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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湖建司诉大三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二中民再初字第53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二中民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奉节县五湖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建司)。住所地奉节县新县城夔州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先明,重庆市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该所地址:重庆市万州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珍辉,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该所地址:重庆市奉节县X镇X巷X号X楼。

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奉节县大三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三峡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X镇X路大三峡商贸城X楼。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生于1953年3月26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孟斌,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该所地址:重庆市万州区X巷X号移民宾馆X楼。

再审被告奉节县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世军,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该所地址:重庆市奉节县X镇X路X号X楼。

再审第三人李世全,又名李某峰,男,生于1963年10月6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代尧,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该所地址:重庆市万州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马旌裕,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原告五湖建司诉原审被告大三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2003)渝二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五湖建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8月9日作出(2005)渝二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因原审原告五湖建司书面申请追加华东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决定,同意追加并依法通知该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0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因上述当事人各自出示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与李世全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李世全也书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为便于查清案情,准许李世全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又分别于2006年2月24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五湖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明、张珍辉,原审被告大三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程孟斌,再审被告华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世军,再审第三人李世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代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生效判决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相关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

李海峰与李世全系同一人(大三峡公司在质证时最终确认)。茶店三片区项目部的公章是后来加盖的(五湖建司在质证时最终确认)。本案所涉工程位于奉节县茶店小区三片区。

2000年3月14日,奉节县大三峡房屋综合开发公司(甲方,大三峡公司以前名称)与李海峰(乙方)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承包甲方茶店小区第三段某地,进行“安居房”建设,乙方自筹资金修建销售等;第三条、乙方向甲方交茶店小区第三段某地征用费共计45万元,合同签字生效乙方即交付甲方20万元、建总司谭家沟产425#水泥500吨,余款12.75万元必须在签约时间两月内交清;第四条、乙方必须上交甲方主管局管理费,上交甲方“安居工程”计划前期费用2万元、道路前期费6万元、劳动保险基金福利基金1万元,以上费用在乙方第一幢房屋竣工时一次性交付甲方;第七条、甲方统一办理“安居房”的售后产权移交手续等。

2000年3月16日,奉节县大三峡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任命李海峰为民生分公司经理。

2001年3月5日,大三峡公司(甲方)与李海峰(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第一条、本补充合同生效起,原“经营承包合同”相即失效;第二条、茶店小区第三段某再属甲方的“安居工程”项目,由乙方重新找开发公司挂靠经营等;第四条、乙方原尚欠土地征用费3万元由乙方自行与西江公司了结后,第三段某地开发、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第六条、原由甲方报建的第三段某目相即无效,由乙方另挂靠的公司出面办理等。

2003年3月8日,大三峡公司(甲方)与李世全(乙方)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书》,约定第一条、乙方对茶店三段某地进行“安居房”建设,由乙方自筹资金修建,销售全权负责等;第三条、乙方承担缴纳甲方的费用:1、(1)、土地统征费45万元整(2)、前期道路费6万元整(3)、道路征用费2500元整(4)、过道费9000元(5)、道路桥梁费1.6万元(6)、长委地质论证费3万元整(7)、2001年管理费1万元,2002年起2万元(8)、公路X路修缮费3800元(9)、安居工程计划2万元(10)、2003年管理费2万元,直到2003年12月30日止,共计64.13万元;2、欠西江公司土地征用费1万元,欠大三峡公司道路前期手续等费4.4万元,欠管理费(2002)年2万元,合计(除西江公司土地统征费外)欠大三峡公司6.4万元,在2003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开发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办理开发及开工前的一切手续和售后办理产权移交给售房户的手续均由甲方签章等。该合同最后批注,因大三峡公司改制,签订本合同,原2000年3月14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作废。

2003年3月14日,大三峡公司给李世全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李世全全权经营处理茶店小区第三段“安居工程”的有关事项,委托期限至2003年12月底。

2001年8月22日李海峰(甲方)与五湖建司(乙方)签订《奉节县茶店小区三片区移民安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修建奉节县茶店三片区X路X号综合楼,面积约(略),甲方以298元/m2进行预结算,工期300天,原冯建兴以五湖建司名义与大三峡房地产民生分公司所签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作废等。该合同甲方由李海峰签名,另加盖茶店三片区项目部的公章,甲方股东代表由刘某某签名。次日,李世全以茶店三片区项目部的名义与五湖建司签订《奉节县茶店小区三片区移民安居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承包价款为360元/m2,总建筑面积为(略),今后加层按360元/m2等。该补充协议甲方处由李世全签名,加盖茶店三片区项目部的公章。2003年5月30日,李世全以大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甲方)与五湖建司(乙方)签订《奉节县茶店小区三片区移民安居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结算单价按396元/m2,乙方让工程进度款利息3万元等。该补充协议甲方处由李世全签名并加盖茶店三片区项目部的公章。茶店三片区X路X号综合楼于2001年9月动工,2003年5月主体工程完工。五湖建司称建筑面积为(略),工程造价为(略)元,以门市抵付了工程款(略)元,给付工程款(略)元,尚欠工程款(略)元。

