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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养老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三中民终字第496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武隆县民政局宿舍。

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丛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巷口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养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隆县人民法院(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钟担任某判长,审判员杨智洪、代理审判员项江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岳丛峰,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何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系王某钊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王某钊于1987年1月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所属的长坝保险服务所工作并担任某长,1997年12月调任某马保险所任某长,2002年12月29日退出工作岗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出资3500元为王某钊等补办了《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证号(略),保险责任某种,年交保费250元,交15年,起保时间1988年1月1日,领取时间2003年1月1日,月领金额72.25元。个人养老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某规定是“在领取先保证给付十年固定年金,如被保险人在领取固定年金期内身故,其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可继续领取固定年金领满十年后,保险责任某行终止……”。2003年3月6日,因王某钊已到了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保险公司遂按照养老保险的操作规程将王某钊持有的保险合同收回后,发给了王某钊领取证。领取证中注明:“原保险证号1907,领取时间2003年1月1日,投保时年龄45岁,月领养老金500元”。王某钊从2003年4月起至2004年4月止,领取了16个月养老金,每月领取500元,共领取8000元。2004年5月,王某钊又去领取养老金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告知其每月应领金额是72.25元,其已足额领取,不应再给付生存期间的固定年金。王某钊多次索要无果,于2004年8月24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保险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及每月给付养老保险金500元。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某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的范围为由,驳回王某钊的申请。王某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发放2004年5月以来的养老保险金即退休费每月500元。武隆县人民法院以王某钊未办理退休手续,其要求给付退休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某钊不服此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5月15日,王某钊因病去世。

原审原告任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王某钊于1987年1月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长坝保险服务所工作并担任某长,后调到白马保险所任某长,2002年12月29日退出工作岗位。在此期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2003年3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为王某钊办理了个人养老金保险领取证,并从该年1月起每月领取养老金500元,直至2004年4月。此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拒不支付。2006年5月15日,王某钊因病去世。五原告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约定义务,给付尚欠的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的固定年金(略)元及从2006年7月起至2012年12月止每月给付固定年金500元。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辩称: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持有的养老金领取证不是保险合同,其应与保险合同内容保持一致,公司已在2004年4月向王某钊明确说明是填写错误,其已多领了保险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出资为王某钊交纳保费,签发了保单后,双方的保险关系成立,当事人双方都应当遵守并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保险合同的变更需具备法定形式,即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中批注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被告持有的领取证是保险公司依照养老险的操作规程而发放的一种领取手续,保险公司已明确表示填写的500元是经办人的疏忽所致,在发现王某钊领取错误时就停止了给付;领取证中虽然注明了领取金额是500元,但并未注明应领取的年限,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领取证不能证明已对保单的重要事项即养老金额变更,只能说明被告愿意先行给付这一事实,故王某钊应按合同约定月领72.25元的标准领取养老金。王某钊领取的十年固定年金的金额是8670元,其已实际领取了8000元,故被告应补足十年固定年金差额670元。人寿险的诉讼时效是5年,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任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应续领王某钊的个人养老金670元;驳回原告任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决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0元,其他诉讼费320元,合计1040元,由原告任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负担540元。

任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为解决一些未办养老社会保险的员工养老保险问题,基于其是保险公司的特殊地位,自出资金,为王某钊办理的商业养老保险。在颁发养老保险领取证时,确定王某钊每月领取养老金金额为500元。从2003年4月至2004年4月,王某钊共领取了养老金16个月。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中途停止王某钊养老金的支付,属单方违约。该公司称是填写养老领取证明笔误的理由不成立;即使是行使撤销权,也未经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支付十年固定养老金。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针对上诉答辩称:养老保险领取证不是新的保险合同,不是对原保险合同的变更;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我公司已明确告知王某钊,原是笔误,已予更正。因此,上诉人的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附从合同,保险合同表述中的任某模棱两可或不确定性都将按照不利于出单人——保险公司的分析解释。合理预期原则是附从概念的延伸,这一原则不只限于要求模糊表达应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方向解释,而且保险范围也应按被保险人能合理预期的来解释,有限责任某例外责任某被清楚而且显著的表述。

本案中的商业养老保险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为王某钊办理的。王某钊并未领取到合同,也未在合同上签字。而正式确立合同关系后,王某钊是持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颁发的养老保险领取证。该证是被签发给打算从主保险单中受益的人的书面凭证,是一种保险凭证。在本案中,保险凭证和保险单上的内容存在冲突。一种保险凭证是在集体保健项下签发的,它可能看起来是不完整的。通常情况下,没有与保险单对照,保险凭证持有人不能确定他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应将两份文件放在一起解释。如果产生冲突,特别是当冲突是由于主保险单的变化而导致的,且这些变化原没有通知保险凭证持有人或者被保险人不能取得主保单的情况下,保险凭证应被认为具有优先效力。因为保险单和保险凭证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含糊,而任某含糊之处必须依据“反作者解释规则”作不利于承保人的解释。一旦承保人将保险凭证投入流通领域,就被禁止根据保险单的条款作为抗辩理由来否定或限定保险凭证上的条款。由于保险凭证是在保险单之后签发的,它已经被看作是对包含在主保险单中的原始合同进行修改,所以它的效力优先。原审人民法院把变更情形缩小至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中批注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符,依法应予纠正。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认为保险凭证上的变更是笔误而中断支付的情形,即使是行使撤销权的行为,也应经法定程序,而不能非法行使撤销权。因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中断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给王某钊的法定继承人十年固定年金的剩余部分。上诉人任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任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支付固定年金人民币(略)元,并从2006年7月至2012年12月止每月给付固定年金5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20元,其他诉讼费各320元,共计人民币208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锡钟

审判员杨智洪

代理审判员项江陵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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