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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永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姚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三中民终字第306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路新车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永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永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忠,垫江县高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永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垫江县人民法院(2005)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16日,姚某某将自己所有的渝(略)号自卸货车挂靠在永鑫公司第一分公司,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由永鑫公司向姚某某代收并向有关部门代缴国家政策规定的各种税费(包括运管费、养路费、工商费、定额税、月检费、季检费、二级维护费及公司管理费),并为姚某某办理营运证、车辆行驶证的年审等。合同签订后,永鑫公司将姚某某的车辆在重庆市万盛区上户。姚某某依约每月支付给永鑫公司各种费用900元。双方履行合同至2005年9约止,永鑫公司将为姚某某代缴的养路费缴给了四川省苍溪县稽征所。2005年9月24日,姚某某运输货物途径垫江县坪山收费站时,被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以未按规定缴纳运管费、养路费为由,给予暂扣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处罚,并要姚某某三日内到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接受罚款处理。姚某某遂于2005年10月2日前往永鑫公司寻求协商处理无果,即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姚某某于2005年4月18日到垫江县交通执法大队缴纳了罚款50元。

原审原告诉称:姚某某与永鑫公司于2003年10月16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姚某某依约每月缴纳各种规费900元,而永鑫公司却将车辆养路费缴到四川省苍溪县稽征所,使姚某某在经营中被垫江县交通执法大队处罚、扣留了营运手续,以致无法营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鑫公司赔偿姚某某的经济损失(略)元并解除合同。

原审被告辨称:永鑫公司首先不同意解除合同。因姚某某没有具体的损失,也不同意赔偿损失。按照法律,永鑫公司可以在全国任何地方缴纳养路费,因此永鑫公司并没有违约。

原审法院认为:姚某某与永鑫公司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永鑫公司在收取姚某某的各种费用后,应该按照规定缴纳各种税费,但却违反公路X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和《重庆市X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未在车籍所在地缴纳公路X路费、货附费,致使姚某某受到交通执法部门的处罚,使车辆无法正常营运,故永鑫公司对姚某某的停运损失及罚款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永鑫公司违约,导致姚某某对该公司失去信任而提出解除合同,是合法行使法律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对姚某某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采纳。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是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姚某某与永鑫公司于2003年10月16日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终止履行;二、永鑫公司赔偿姚某某停运损失(略)元、罚款损失50元、交通费195.30元,共计人民币(略).30元;三、驳回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其他诉讼费790元,共计人民币1280元,由永鑫公司负担。

上诉人永鑫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①根据国家交通部、财政部、发改委、物价局1991年发布的(91)交工字X号部门规章的规定,公路X路费实行“一处交费、通行全国”的制度,所以永鑫公司只要足额代缴了养路费即履行了合同义务。②永鑫公司是按照姚某某的意旨和指示办理,而且几年来姚某某均未提出异议。③2005年6月、2005年10月、2006年4月川、渝、藏、云、贵五省市区交通规费征收管理主管部门联系会分别就有关调驻车辆征收费用问题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特别提出“对2005年4月15日前已形成的事实调驻征费车辆,仍维持原征收管理方式不变……”,所以永鑫公司在四川省苍溪县X路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④姚某某的(略)元可得利益损失无证据证明。即使认定可得利益损失也不能采纳垫江县XX运输公司的证明,因为个体车辆运输的利润首先要姚某某有货可运,或者姚某某的可得利益损失可以参照其所缴的税来确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不安抗辩权来解决本案的纠纷。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某某承担。

二审期间,永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分别是2005年10月26日至27日在遵义召开的《川、渝、藏、云、贵五省市区交通规费征收管理第二次联系会会议纪要》和2006年4月17日至19日在重庆召开的《云、贵、川、藏、渝五省市区交通规费征收管理第三次联系会会议纪要》。拟证明云、贵、川、藏、渝五省市区在交通规费征收管理上达成共识,在2005年4月15日前形成的事实调驻征费车辆,仍维持原征收管理方式不变,调驻地征稽机构应督促车主于2006年8月底前到车籍地申请补办书面调驻手续。姚某某的车辆在2003年10月16日就在四川省苍溪县X路费,在2006年8月之前应当可以维持原征收管理方式不变。