原审生效判决认为,五湖建司并未举证证明茶店三片区项目部系大三峡公司的内设机构,亦未举示出李海峰于2001年8月22日与其签订承包施工合同时系大三峡公司的委托或授权,以及其系与大三峡公司在履行承包施工合同的证据。五湖建司虽提交了2000年3月14日奉节县大三峡综合开发公司与李海峰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但至五湖建司与李海峰签订承包施工合同时大三峡公司与李海峰已解除了挂靠;五湖建司还提交了2003年3月8日大三峡公司与李世全的《房地产开发合同书》及当月14日大三峡公司给李世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此合同书及委托书是在李海峰与五湖建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之后,且指明了是关于安居工程的事宜。故目前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海峰的行为后果应由大三峡公司承受。虽然奉节县大三峡房屋综合开发公司奉大房开(1999)X号申请载明奉节县建委以奉建发(1999)规X号文件,在1999年5月31日前即将原属奉节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茶店小区建设项目调整给了奉节县大三峡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但该委于2003年2月12日又以奉建委发(2003)X号《关于奉节县茶店小区第三片区建设项目变更的批复》,以大三峡公司安居工程计划超出规模而无法实施为由,将茶店小区第三片区建设项目(包括用地)变更给奉节县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奉节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当事人双方均未举示奉建发(1999)规X号文件,加之大三峡公司自己在茶店小区有工程项目,而五湖建司举示的奉节县建委的重规选奉字(99)X号选址意见通知书、奉节县国土局奉国土(2000)X号补办安居工程项目用地的通知及奉节县计委奉计发(1999)X号下达经济适用住房投资计划的通知均未明确指向茶店小区三片区,故五湖建司认为茶店小区三片区是大三峡公司的工程项目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茶店小区三片区的项目业主是谁无法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即茶店三片区X路X号综合楼应有自己的立项报告、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土地使用权证、开工许可证等手续。五湖建司虽举示了一份立项报告,但该报告并未载明“茶店三片区X路X号综合楼”,明显是有关其他楼的立项报告;五湖建司举示的施工许可证申请表载明大三峡公司给“茶店三片区X路X号综合楼”申办施工许可证,但五湖建司并未举示有关建设行政部门予以批准的证据。即目前尚无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或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明确指向大三峡公司,故五湖建司称大三峡公司为茶店三片区X路X号综合楼的业主的证据不充分,其现要求大三峡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五湖建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5013元、诉讼保全费7220元,合计(略)元,由五湖建司承担。

原审原告五湖建司申请再审及所提交补充诉状的主要理由为:奉节县大三峡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大三峡综合开发公司),在取得相关部门在奉节县茶店小区三片区建设国家安居工程项目的批文后,于2000年3月14日与李海峰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将安居工程的建设项目承包给李海峰,由李海峰以大三峡综合开发公司茶店三片区项目部的名义筹措资金进行建房并销售。由于李海峰无资金、无技术、无建筑施工资质,于是奉节县五湖建司于2001年8月22日与大三峡综合开发公司三片区项目部签订了《奉节县茶店小区三片区移民安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五湖建司承建此安居工程,其工程款用所建房屋底楼(略)以1600元/m2计价抵付部分,其余工程款则以在建住房作抵。合同签订后,五湖建司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承建的工程。在修建过程中,李海峰则以大三峡公司的名义对五湖建司承建的房屋进行销售,但又不按约定付清建设工程款,在该工程未得到任何部门验收的情况下,其所谓的购房户强占了39套房屋,肖池元以欠该工程的基础工程款为由占了18套房屋。在此情况下,五湖建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大三峡公司给付工程款。经原审质证的证据可以确定大三峡公司系工程业主,其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大三峡公司向法庭举示了奉节县建设委员会2003年2月12日奉建委发(2003)X号《关于奉节县茶店小区建设项目变更的批复》,此批复否定了该安居工程建设项目业主系大三峡公司,同时确定该工程项目业主系华东公司。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五湖建司的诉讼请求,其判决是错误的。具体表现为:1、大三峡公司在原审庭审结束后举示奉建委发(2003)X号批复,该证据未经过庭审质证,且也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示该证据,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奉节县建委无权以一纸公文擅自变更国家安居工程的建设业主,如果要变更该业主,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委、安居工程办公室、国土和房屋管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法予以变更和审批;3、以奉建委发(2003)X号批复为分水岭,在此批复作出以前,五湖建司与大三峡公司的协议应为真实、自愿、合法有效的协议。在此批复作出以后,五湖建司与华东公司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因奉建委发(2003)X号批复已被奉节县建委撤销,说明华东公司不是本案争议工程项目的合法业主,其无权对外发包本案争议工程项目。因此,大三峡公司是本案争议工程的业主,应按其与五湖建司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略)元及其资金利息损失。在再审中,又提出该工程究竟谁是业主,由人民法院再审审理予以确定,五湖建司对大三峡公司的诉讼主张,也是以相同主张对华东公司。

再审中,五湖建司为证明其主张,除复述并出示了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外,又举示以下证据拟补强证明其原审的诉讼主张及申请再审的理由:

