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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为土地使用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甲的侄子。

原审原告范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为土地使用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叶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范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范某某诉称,2005年10月29日我与叶县X乡X村学校、陈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协议,三方约定新建教学楼以北、东至南北大道、南至教学楼后四市尺处,西至南北小道、北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宅基地以南范某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协议生效后,多次找被告要求拆除上述土地范某内的厕所、树木等附属物,被告拖延至今不清除。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原告与村委及学校协议约定范某内的猪圈、厕所等附属物。

原审中张某甲辩称,我不知道原告所签协议,在原告所指土地上确实建有厕所、猪圈等。本村X村民都占有集体的土地,如果村X村民占地问题处理了,我也同意拆除原告所指的附属物。

原审中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事实,2005年10月29日,原告与叶县X乡X村学校及陈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新建教学楼以北、被告宅基地以南、东至南北大道、西至南北小道范某内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协议生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拆除上述土地范某内的厕所、猪圈等附属物,被告至今未予拆除。

原审认为,原告与叶县X乡X村学校及陈庄村民委员会所签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取得原归学校及村民委员会所有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行使土地经营使用权,要求被告拆除土地上的猪圈、厕所、树林等附属物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某甲辩称“村X村内其他村民占集体土地问题解决后,同意拆除原告所指附属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清除新建教学楼以北、二被告宅基地(凭使用证)以南、东至路、西至路范某内归原告经营使用土地上的猪圈、厕所等一切附属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范某某诉称,2005年10月29日叶县X乡陈庄学校、陈庄村民委员会将原学校新建教学楼以北与被告宅基地使用证以南的土地面积和旧教室房屋同我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所建在我与村民委员会学校所签协议范某内的猪圈、厕所、院墙、所植树林等杂物不予清除。通过陈庄村民委员会、陈庄学校找被告拆除附属物,至今二被告未拆除。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并将建在原告与陈庄村民委员会、陈庄学校所签订协议书内的猪圈、厕所、院墙、所植树林等杂物拆除、恢复原状”。原审被告张某甲因其它事情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委托张某乙全权代理。原审被告张某乙辩称,“陈庄村民委员会、陈庄村学校和范某某所签的这个协议书我们不知道,我和我四叔张某甲家房宅南边至学校围墙之间约5米宽的地方,是我们两家向东、向西的排房出路,俺村以前规划过,是村集体的。俺俩家的厕所、猪圈是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期建的,现在范某某没有权利直接告我。如有纠纷问题,应有陈庄村民委员会、陈庄学校找我......。”

经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向县人民政府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确权。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县人民政府确权,原审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范某某对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华军

审判员徐秋坡

审判员沈郁峰

二О一О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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