有充足的时间和相关技术力量,本院亦认为其伪造证据之动机不足。《七剑》在案发前后是一部知名度较大的电影作品,在全国范围内曾发生大量针对该电影的网络侵权行为。北京慈文公司仅在重庆就发出多次侵权警告或提起多起网络侵权诉讼,并由此与重庆几家互联网运营商签订一揽子许可协议,其诉讼行为并非专门针对重庆长宽公司。《七剑》作为较有名气的电影,其利润来自于观众各种渠道的付费消费,通过打官司换取侵权赔偿不仅耗时费力,甚至可能连维权费用都不够支付,因此,通过伪造证据指控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侵权对于具有正常经营理念的商家而言是极不理智的举动。三、本院注意到,公证处封存的光盘中,有关《七剑》点击播放的页面,除点击次数不一样以外,其他内容,包括页面设计、影片名称、影片类型、影片长度、出产地区、主要演员、海报图片和内容介绍文字以及上传时间等与重庆长宽公司当庭演示的《七剑》点击播放页面完全相同。既然长宽公司否认曾经向公众提供《七剑》的在线播放服务,否认在其网站上出现过有关《七剑》的内容,即否认公证处封存的光盘中的和其当庭演示的有关《七剑》点击播放的页面均来自其网站,那么,两个《七剑》点击播放页面能设计得完全相同则只有纯属巧合了,这不能不让本院对重庆长宽公司关于公证内容与其网站无关的主张产生合理的怀疑。

综上所述,北京慈文公司虽然在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时采取的措施不够周全,影响了公证证据的证明力,但是本院仍然认为北京慈文公司伪造长宽公司侵权事实、欺骗公证机关的盖然性很小,可以认定公证证据的效力,进而可以认定重庆长宽公司的侵权事实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判令诉讼费全部由重庆长宽公司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是法律的规定。之所以在某些案件里面法院会判决胜诉方适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是因为胜诉方错误估计实际损失,提出过高赔偿金额,导致诉讼费用大幅增加,对败诉方不公平,同时也有滥用诉讼权利之嫌。本案中,虽然北京慈文公司的30万索赔只得到一审判决5万元的支持,但是考虑到《七剑》的知名度、制作成本、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点击次数、北京慈文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5万元并不能完全弥补北京慈文公司的损失,慈文公司索赔30万元也并非漫天要价,一审判决诉讼费全部由重庆长宽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重庆长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7010元,由重庆长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代理审判员李佳

代理审判员李剑

二00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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