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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X号楼X层。

代表人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或反诉。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秀青,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9月份其进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工作,出任营销服务部总经理职务,双方合同签订期限为五年,合同约定年薪x元。2008年10月15日其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08年12月1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鹤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在确认了其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并没有对原告要求补发应得工资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请求解除与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劳动合同;2、责令被告补发拖欠工资x.8元(2005年9月至2007年11月,依据证据14,没有按照6666元发放,按照每月总差额x.8元计算;2007年12月到2008年11月份,年薪8万元计算,两项共计x.8元;3、责令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x.22元(计算方式为2005年9月至2008年11月份,按照劳动合同法生效前规定应当给予两个月的工资补偿,鹤壁市2008年的职工平某工资为x元,按照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规定按照三倍计算为x.22元,是鹤壁市平某工资的3倍乘以三个月);4、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支付其年休工资报酬x.11元(按照原告累计工作20年以上应当享受15天,按照6666元除以21.75天乘以3倍)及年休假工资赔偿金x.11元;5、责令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x.26元;6、责令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依法支付其误餐费合计x元(2006年3月分至2007年7月份,1500元每月乘以14个月);7、责令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依法支付其通讯费4400元(2008年1月到11月的通讯费);8责令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依法为其补缴2005年9月份至2008年11月份共计50个月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社保基金,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应按鹤壁市在岗职工平某工资三倍计算。详细的计算标准以代理词为准。

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4月30日劳动到期未继续签订后自动终止,因此不需要再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称年薪8万元不是事实,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绩效工资也就是浮动工资,原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其公司均是按月足额发放工资报酬,不存在扣发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在合同期未届满的2008年元月份就擅自不到其公司上班,且劳动合同在2008年4月30日就自动终止,不存在继续支付工资的情况,其要求补发2008年2月到11月份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补发工资请求应予驳回。3、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即便支持应按实际标准支付两个月的工资为经济补偿金。4、原告要求加付的赔偿金x.26元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报酬及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是2008年1月开始实施,规定职工在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的才支付,而原告在2008年1月就不上班了,故不存在支付该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支付年休假报酬没有规定,该规定是劳动部门行使行政权的规定,是在用人单位及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支付职工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情况下责令单位改正,在用人单位逾期拒不改正的情况下做出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及加付赔偿金的行政处罚。本案是法院的诉讼案件不涉及行政处罚,因此其此项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误餐费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对要求2008年1月至11月的通讯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原告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何时某除;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x.8元、经济补偿金x.22元、年休工资报酬x.11元及年休假工资赔偿金x.11元、加付赔偿金x.26元、支付误餐费x元、支付通讯费4400元、补缴2005年9月份至2008年11月份共计50个月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社保基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1份和安邦财险公司安邦豫人事[2008]X号任免职务通知1份,固定资产盘点表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期限到2008年4月30日,在原告擅自离开公司时某已解除,实际终止时某应为2008年1月份,但其公司视为应当按2008年4月30日自动终止了合同,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原告刘某某针对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书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该份劳动合同没有实际送达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实际履行该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的第一页和最后一页是原告签字的,且这份劳动合同是为了应付鹤壁市劳动局的劳动稽查,该份劳动合同的第二页到第五页没有齐缝章和原告的签字,是不真实的劳动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份劳动合同与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即便是真实按该合同第九条第九项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任免文件仅打印一份,按照被告代理人称的是河南分公司出具的,但并未送到原告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资产盘点表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上述三份证据都不是按劳动合同法给原告送达的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3、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2007年度安邦保险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没有和员工签订任何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2007年5月1日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不真实的。