1、李世全于2002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条,证明用茶店三片区X号综合楼门面抵工程款(略)元。2、李海峰出具欠朱某某工程进度款的欠条,证明欠款金额、利息分段某算在此欠条中已作约定。3、《土地调整协议》,证明华东公司与大三峡公司于1999年3月30日协议,将华东公司在茶店小区三段某7.1亩安居工程计划用地转让给大三峡公司。4、奉节县建委1999年5月12日作出的奉建发(1999)规X号批复,证明此批复载明茶店小区建设项目,由奉节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大三峡公司。5、2004年7月29日奉节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证明,证明在2003年3月10日由大三峡公司申请雕刻“奉节县大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茶店三片区项目部”内部使用章一枚,同年3月11日该县治安大队准予刻制。6、《经济实用房购销合同》,卖方代表是李世全,公章是“奉节县大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茶店三片区项目部”,证明李世全以大三峡公司之名销售茶店三片区X号综合楼一单元三层X号房,证明业主是大三峡公司。7、《房屋抵押书》,用以分别证明茶店三片区X号综合楼工程建设业主和债务单位为大三峡公司三区项目部。8、奉建委发(2003)X号批复的草稿,用以证明X号批复原底稿文字有改动的情形,如将“安居工程”改为“安置工程”证明在该X号批复作出以前,茶店三片区X号综合楼工程建设业主是大三峡公司(亦用以证明原要变更为兴华房地产公司,因其刚成立,后改为华东公司,变更的原因也有修改,五湖建司认为,在2003年2月12日之前,奉节县建委是认可大三峡公司为业主的)。9、监理通知书,证明监理通知载明的业主是大三峡公司。10、奉节县建委(2002)X号停止建设通知书,该通知中写明了五湖建司承建的大三峡公司沿江大道X号综合楼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违反了《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而通知停工。证明该工程业主为大三峡公司。11、奉房地开(1999)X号文件,是奉节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大三峡公司在1999年4月共同向奉节县建委的请示,证明请示将茶店小区第三片区建设项目调整给大三峡公司。

原审被告大三峡公司再审中的辩解理由除与其原审的辩解理由相同外,还辩解称华东公司才是茶店三片区X号综合楼建设工程的业主:奉节县建委1999年6月17日作出的重规选(99)X号文内的变更内容自行失效。根据奉节县人民政府函(1998)X号文证实土地仍然属奉节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茶店三片区没能申办安居工程计划,原移民安置房仍然属奉节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此,奉节县建委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奉建委发(2003)X号文,仍将茶店三片区建设项目变更回华东公司。更为明确的是2004年3月,奉节县建委又专门召集五湖建司、华东公司以及李海峰、刘某某开会重新确定茶店三片区建设工程的业主系华东公司,并向华东公司补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3月,华东公司与五湖建司就茶店三片区X号综合楼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综上,茶店三片区建设工程不属大三峡公司,大三峡公司没有授权谁与五湖建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不存在与五湖建司有合同纠纷,应予驳回五湖建司的诉讼请求。即使认定华东公司为业主,五湖建司承建的本案争议工程款工程,至今未予验收,其诉请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及理由均不充分,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大三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除复述了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外,再审中又举示以下证据拟补强证明其原审的主张和再审辩解理由:1、奉大房开(2000)X号《关于免去李海峰职务的通知》,证明大三峡公司于2000年11月25日已免去李海峰大三峡综合开发公司民生分公司经理职务;奉大房开(2003)X号《关于终止李世全的合同,解除挂靠关系的通知》,证明于2003年4月10日与李世全解除了挂靠关系。2、李海峰与华东公司2004年3月10日签订的挂靠合同,证明华东公司已认可奉节县建委以(2003)X号批复将茶店三片区X号综合楼工程建设业主变更为华东公司。3、《授权委托书》,证明华东公司授权李海峰、刘某某全权经营处理茶店小区三片区项目的事宜。4、华东公司与五湖建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合同,证明:(1)奉节县建委确定将本案争议的工程项目变更回华东公司后,双方补签的合同;(2)此合同首部明确约定并载明对变更之前的合同作废;(3)主合同第三条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经完工验收后支付80%的工程款,五湖建司诉请支付工程款无合法依据。5、奉节县建委补办给华东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了建设单位、用地项目名称、用地位置、用地面积附图及附件名称。证明华东公司为茶店小区三片区X号综合楼工程项目的业主。6、华东公司2004年12月6日制作的其诉五湖建司的诉状,该诉状“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中明确表述华东公司为茶店小区三片区X号综合楼建设工程的业主。7、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明奉节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华东公司。8、重庆市计委、中国人民银行重庆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1998年5月28日发布的重计委固(1998)X号文件及附表,证明该文件规定对安居工程不得转让;附表中可看出奉节县的安居工程规模。9、大三峡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与奉节县西江土石方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江公司)2000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证明茶店小区三片区X号综合楼工程土地使用权,是西江公司出资42万元从原奉节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西江公司准备以大三峡综合公司“民生分公司”的名义出资建设该工程,因西江公司无法开工经营建设,将该地以45万元转给大三峡综合公司(此协议名为大三峡综合公司实为李海峰)。10、奉节县工商局2005年10月26日《证明》,证明李海峰申请注册大三峡公司三区项目部未经该局批准。11、奉节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复印件及大三峡公司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奉节县大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茶店三片区项目部公章仅为内部使用章,无权对外。

