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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诉罗某某、傅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6-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三中民终字第439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平,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培东,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又名罗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军,武隆县巷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傅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武隆县人民法院(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2日,罗某某、傅某某(乙方)与王某甲、王某乙(甲方)签订《合伙经营河沙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合伙经营武隆县X镇凉水洞至原关滩沙场、武隆县X镇西梁农业社对应陆上沙场、武隆县X镇碑垭河脚沙场、武隆县X镇峡门口肖家岩脚沙场、武隆县X镇X村柑子湾沙场、武隆县X镇谢香沱沙场;二、购买沙场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或招投标,所支付一切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除碑垭河脚沙场外,其余沙场由乙方负责招标;三、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船舶一艘,甲方拥有的吸沙船,对外抽沙装船时,由双方共同出油费和相关费用;四、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联系销售户,所经营开支和利润收入双方平均分配;五、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由甲方负责管理销售收入、支出资金,乙方负责合伙经营中的所有财务帐,双方每月必须对收入、支出资金的帐务公布一次;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合伙经营沙场业务中,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对方的全部损失和违约金即投资额的20%;七、合伙开采经营时间:从2006年4月1日起合伙开采经营河沙至2007年3月31日止;八、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在合伙经营河沙业务中需要增加事项,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以上合伙协议各条款,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书上,王某甲、傅某某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代表签名、捺印。同月29日,武隆县水利电力局组织了本县境内部分沙场的采沙许可权招投标活动,傅某某即向武隆县水利电力局递交了凉水洞至原关滩沙场、石梁农业社对应陆上沙场、峡门口肖家岩脚沙场的投标书,王某甲也向该局递交了碑垭河脚沙场的投标书。王某甲经过竞标于当日以17.8万元中标,但傅某某未能中标,王某甲遂缴纳了17.8万元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同年2月12日,傅某某与王某周等人签订河沙承包协议,由傅某某承包王某周等人在武隆县X镇柑子湾处乌江河段沙场,约定由傅某某自行到水电部门办理采沙许可证,承担相应费用,另外给王某周等人补贴河沙承包金、公路使用费共计(略)元。同年3月31日,傅某某交给王某周承包柑子湾沙场承包款(略)元。同年4月20日,重庆市水利局给王某甲颁发了有效期为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的《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嗣后,罗某某、傅某某向王某甲、王某乙要求合伙经营沙场,遭到拒绝。同年4月5日,罗某某、傅某某遂诉至武隆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乙、王某甲履行双方所签协议,并由王某甲、王某乙支付其违约金(略)元。一审审理过程中,罗某某、傅某某放弃要求王某乙、王某甲履行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罗某某、傅某某提交了重庆市水利局于2006年6月1日向其颁发的武隆县X镇谢香沱沙场的《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

武隆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罗某某、傅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合伙经营河沙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所形成,该合伙协议对双方合伙经营事务的范围、出资比例、利润的分配、合伙经营时间、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均作了约定,双方当事人也在合伙协议上签名、捺印,合伙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某乙、王某甲拒绝罗某某、傅某某参与合伙经营,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罗某某、傅某某主张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违约金应以投资额20.3万元的20%计算;王某甲、王某乙辩称罗某某、傅某某对碑垭河脚沙场没有进行投资,也没有依照协议取得另外五个沙场的经营权,其违约在先,该院认为,从《合伙经营河沙协议书》第二条来看,该条仅是双方对碑垭河脚沙场等六个沙场进行投标的分工,不论其中一方中标成功均应纳入合伙经营范围,王某甲、王某乙以罗某某、傅某某未取得其他五个沙场而拒绝罗某某、傅某某参与合伙经营,缺乏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由王某乙、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罗某某、傅某某违约金人民币(略)元。该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其他诉讼费570元,共计2280元,由王某乙、王某甲负担。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

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双方签订合伙经营河沙协议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约定在合伙经营期开始即2006年4月1日之前,各自履行约定的义务。而罗某某、傅某某应当履行的负责取得除碑垭河脚沙场外其余沙场经营权的义务,即成为双方合伙经营河沙的前提条件,但该条件尚未成就,罗某某、傅某某并没有取得除碑垭河脚沙场外的其余沙场经营权。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双方的合伙经营河沙协议未生效。原判认定该协议生效并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是完全错误的。同时,该合伙协议生效时间之后,在合伙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双方如要继续合伙,则应达成新的协议,但双方未能达成新的协议的过错责任不在上诉人。请求改判驳回罗某某、傅某某的诉讼请求。

罗某某、傅某某答辩称:王某甲、王某乙上诉所称双方签订合伙经营河沙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是上诉人对合伙协议条款的错误理解,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签订时的真实意思。按照约定,其负责取得除碑垭河脚沙场外其余沙场的经营权是合伙人的内部分工,并非作为合伙的条件。同时,双方约定合伙经营河沙协议于签订之日起生效。并且,合伙协议签订之后,其按照约定积极履行义务,但王某甲、王某乙不予配合,导致几次投标沙场经营权失败。在第二次沙场招标中,其中标并于2006年6月1日取得了谢香沱沙场的采砂许可证,已具备了合伙的条件。因此,王某甲、王某乙拒绝其参与合伙事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判正确,主张维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由王某甲、傅某某代表签订的《合伙经营河沙协议》均予以认可,该协议成立,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尚未取得沙场的经营许可权,不具备合伙经营的条件。故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由罗某某、傅某某负责取得除武隆县X镇碑垭河脚沙场以外的其余五个沙场的采矿许可权(所支付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由王某甲、王某乙取得武隆县X镇碑垭河脚沙场的采矿许可权,应当视为是双方合伙经营沙场的前提条件或基础,否则,双方就不可能合伙经营沙场。但事实上,罗某某、傅某某至起诉之时也未能完全履行该项义务。罗某某、傅某某虽提供了傅某某与王某周等人签订的武隆县X镇柑子湾沙场的《河沙承包协议》以及傅某某所取得的武隆县X镇谢香沱沙场的《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证据,但不能以此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由此,导致原约定的合伙标的发生变化,不具备原约定的合伙条件。同时,双方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事项,系针对合伙经营沙场过程中所发生的违约事件而言。因此,罗某某、傅某某主张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合同约定,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由王某甲、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罗某某、傅某某违约金人民币(略)元”。

二、驳回罗某某、傅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10元,其他诉讼费各570元,共计人民币4560元,由罗某某、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雪梅

审判员戴智权

审判员唐正东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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