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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原审被告杨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原审被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杨某,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平,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辉军,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斌,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路锦龙小区X栋。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株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原审被告杨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原审被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于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保株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杨某、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平,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军,原审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某某、原审被告神州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甲与原告刘某乙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6日21时许,原告刘某甲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沿衡阳市东外环线由北向东行驶,原告刘某乙坐车同行,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神州运输公司湘x号货车由南向北相撞,造成刘某甲、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珠晖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和原告刘某甲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刘某乙无责任。原告刘某甲经南华大学南华医院住院治疗,刘某甲住院费及门诊费合计为x元,原告刘某乙医疗费为6627元,后经衡阳市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构成六级伤残,后期手术费8000元,康复费6000元,共计x元;刘某乙为轻微伤,后期治疗费600元。二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自行交纳医疗费x元,其余由被告杨某某支付(医药发票在交警队调解处理过程中,由交警队交给了被告杨某某)。另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费350元,原告刘某甲摩托车损失费500元,原告假肢费6500元,被告陈某某就该交通事故赔偿处理一事向交警队出具书面担保,并保证被告杨某某在事故中所承担责任范围的赔偿及时到位。杨某某驾驶的湘x号货车实际为被告杨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神州运输公司,并向被告大地财保株洲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审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杨某某驾驶神州运输公司湘x号货车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刘某甲医药费为x元,其居住在城市,且以在城市打工为生,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捌级伤残)x元(x元×20年×30%),后期医疗以及康复费x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假肢费6500元,刘某甲2008年6月6日受伤,8月26日鉴定为陆级伤残(后鉴定为捌级伤残),其误工费从2008年6月7日起至2008年8月25日止,误工费为5386元(1500÷22天×79天)。刘某甲之母75周岁,有5个子女,按5年计算,其赡养费4910元(4910元×5年÷5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81天×12元),护理费4860元(81天×1人×60元),营养费972元(81天×12元),以上损失共计为人民币x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因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x元,余款x元,由肇事车之实际车主杨某某赔偿50%,即人民币x.5元,减去已支付x元,还应赔偿9287.5元。原告刘某乙医药费6627元,后期医疗费600元,误工费900元,共计人民币8127元,由肇事车实际车主杨某某赔偿50%,即4063元。被告神州运输公司为该事故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杨某某所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书面承诺对赔偿事宜进行担保,因此,应对被告杨某某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x元,因原告刘某甲所受伤的伤残等级最终确定为捌级,故其请求过高,应确定以2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损失x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x元的50%,即人民币x.5元,减去已支付x元,还应赔偿9287.5元;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8127元的50%,即人民币4063元;四、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精神损害费2000元;五、被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45元,邮寄专递费100元,共计人民币394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大地财保株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某甲交通事故损失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假肢费、营养费、医药费数额以及刘某乙医药费数额没有相关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错误划分了上诉人对伤者损失的承担顺序及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核定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相关损失,并重新对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顺序及数额进行划分。

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本案的责任划分和赔偿数额认定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某某陈某,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在二审证据交换期间向本院提供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出具的刘某甲、刘某乙的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刘某甲住院医药费情况和刘某乙医药费情况。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大地财保株洲公司认为,不是二审的新证据,且该医药费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审被告杨某某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珠晖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刘某甲、刘某乙在医院治疗终结后,其所有住院治疗费收据等均交给了杨某某,但杨某某在诉讼期间又不提供该收据,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在二审期间提供从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调取的住院治疗费和医疗费发票存根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南华医院管理系统病人费用大项统计数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双江沙场出具的证明表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在衡阳市,上诉人大地财保株洲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刘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因被上诉人刘某甲误工时间是从其受伤的2008年6月6日后算起至同年8月26日定残前一天,共计80天,该80天未除去休息日,其计算方式应为1500元÷30天×80天=4000元,故原审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刘某甲假肢费用,衡阳健力客假肢矫形康复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刘某甲于2007年5月在该公司安装普及型(PTK)合金钢动踝小腿假肢价格为6500元,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来确定的。被上诉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全身多处受伤,构成了八级伤残,其出院时,医嘱也要求其注意休息和营养,故原审根据该实际情况,确定住院期间每日12元的营养费亦无不当。刘某甲和刘某乙的医药费有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大地财保株洲公司对受害人损失赔偿顺序以及数额的认定。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上诉人刘某甲的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860元、后期治疗及康复费x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10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误工费900元,合计x元,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因交强险的该项赔偿限额为x元,超过部分x元应由造成交通事故的实际车主杨某某赔偿50%,即5734元。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医药费x元(含诊疗费和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972元,合计x元;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医药费6627元、后续治疗费600元,合计7227元。刘某甲、刘某乙两者的上列费用共计x元,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交强险的该项赔偿限额为x元,超过部分x元应由造成交通事故的实际车主杨某某赔偿50%,即x元,减去杨某某已支付的x元,杨某某还应赔偿二被上诉人424元。被上诉人刘某甲的摩托车损失费500元,假肢损失费6500元,共计7000元,应纳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因交强险的该项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过部分5000元应由造成交通事故的实际车主杨某某赔偿50%,即2500元。因原审被告神州运输公司是本案事故车的登记车主,原审被告陈某某书面承诺对原审被告杨某某的赔偿责任担保,故二原审被告均应对杨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大地财保株洲公司提出的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付的项目未作划分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对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漏判,虽然受害人及赔偿义务人杨某某及神州运输公司未提出上诉,但因上诉人大地财保株洲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赔偿系法定义务,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共计x元;

三、原审被告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伤残赔偿金5734元,医疗费用赔偿金424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500元,共计8658元;

四、原审被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陈某某对上列第三项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3945元,由原审被告杨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38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罗国潮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外原判决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受到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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