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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县人民医院与赵某某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

时间:2007-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二中民终字第218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巫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敏,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1。

委托代理人田友刚,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饮片厂。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毅,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巫山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饮片厂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2006)山民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上诉人巫山县人民医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7日询问了巫山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敏、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友刚、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饮片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5日赵某某之妻孙培英(生于1943年11月29日)因口渴多饮、尿多带泡沫、易饥多食、人消瘦而到巫山县人民医院三楼中医科就诊,该医院特聘的退休医生李国华接诊,经检查孙培英血糖为5.(略)/L,李国华即开具处方:消渴丸5瓶。孙培英家属被告知一日三次,早上和中午各10粒、晚上15粒。孙培英按医嘱服用1瓶零5粒后,于2006年4月9日中午昏迷不醒,即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查血糖<2.(略)/L,诊断昏迷原因待查,考虑脑梗塞和低血糖昏迷,2006年4月23日巫山县人民医院建议家属将CT片送重庆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并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06年4月29日孙培英转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该院做了MRI检查,2006年5月1日转回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06年6月6日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培英的伤残等级为一级,需要特殊医疗和完全护理依赖。在治疗期间孙培英成植物人,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其家属支付医疗费(略).62元,巫山县人民医院垫支医疗费(略).87元,赵某某为孙培英转院到重庆开支交通费(含过路费)4797元、油料费1500元、住宿费900元,伤残等级、依赖性护理鉴定开支鉴定费1000元,购买卫生纸、尿不湿开支1232元。2006年7月18日赵某某与巫山县人民医院双方协商鉴定机构,2006年9月2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2006-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巫山县人民医院在孙培英门诊病历及处方笺中均没有写明消渴丸的用法及用量,存在过错。二、孙培英低血糖与服用消渴丸有一定关系,孙培英目前的植物状态及广泛的脑部病变多系脑血管以外梗塞及脑出血所致,低血糖的发生对其病情有一定的促进作用。2006年10月5日孙培英死亡,当日赵某某以及其子赵某文分两次在巫山县人民医院领取现金(略)元用于处理孙培英的善后事宜。

赵某某一审诉称:巫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其妻孙培英死亡,诉讼请求巫山县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略).62元、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8316元、护理费(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797元、住宿费900元、丧葬误工费2730元、死者就医时赵某文的误工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卫生纸、尿不湿1232元、汽油1500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合计(略).62元。巫山县人民医院一审辩称:医生的医疗行为是有一定的过错,但与后果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联,只能承担次要责任。赵某某的主张部分不合理,其中,孙培英就诊时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饮片厂一审辩称:医生李国华是巫山县人民医院聘请的,而不是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饮片厂聘请的,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饮片厂和巫山县人民医院是一种承包关系,赵某某也没有请求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饮片厂承担责任,孙培英的植物状态及死亡与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饮片厂无关,不应追加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饮片厂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之妻孙培英在巫山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过医生的诊断并开具的处方,孙培英按医嘱服用消渴丸后出现低血糖、植物人等症状,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巫山县人民医院在孙培英门诊病历及处方笺中均没有写明消渴丸的用法及用量,存在过错;孙培英低血糖与服用消渴丸有一定关系,孙培英目前的植物状态及广泛的脑部病变多系脑血管以外梗塞及脑出血所致,低血糖的发生对其病情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因此,孙培英与巫山县人民医院之间的医患关系成立,孙培英在血糖为5.(略)/L时,宜先饮食控制,暂不予降糖治疗,而巫山县人民医院为其降糖治疗,其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赵某某要求巫山县人民医院承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误工费、鉴定费、卫生纸、尿不湿、油料费等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巫山县人民医院辩称其医疗行为有一定的过错,但与后果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联,只能承担次要责任,因医院没有提供孙培英在服用消渴丸之前,其脑组织已经发生病变,巫山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发生在其病变之后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只承担次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但医院并非是完全责任,孙培英在前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时,有身体不适的表现,结合原告的疾病参与度,巫山县人民医院只能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巫山县人民医院认为责任医生李国华是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饮片厂聘用的,应由该厂承担相应责任,因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饮片厂提供了巫山县人民医院与李国华签订的聘用合同书,证实了李国华系巫山县人民医院聘用,且巫山县人民医院与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饮片厂之间签订的巫山县人民医院中医科、中药房目标责任制管理方案明确载明了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饮片厂不销售中成药,故巫山县人民医院要求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饮片厂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饮片厂的辩解理由成立,其请求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巫山县人民医院认为赵某某的交通费、住宿费计算过高,鉴定费不是正式发票,其他费用如购买卫生纸、尿不湿等与治疗无关,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因赵某某主张的交通费7797元,其中有3000元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交通费只能认定既实际支出又有相应票据证实的4797元,赵某某的家属因此事多次到重庆,其住宿费、油料费也是实际支出,鉴定费虽是收款收据,但加盖有鉴定部门的印章,其他费用如购买卫生纸、尿不湿等虽与治疗无直接关系,但孙培英在住院治疗期间已经成植物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对其生理行为不能自控也不能提示陪护人员,故上列费用的合理部分应列入赔偿范围。赵某某主张其子赵某文在孙培英就医期间的误工费,因赵某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误工费不宜在本案中解决,因此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巫山县人民医院认为孙培英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孙培英在就诊时虽为农村居民,但在本案辩论终结以及死亡之前,其户口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巫山县人民医院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一并计算为赵某某的损失以及赵某某借支的费用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由巫山县人民医院赔偿赵某某因其妻死亡的损失费用(略).43元(其中医疗费8000.03元、死亡赔偿金(略).60元、丧葬费5820.50元、护理费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油料费4407.90元、住宿费350元、丧葬误工费819元、鉴定费700元、卫生纸、尿不湿862.40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合计(略).43元。二、巫山县人民医院给孙培英垫付的医疗费(略).87元,由赵某某承担(略).46元,其余部分由巫山县人民医院自行承担。赵某某在巫山县人民医院借支的(略)元,在巫山县人民医院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上列两项相品除后,余款(略).97元由巫山县人民医院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饮片厂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80元,其他诉讼费3500元,合计(略)元,由赵某某负担2000元,巫山县人民医院负担8880元。