针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原告签字。该合同是否履行,原告在其公司上班期间已经实际表示履行了。任免书发放到原告处的时某,原告实际已经不再在其公司上班,因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有双方的签字认可,劳动行政处罚不影响原告与其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补签劳动合同,法律并未禁止补签合同,故应当是有效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鹤劳社监令字[2008]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1份,作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与原告刘某某2008年5月23日前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1份,系原告刘某某本人签字,该份劳动合同书显示签订的日期为2007年5月1日,与鹤劳社监令字[2008]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的内容相矛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份劳动合同书系2008年5月23日后补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该份劳动合同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营销部通讯录1份,2、2007年10月17日《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2007年四季度中支公司经营目标责任书》1份,3、2005年11月2日业务联系函1份,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筹)文件安邦豫鹤壁发[2006]X号文件1份,5、网站资料1份,6、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通讯录1份,7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邦豫理赔字[2006]X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任被告鹤壁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2006年3月到2007年5月任被告河南分公司理赔部的副总经理,之后回鹤壁任总经理。原、被告之间有实际劳动关系,原告是在管理的岗位上。第二组,8、安邦公司鹤壁营销部2006年4月薪酬福利表(省公司通讯录),9、王XX证明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10、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筹建工作指南1份,11、(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12、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2006年度工作会议资料汇编1份,证明:除提交的证据目录上的证明内容外,还证明:原告处在被告管理人员的岗位上同位置的年薪为8万元,月薪应为6666元。证据14、2008年1月10日关于解决鹤壁营销服务部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和工资明细及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各1份,该份证据是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卡,原告到鹤壁工商银行打出的明细证明2005年至2007年11月份的实际领取的工资数,证据1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超过20年。证据15、证人张XX证明原告享受每月通讯费为400元,证人郭XX证明原告曾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年薪为8万元,证人王鹏证明原告年薪为8万元。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2005年9月至2008年1月在被告公司的任职情况不表示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的1月21日至现在仍然系被告公司鹤壁分公司的负责人。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其中的证据8只是一个报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是8万元,与本案无关。证据9王XX应当出庭作证,并且拿出发放年薪8万元的书面工资证明。王XX的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月薪为6666元即年薪8万元。对证据10认为,该筹建指南是内部的规定,不能实际说明原告的工资为年薪8万元,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11认为,我国的审判体制是不判例制国家,应当以审判为准,该判决在仲裁的时某仲裁部门并未认可该工资标准,在仲裁的时某未认可判决时某可,我们国家实行的是统一的法律规定,该判决只能代表法官的个人意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此判决书保留提起再审的权利。对编号12是内部资料,对外无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年薪为8万元,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年薪为8万元,对证据13证据认为,该决定书是针对被告单位出具的,按规定该规定应当在被告手中放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该决定书恰恰证明被告在接到此决定书后依法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出具的劳动合同书是有效的,证明2008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劳动合同未续订的情况下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30日自动终止。对编号14认为,工资明细是原告自行书写和打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其提供的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无异议,对卡号上的发生额无异议(工资发放明细表),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被告在合同上约定的绩效工资标准,原告的实际工资应当按工资表上实际发放的数额认定。对编号16的证据认为,该证明是简单的证明,没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应当出具上班期间的工资表一类的证据来证明。对证据15证人证言认为,对郭XX认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该证人与公司之间因为工作原因产生矛盾已离开公司,该证人证言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他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他和原告的工资是每月6666元,他和原告同时某订了年薪8万元的合同,他说传阅过,证人没有说明具体的劳动期限,郭XX的证言不是真实的;证人张XX的证言没有证明力,被告代理人发问原告什么时某在公司上班证人不知道,说明原告在2008年1月就已不上班,说明原告要求补发后面的工资没有依据。即便有400元的通讯费报销,在原告被免去职务后不应享受,应当有现任公司工作人员作证。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充分的证明原告现在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有效地证明其年薪为8万元。原告要求的误餐费应当有相应证据证明,而不应只有证人的证言证明。提交反证第二组证据:2007年11月薪酬核定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工资已经发放到2007年12月份。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反证认为: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不显示被告是从何处取得,也不显示2007年12月份的工资已经发生,3、被告应当提供被告公司财务上到原告工资卡相关材料,4、也没有显示进入了原告工资卡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领到了2007年12月份的工资,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12月份的工资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3、4、5、6、7作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职工,并担任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总经理职务,且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10、12、14作为作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与证据15证人郭XX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5中证人张XX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6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出具,作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自1984年开始参加工作,且被告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证人王凤飞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x%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无需举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河南授权经营单位负责人薪酬核定发放表1份,作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的主张,且发放表中工行卡号栏中的工行卡号与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卡卡号相吻合,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2005年9月进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工作,任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总经理。2008年5月23日,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为由,作出鹤劳社监令字[2008]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一份,责令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7日内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落款日期为2007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系在收到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鹤劳社监令字[2008]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后补签。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试用期从2007年5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报酬发放形式实行浮动工资制。原告刘某某因工资、社会保险等问题与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发生争议,于2008年10月15日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8年11月20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刘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参照《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2006年度工作会议》第九章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鹤壁市属于B级地市,总经理月薪为3000—x元,若年度计划达成薪酬绩效加倍。与刘某某同等属于B类地市的总经理工资为月薪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2005年9月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部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虽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07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日后补签,但该劳动合同书在签订之时某未违背原、被告双方的意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后原告刘某某因工资、社会保险等问题与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发生争议,于2008年10月15日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8年11月20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由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08年4月30日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虽约定报酬的发放形式实行浮动工资制,但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实际浮动工资的标准,故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对原告刘某某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民事责任。且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且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于2005年9月到被告公司工作,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总经理一职,根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出具的河南分公司鹤壁2006年4月薪酬福利表、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2006年度工作会议资料汇编(一)以及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原告刘某某的薪酬标准应为每月6666.67元。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在2005年9月至2008年4月之间应付原告刘某某工资为x.77元,实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资合计为x.02元,下欠工资报酬x.75元,故对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支付未付的工资报酬x.7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自行终止,故对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0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X号令颁布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原告刘某某自1984年5月参加工作至2008年已24年,应当享受每年15天的年休假,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某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刘某某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为x.11元(6666.67元/月÷21.75天×15天×3=x.11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x.1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赔偿金x.1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005年9月至2008年11月的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7684.1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未为原告刘某某参加失业保险,致使原告刘某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3年,依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某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刘某某9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按每月484元计算,共计435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未为原告刘某某参加医疗保险,致使原告工作期间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原告未提供在工作期间应享受医疗待遇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补缴医疗保险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餐费及通讯费,因原告刘某某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2005年9月至2008年4月的工资x.75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年休假工资报酬x.11元;

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原告刘某某缴纳2005年9月至2008年11月单位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7684.11元;

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失业救济金4356元;

上述第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王银忠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熙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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