再审被告华东公司辩解的主要理由为:1、本案所涉工程的业主是大三峡公司,虽然1999年11月29日奉节县建委的选址意见书发给奉节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华东公司),但1999年奉节县建委规X号文已调整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给大三峡公司,在1999年3月,大三峡公司与奉节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华东公司)有调整土地协议,将茶店三片区建设项目及用地调整给大三峡公司,故该项目随之转移。2000年3月3日,大三峡公司提出用地申请,奉节县国土局发出相应通知,将茶店三片区调整给大三峡公司,至此,大三峡公司已取得茶店三片区土地使用权。李海峰与大三峡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大三峡公司授权李海峰对茶店三片区进行经营,并申请雕刻该公司项目部公章。李海峰在2003年以后与五湖建司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大三峡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说明大三峡公司是认可的。从手续的取得及李海峰与大三峡公司和五湖建司相互的合同关系,可以说明业主是大三峡公司。2、华东公司与五湖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否定此合同之前五湖建司与大三峡公司的合同关系。奉节县建委(2003)X号批复的制作下发,因有瑕疵,已由奉节县建委于2006年以X号文撤销了,至今无任何合法有据的合同证明茶店三片区X号综合楼工程的建设业主是华东公司。华东公司与李海峰和五湖建司签订的合同均无效。关于工程款问题,无论五湖建司请求多少或如何计算,与华东公司无关。若认定华东公司是业主,五湖建司起诉追索工程款为时过早,因争议的工程尚未验收。若对争议工程款进行结算,同意大三峡公司提出的“五湖建司诉请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及理由均不充分,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观点。

华东公司在举证和质证时发表综合意见称,同意五湖建司主张大三峡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业主所举示的证据材料及其拟证明的内容。认为五湖建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大三峡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业主。但不同意五湖建司主张的对工程款要求按396元/m2结算而出示的相关证据。其举示了奉节县建委2006年4月9日制作并发出的奉建委发(2006)X号《关于撤销奉建委发(2003)X号文件的通知》,证明该通知撤销了奉建委发(2003)X号批复。认为因该X号批复被撤销,证明华东公司与五湖建司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

再审第三人李世全在再审中陈述:我是2000年带资到奉节县,从西江公司处以45万元取得茶店三片区的土地项目使用权和经营权,挂靠大三峡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以该公司民生分公司的名义进行实施开发。因不懂建设程序,在规划和土地手续尚未完善,没有报建,也未征得大三峡综合开发公司的同意和无其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将本案争议的茶店三片区X号综合楼工程承包给了冯建兴等人,冯建兴挂靠五湖建司,其在主体工程未动工之前因无钱支付工资,冯建兴单方违约而出走。之后,五湖建司朱某理多次找我协商,要求与我重新签订合同,由他全垫资承包茶店三片区X号综合楼工程。因大三峡综合开发公司于2001年3月解体,我终止了与该公司的挂靠关系,当时尚未挂靠华东公司。朱某理当时表态:“我哪个都不认,只认你李海峰。”于是便于2001年8月22日以我私人的名义与五湖建司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大三峡公司不是本案争议工程项目的业主:工程项目报建、申请、立项和选址意见书,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谁是业主,谁才是真正的业主。征用本案争议工程用地是奉节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华东公司),有选址意见书为证,该土地一直未变更过户,后来在规划和选址时是确定给华东公司的,并补办了相关手续。补办就意味着对以前的工程项目的认可。因此,华东公司才是本案争议工程项目的业主。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五湖建司承建工程中使用废旧沙砖,不符合建筑质量部分应进行返工。可按主合同298元/m2的合同工程量进行结算。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五湖建司至今尚未完工,工程亦尚未验收,具体面积也未经房管部门核实测量,五湖建司已领取的工程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其已施工完成工程量的应领取的工程款。其单方提出尚欠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如果工程完工后经验收,也只能按合法有效的合同执行。因此,五湖建司起诉欠工程款不是事实。

李世全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举示的证据为:1、其以李海峰之名和刘某某与华东公司2004年2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本案争议的工程,且合同内容对茶店小区三片区土地原属华东公司后因西江公司出资准备建设,中途因其他原因,西江公司将该宗土地转给李世全(李海峰)和刘某某开发,以及再转回华东公司等转让过程做了表述,证明项目转回到华东公司的过程;2、华东公司于2004年3月11日出具给李世全(李海峰)和刘某某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华东公司是业主,李海峰与华东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3、华东公司与五湖建司签订的《奉节县茶店小区三片区移民安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实际签订该合同时间为2004年3月,但该合同中明确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8月22日,证明华东公司是业主,五湖建司是本案争议工程承建方;4、华东公司与五湖建司签订的《奉节县茶店小区三片区移民安居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合同》,拟证明该合同中亦在落款处载明原签订合同时间2001年8月23日,将承包工程单价升为360元/m2,但必须依照图纸修建。5、选址意见书;奉府函X号批复(与大三峡公司证据重复);6、重规地证奉字(2004)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建设业主是华东公司;7、华东公司于2004年4月18日向奉节县建委的请求,请求对大三峡公司原报的建设方案予以认可,2003奉建委发X号文件(与大三峡公司证据重复),拟用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争议项目的业主是华东公司;8、茶店三片区沿江大道X号综合楼的图纸绘审记录,拟证明李世全(李海峰)虽不具备开发房地产资质,但证明其是本案争议工程款工程的实际投资人;9、提供了照片若干张,拟证明五湖建司承建的本案争议工程使用了拆旧房的废旧沙砖,工程质量不合格;10、监理公司2002年9月20日证实,证明五湖建司在承建茶店三片区X号综合楼工程施工中使用废旧沙砖,经制止,五湖建司未予采纳。11、奉节县建委规发(199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证明该通知书是奉节县建委根据奉节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华东公司)申请建设的“迁建安置房”作出的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其在举证时阐明了还有许多证据与原审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重叠,未当庭出示,但均提交给了本院已收集在案卷内。

