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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于2009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席某某在其担任月嫂的郑东新区鑫苑中央花园东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秦某某家,将被害人秦某某的一付钻石耳钉盗走。案发后,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经鉴定,该付钻石耳钉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人周某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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