上诉人巫山县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巫山县人民医院对孙培英的植物状态及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不当。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培英的植物状态及广泛的脑部病变多系脑血管以外梗塞及脑出血所致,孙培英低血糖与服用消渴丸有一定关系,低血糖的发生对其病情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巫山县人民医院虽有一定过错,但不是孙培英的植物状态及死亡的主要原因,对孙培英的植物状态及死亡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巫山县人民医院对孙培英服用消渴丸之前其脑部已经发生病变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二、一审判决孙培英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孙培英在就诊时及出现植物状态的初期是农村居民,且实际居住在农村,孙培英出现植物状态后,其亲属于2006年5月3日将其户口转为非农户口,恶意规避现行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孙培英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民事损害的填平性原则相悖。三、一审判决巫山县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明显过高。巫山县人民医院对孙培英损害后果只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孙培英生前的收入状况,一审判决巫山县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明显过高。巫山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巫山县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孙培英的植物状态及死亡是因服用消渴丸导致的,巫山县人民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巫山县人民医院承担的责任比例过底。孙培英的户口是在起诉之前转为非农户口的,之前孙培英长期居住在巫山县城与其子共同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培英的植物状态及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损害,一审判决巫山县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并不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饮片厂的辩称意见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赵某某提供的孙培英的户口登记卡载明:2006年5月3日由重庆市巫山县建坪所建坪乡X村X组迁来,迁来理由为久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2006-X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结合其分析说明综合分析孙培英的植物状态及死亡的原因,主要是孙培英的脑血管以外梗塞及脑出血所致;在孙培英的血糖查为5.(略)/L时,宜先饮食控制,暂不予降糖治疗,而巫山县人民医院开处方药消渴丸5瓶,并在孙培英门诊病历及处方笺中均没有写明消渴丸的用法及用量,导致孙培英低血糖与服用消渴丸有一定关系,低血糖的发生对孙培英的植物状态及广泛的脑部病变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巫山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其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巫山县人民医院对孙培英的植物状态及死亡应与其自身的疾病因素承担同等责任。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应予改判。孙培英的植物状态及死亡,给其配偶造成了精神痛苦,一审酌情裁量巫山县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不明显偏高,巫山县人民医院要求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孙培英在就诊时及出现植物状态的初期,其户籍登记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在起诉前及孙培英死亡前,其亲属已将其户籍登记变更为城镇居民,其户口登记卡载明的迁来理由为“久居”,巫山县人民医院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孙培英在城镇“久居”的迁来理由,因此,一审认定孙培英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其亲属在起诉前和孙培英死亡前已将其户籍登记变更为城镇居民,判决孙培英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巫山县人民医院认为孙培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培英的植物状态及死亡的医疗费(略).49元(含巫山县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略).87元)、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8316元、护理费(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油料费6297元、住宿费500元、丧葬误工费1170元、鉴定费1000元、卫生纸、尿不湿1232元等损失共计(略).49元,由巫山县人民医院赔偿(略).25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略)元,合计(略).25元,与巫山县人民医院已借支的(略)元和垫付的医疗费(略).87元抵消后还应支付(略).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巫山县人民法院(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巫山县人民法院(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巫山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赵某某赔偿款(略).38元;

四、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80元,其他诉讼费3500元,合计(略)元,由赵某某负担5440元,巫山县人民医院负担5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80元,其他诉讼费3500元,合计(略)元,由赵某某负担5440元,巫山县人民医院负担5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善进

审判员杨超

审判员唐京丽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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