经再审查明,1997年10月,重庆市奉节县五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奉节县人民政府的移民安置计划和安排,在本县X镇X村开发建设移民安置房。五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村的开发建设被分段某定为五个片区,即划定由该县大三峡综合开发公司(大三峡公司)在第一片区开发建设,兴成(明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第二片区,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华东公司)开发建设第三片区,宏达(丰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第四片区,该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第五片区开发建设。被划定为开发建设第三片区的奉节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华东公司),即以奉房地开司(1997)X号《关于选址定点修建城镇居民住宅的申请》及时向奉节县建委报送了选址申请,该委于1997年11月19日批准并发给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奉建委发建规字(184)号《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明确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县X镇X村X、2社范围内选址开发建设移民安置房。随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奉节县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建设安居工程项目补办征用土地的请示》,奉节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21日对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华东公司)的请示,以奉府函(1998)X号批复,同意补办征用土地,并在该批复中明确:“由奉节县国土局按照开发进程,分期划拨给你公司作为安居工程项目用地”。该公司因此取得在奉节县茶店三片区征用土地进行开发房地产建设项目。

奉节县大三峡综合开发公司(大三峡公司)被确定为开发建设茶店村第一片区后,1998年经重庆市计委以重计委固(1998)X号文件批准其在第一期开发建设(略)平方米“国家安居工程”。

奉节茶店三片区属奉节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现华东公司)的建设项目。华东公司征用茶店三片区土地后,因缺资金未启动该建设项目。1999年华东公司以42万元人民币将其征用的土地转让7.1亩给奉节县西江公司。西江公司因无开发房地产资质,挂靠到奉节县大三峡综合开发公司。由于奉节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土地,涉及转让的土地及茶店小区三片区建设项目同时转让变更问题,该公司与大三综合开发公司于1999年3月30日签订了《土地调整协议》,并共同向奉节县建委报送了《关于调整茶店安居小区土地的请示》,该县建委于1999年5月12日作出奉建发(1999)规X号《关于奉节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茶店安居小区建设项目变更给奉节县大三峡房产开发公司的批复》,同年5月31日,大三峡综合开发公司向该县建委报送了奉大房开(1999)X号《申请》,申请将奉节县建委奉建发(1999)规X号批复已作调整的土地及项目,由其所属的民生分公司实施,并以大三综合开发公司民生分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同年6月17日,奉节县建委又作出重规选奉字(99)X号《关于奉节县大三峡房屋综合开发公司茶店新区安居房工程的选址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注意事项: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本通知书后六个月内未报送规划设计方案的,本通知书自行失效。自行失效后按《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另行确定建设单位或个人。西江公司未及时进行开发建设,2000年以45万元人民币又转让给李世全(李海峰),李世全以李海峰之名,要求继续挂靠到大三峡综合开发公司。大三峡综合开发公司同意李世全以李海峰之名仍以大三峡综合开发公司民生分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2000年3月14日,李世全以李海峰之名与大三峡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大三峡综合开发公司于同年3月16日任命“李海峰”为民生分公司经理。该《经营承包合同》签订后,李海峰(李世全)未按建筑规范要求进行,亦未进行招投标程序,以其个人的名义便将茶店三片区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了广西人冯建兴。由于冯建兴亦无承建房地产工程的资质(挂靠在五湖建司的),后冯建兴等人未办任何开工手续,就进行施工。冯建兴在初建过程中,因无资金支付民工工资而离开工地出走。此后,大三峡综合开发公司于2000年11月25日,免去了“李海峰”民生分公司经理职务,并注销了民生分公司,且于2001年3月5日与李海峰之名签订了《补充合同》,解除了其与李海峰之名的挂靠关系。