被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车辆挂靠合同》的约定,姚某某每月支付了规费900元后,永鑫公司应当为姚某某缴纳养路费。永鑫公司将养路费缴到了四川省苍溪县违反了《重庆市X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重庆市X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致使姚某某在运输过程中,遭重庆市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行政处罚,不但给予了罚款,而且还暂扣了车辆的《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使车辆无法营运。二、根据国家交通部、财政部、发改委、物价局1991年发布的(91)交工字X号部门规章的规定,公路X路费实行“一处交费、通行全国”的制度,此处的“一处”指的是车籍地。《会议纪要》不是车辆本案的有效依据。因此,永鑫公司缴费的行为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三、姚某某停运7个多月,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主张按缴税额确定利润,不符合车辆运输的实际情况;车辆运输均采取的是定额税,是无法推出利润的。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永鑫公司提出了新的事实主张是“永鑫公司向四川省苍溪县X路费是受姚某某的委托”,但是针对该部分事实主张,永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永鑫公司在上诉中提供的国家交通部、财政部、发改委、物价局1991年发布的(91)交工字X号部门规章、2005年10月26日至27日在遵义召开的《川、渝、藏、云、贵五省市区交通规费征收管理第二次联系会会议纪要》和2006年4月17日至19日在重庆召开的《云、贵、川、藏、渝五省市区交通规费征收管理第三次联系会会议纪要》不属事实问题,而属于适用法律问题。所以,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3年10月16日姚某某和永鑫公司所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均不持异议,合同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

合同签订后,姚某某按约全面、诚实信用地履行了合同义务。结合本案讼争事实,永鑫公司不但应当按约定为姚某某代缴养路费,而且应当附有正确代缴养路费的义务。永鑫公司主张“一处缴费,通行全国”是缴纳养路费的基本制度,因此车辆无论在何地缴纳养路费均可以通行全国;但是该部门规章所规定的缴费地是车籍所在地,即是车辆应当在车籍地缴纳了养路费才符合该制度的规定,否则均属于不正确缴费。永鑫公司同时提出《川、渝、藏、云、贵五省市区交通规费征收管理第二次联系会会议纪要》、《云、贵、川、藏、渝五省市区交通规费征收管理第三次联系会会议纪要》,证明云、贵、川、藏、渝五省市区内只要是在2005年4月15日前形成的事实调驻征费车辆,仍维持原征收管理方式不变,调驻地征稽机构应督促车主于2006年8月底前到车籍地申请补办书面调驻手续;姚某某的车辆在2003年10月16日就在四川省苍溪县X路费,在2006年8月之前可以维持原征收管理方式不变,故永鑫公司的缴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本案的渝(略)号车辆的车籍所在地是重庆市万盛区,经常经营地在重庆市垫江县,不属于调驻车辆的范畴,所以不属于前述两个《会议纪要》调整。所以,永鑫公司主张向四川省苍溪县X路费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永鑫公司对其违约行为致使姚某某的车辆停止运输7个月,造成营运损失的客观存在,亦不持异议;永鑫公司主张参照其他车辆的平均利润确认姚某某的利润不正确,应当按照姚某某缴税反推姚某某的利润。姚某某辨称营运车辆的缴税是定额税,不能当然地推出姚某某的实际利润。本院认为姚某某的辨称理由符合客观事实,可以成立。同时,原审程序中姚某某针对该部分损失提供了重庆市万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和《营运合同书》,分别证明3吨以下的车每月平均利润是2500-2800元和姚某某与垫江县X镇水井沟煤矿有相对稳定的营运关系,原审法院参照两证据按每月2000元支持了姚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永鑫公司对该部分损失的计算没有提出更合理的方法和相应证据,本院对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不安抗辩权是指有先履行义务一方的当事人有确实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其他情形,先履行义务方有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而本案中永鑫公司的违约并非预期,而是现实违约。故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法定解除权,即是一方当事人违约造成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守约方享有解除权。因此,原审判决适用不安抗辩权处理本案确有不当。但是,其案件处理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其他诉讼费790元,共计人民币1280元,由永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松

审判员陶米玲

代理审判员龚海南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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