2001年8月22日李世全以李海峰之名(甲方)与五湖建司(乙方)签订了《奉节县茶店小区三片区移民安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全承包承建奉节县茶店三片区X路X号综合楼工程,建筑面积约(略),甲方按验收合格的建筑面积以298元/m2进行预结算,工期300天。工程质量严格执行国家质量检验及验收标准。对工程款项的约定为:甲方将X号综合楼的底楼约(略),按1600元/m2的价格抵付乙方的前期工程款项,乙方同意将底楼所有的建筑面积抵作贷款或自行销售。甲方在2001年10月30日付清10万元,11月30日付清20万元,12月30日付清20万元,作主体工程款项支付。甲方将乙方承建的在建住房作抵,贷款和销售资金陆续解决室内外装饰工程所需的款项。竣工验收后付清工程总价款的80%和约定了保修期及违约责任等。发包方签名为李海峰,股东签名为刘某某。次日,双方又签订了《奉节县茶店小区三片区移民安居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承包价款按360元/m2,总建筑面积为(略),今后加层按360元/m2等。此补充合同中还约定:“原冯建兴以五湖建司名义与大三峡综合开发公司民生分公司所签订茶店三片区X号综合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作废,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五湖建司无任何连带关系”等。该补充协议甲方处由李世全签有李海峰之名。该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五湖建司庚续冯建兴停止施工的茶店三片区X号综合楼工程承建至主体工程基本完工。

五湖建司与李海峰之名于2001年8月22日签订的《奉节县茶店小区三片区移民安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发包方由李海峰之名签字,另加盖有“奉节县大三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茶店三片区项目部”圆形公章。但该圆形公章是2003年3月10日之后,李世全雕刻后加盖的。

2002年10月26日,五湖建司在茶店小区三片区X号综合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场坪和施工图纸等事宜被奉节县建委责令停工后,致函“茶店三片区X号楼业主李海峰”提出:收函后应及时与合同乙方(五湖建司)商讨,以便及时恢复生产等。

2003年2月13日,奉节县建委对华东公司和大三峡公司《关于调整茶店小区第三片区安置房土地建设项目变更的请示》,作出奉建委发(2003)X号《关于奉节县茶店小区第三片区建设项目变更的批复》,此批复中载明:“你们《关于调整茶店小区第三片区安置房土地建设项目变更的请示》已收悉。我委于1999年5月12日以奉建发(1999)规X号文批复变更给大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建设项目,因大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安居工程计划超出规模而无法实施。经研究,同意将茶店小区第三片区的建设项目(包括用地)变更给奉节县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奉节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两公司接此批复后,妥善处理好有关问题,尽快变更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

2003年3月8日,大三峡公司(甲方)与李世全之名(乙方)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书》,约定第一条、乙方对茶店三段某地进行“安居房”建设,由乙方自筹资金修建,销售全权负责等;第三条、乙方承担缴纳甲方的费用:1、(1)、土地统征费45万元整(2)、前期道路费6万元整(3)、道路征用费2500元整(4)、过道费9000元(5)、道路桥梁费1.6万元(6)、长委地质论证费3万元整(7)2001年管理费1万元,2002年起2万元(8)、公路X路修缮费3800元(9)、安居工程计划2万元(10)、2003年管理费2万元,直到2003年12月30日止,共计64.13万元;2、欠西江公司土地征用费1万元,欠大三峡公司道路前期手续等费4.4万元,欠管理费(2002)年2万元,合计(除西江公司土地统征费外)欠大三峡公司6.4万元,在2003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开发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办理开发及开工前的一切手续和售后办理产权移交给售房户的手续均由甲方签章等。该合同最后批注,因大三峡公司改制,签订本合同,原2000年3月14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作废。

2003年3月14日,大三峡公司给李世全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李世全全权经营处理茶店小区第三段“安居工程“的有关事项,委托期限至2003年12月底。

2003年3月10日,大三峡公司给李世全出具“雕刻大三峡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茶店三片区项目部内部使用章一枚”的证明,李世全持此证明到奉节县工商局申请登记该项目部未获批准,其庚即到奉节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示此证明后该局同意雕刻了该公司项目部的圆形公章一枚。随后大三峡公司曾向李世全要求退还出具的证明,李世全以工商局不给登记,证明不起作用为由,称已经撕毁了,大三峡公司再未追究。但李世全却将其雕刻的大三峡公司项目部公章,加盖在以李海峰之名与五湖建司2001年8月22日签订的《奉节县茶店小区三片区移民安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相同的另一份合同文本的发包方李海峰签名处。

2003年5月30日,李世全以“大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李世全:项目经理)”名义与五湖建司签订了《奉节县茶店小区三片区移民安居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结算单价按396元/m2包干,按建筑面积结算,未完成的工程量必须由五湖建司做完,且验收合格。五湖建司让工程进度款利息3万元等。该补充合同甲方处由李世全盖了私章并加盖了“奉节县大三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茶店三片区项目部”的圆形公章。

茶店三片区X路X号综合楼工程,五湖建司于2001年9月动工,2003年5月主体工程基本完工。五湖建司称建筑面积为(略),工程造价为(略)元,以门市抵付了工程款(略)元,已给付工程款(略)元,尚欠工程款(略)元为由,于2003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原审审理后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2003)渝二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双方均未提起上诉。2004年初,奉节县建委建设管理相关领导,针对茶店小区三片区X号综合楼建设业主争议等问题,召集了华东公司和五湖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李世全(李海峰)、刘某某等人进行协调,明确了该争议工程的业主为华东公司。经建委此次协调之后,同年2月18日,李世全以李海峰之名和刘某某(乙方)与华东公司(甲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首部载明:“茶店小区第三片区土地原属甲方(原房地产开发公司)安居工程项目用地,后因西江公司出资准备修建,支付甲方42万元现金,中途因其他原因西江公司将该宗土地及项目转给乙方开发。乙方支付西江公司45万元统征前期费,并挂靠大三峡公司实施。因县政府原批准用地的宗旨及规定不能违反,并经奉节县建委以(2003)X号文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变更回甲方。为了便于该地段某项目实施和解决有关遗留问题,经双方协商,由乙方承包该宗土地项目建设……”。该合同第一条载明:乙方承包的茶店小区三片区项目用地所涉及的费用已由乙方支付,现已建成沿江X号综合楼。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授权乙方对该片区的房屋进行开发、销售,全权处理有关事宜。该合同第三条载明:乙方与五湖建司的合同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等;第六条和第八条约定:乙方从2003年1月起每年向甲方缴纳管理费1.5万元。违约方承担违约金5万元等。签订此《承包合同》的当日,华东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特委托李海峰、刘某某全权经营处理茶店小区三片区项目的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至2005年12月止”。

2004年3月19日,五湖建司与华东公司补签了《奉节县茶店小区三片区移民安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和《奉节县茶店小区三片区移民安居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首部载明:“根据大三峡公司于2003年2月将茶店上段某地项目变更回县华东公司后,由李世全(李海峰)、刘某某二人合伙继续承包经营开发,按原合同的工程内容及范围重新补签工程承包合同,原李世全(李海峰)、刘某某私下与五湖建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作废。为加速茶店片区的工程进度,促进移民搬迁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安装工程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五湖建司与华东公司2004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与李世全以李海峰之名和刘某某与五湖建司于2001年8月22日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完全相同,且补签的合同尾部载明签订合同时间为2001年8月22日。华东公司分别与五湖建司与李海峰之名及刘某某补签上述合同后,于2004年4月18日向奉节县建委书面请求:“特请求县建委,对原已办理的手续认可,我司接转后报送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等。随后,奉节县建委于2004年7月29日给华东公司补办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嗣后,华东公司及李世全(李海峰)与五湖建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事宜发生纠纷,华东公司与2004年12月6日拟写了诉状并加盖了公章,出具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并由其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项目部经理“李海峰”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准备起诉五湖建司,因工程质量未经鉴定而中止起诉。

又查明,原审庭审结束后,大三峡公司提交了2003年2月12日奉建委发(2003)X号批复和1998年12月21日奉节县人民政府奉府函(1998)X号批复,拟证明本案工程业主是华东公司。但原审对这两份书证未进行质证,而在原审判决中对奉建委发(2003)X号批复予以采信,写进了原审判决书(五湖建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中称:此批复未经质证,不应采信),本案立案复查期间,奉节县建委于2006年2月9日向大三峡公司和华东公司发出奉建委发(2006)X号《关于撤销奉节建委发(2003)X号文件的通知》。在该通知中表述撤销(2003)X号文的理由为:“该文制发前,我委没有收到你们两公司关于变更茶店小区第三片区建设项目的申请。经研究,现予以撤销”。

还查明,本案争议综合楼工程的门面房15间,由五湖建司和李世全共同已全部出售,抵付了部分工程款;部分住房已在建设过程中分别由五湖建司和李世全以李海峰之名及李世全之名,和李世全以大三峡公司茶店三片区项目部之名进行出售。按《奉节县茶店小区三片区移民安居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工作内容执行施工图纸和图纸绘审记录”。但五湖建司未完成《图纸绘审记录》中确定的工程量,亦未按工程竣工验收规范向建设方报送要求进行竣工验收结算的相关材料,且至今未经竣工验收。

在再审诉讼过程中,五湖建司申请对其承建的坐落于重庆市奉节县茶店三片区沿江大道X号综合楼暂未出售的房屋进行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原查封的51套房屋已被解除了财产保全,经本院批准不再缴纳财产保全费,便于2006年6月8日作出(2005)渝二中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坐落于重庆市奉节县茶店三片区沿江大道X号综合楼X套房屋予以保全。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谁是奉节县茶店三片区X号综合楼工程的建设业主。二、五湖建司与华东公司签订的《奉节县茶店小区三片区移民安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奉节县茶店小区三片区移民安居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三、五湖建司诉请由建设业主支付工程款是否合法有据及相关问题。

本院现针对五湖建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和提出的请求及其与大三峡公司、华东公司、李世全(李海峰)之间对主要争议焦点问题的陈述与辩解,依据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和现有的证据,依法作出如下评判:

一、关于谁是奉节县茶店三片区X号综合楼建设工程的业主的问题

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是奉节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0月,对移民安置安排五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奉节县X村划定五个片区新建移民安置房作出的立项安排。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房地产工程建设项目,一般应当具有用地批准,建设规划和施工许可等合法证明文件。经奉节县人民政府划定为开发建设第三片区的原奉节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华东公司),即向奉节县建委报送了选址申请,该委批准并发给该公司奉建委发建规字(184)号《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明确该公司在该县X镇X村X、2社范围内选址开发建设移民安置房。随后,该公司向奉节县人民政府报送了征用土地的请示,奉节县人民政府对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华东公司)的请示,以奉府函(1998)X号文予以批复,奉节县房地产开发公房(华东公司)因此取得在奉节县茶店三片区征用土地进行房地产建设项目的开发。根据《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所依据的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而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为安居工程的定性和规定,安居工程用地性质是政府行政划拨,其土地及建设项目不允许擅自转让。奉节县建委在1997年11月19日已下发的奉建委发建规字第X号《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是下达给奉节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茶店三片区项目的选址证书。从上述证据的内容,奉节县人民政府将茶店三片区的土地划拨给奉节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华东公司),奉节县建委也已同意由该公司在茶店三片区选址进行开发建设。因此,首先获得茶店三片区土地使用权和建设项目的业主应为奉节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华东公司)。虽然大三峡公司以奉大房开(1999)X号申请,欲将奉建委发(184)号选址意见书所涉茶店三片区土地及建设项目调整给大三峡公司实施,奉节县建委曾作出奉建发(1999)规X号批复和重规选字(99)X号通知同意项目变更,但奉节县建委重规选字(99)X号通知明确载明,本通知书后六个月内未报送规划设计方案的,该通知自行失效,并另行确定建设单位。由于大三峡公司在重规选字(99)X号同意变更的批复下达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报送规划设计方案,很显然,重规选字(99)X号文所涉及的土地项目变更事宜,应为自行失效。基于该文失效的原因,及奉节县建委以奉建委发(2003)X号批复重新确定茶店三片区土地建设项目业主为华东公司,奉节县建委的这一确定行为,符合《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报送规划设计方案的,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三个月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自行失效后,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另行确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因此,应当认定奉建委发(2003)X号批复重新确定了茶店三片区土地及建设项目(茶店三片区沿江大道X号综合楼工程)业主为华东公司。虽然五湖建司及华东公司出示了奉节县建委于2003年10月29日证明及建委发(2006)X号通知,拟用于证明茶店三片区X号综合楼工程业主为大三峡公司,但该证明与华东公司首先获得茶店三片区土地使用权和建设项目本身存在矛盾,且奉节县建委(2006)X号文所依据的撤销理由为:“我委没有收到你们两公司关于变更茶店小区第三片区建设项目的申请”之说,明显与奉建委发(2003)X号文件所表述的“关于调整茶店小区第三片区安置房土地建设项目变更的请示已收悉”的内容亦相互矛盾。因此,本院对奉建委发(2003)X号批复中载明的“经研究同意,将茶店小区第三片区的建设项目(包括用地)变更给奉节县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调整土地及建设项目这一客观事件予以认定。且据查,关于茶店三片区X号综合楼工程业主问题,奉节县建委曾召集本案各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并根据茶店三片区X号综合楼工程土地的归属、计划未能变更、项目变更又失效的情况,经过协调亦商定茶店三片区土地及建设项目业主为华东公司。因此,华东公司在2004年4月18日向奉节县建委书面请求“特请求县建委,对原已办理的手续认可,我司接转后报送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此请求后,奉节县建委于同年7月向建设业主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且,五湖建司与华东公司在原审判决后补签了《奉节县茶店小区三片区移民安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和《奉节县茶店小区三片区移民安居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合同》。很显然,华东公司是茶店三片区沿江大道X号综合楼工程的业主。虽然五湖建司在再审中一直陈述认为,根据大三峡公司向奉节县建委的一些申请材料可以认定大三峡公司自认系茶店三片区沿江大道X号综合楼工程的业主,该认识所持理由和证据不充分。要成为一个工程项目的合法业主,必须经当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合法许可。大三峡公司在李世对该工程施工期间虽向有关职能部门提交过申请,包括申请将该工程用地及建设项目变更由其建设,申请仅仅是引起行政许可程序的开始,要看是否被批准,仅凭申请是不能认定为已获得了相应的行政许可。显然,对于需要经过行政许可而未经许可的,当然不能以自报申请予以确定申请之事项已经成就。因此,不能以大三峡公司提交过申请为由,就认定茶店三片区沿江大道X号综合楼工程的业主是大三峡公司。因此,本院认为,茶店三片区沿江大道X号综合楼工程的建设业主是华东公司,而不是大三峡公司。

从本案查明的基本情况看,奉建委发建规字第X号选址意见书确定的业主为华东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方为华东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者也是华东公司。虽然还有少部分手续未完善(如施工许可证),但由于该案系实际出资人李海峰在无任何资质许可的情况下,以自己或其他公司的名义已先行进行了建设施工,整个施工过程无施工许可,是违法的。因此,奉节县建委为解决该工程遗留问题,已确定华东公司为茶店三片区沿江大道X号综合楼工程的业主,而大三峡公司对本案争议所涉工程项目根本不具备上述要件,不是本案争议工程项目的业主。原审依据五湖建司和大三峡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判定“五湖建司称大三峡公司为茶店三片区沿江大道X号综合楼业主的证据不充分,其要求大三峡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作出驳回五湖建司的诉讼请求的实体处理虽然并无不当,但采用了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程序上有瑕疵,对原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

二、关于五湖建司与华东公司签订的《奉节县茶店小区三片区移民安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奉节县茶店小区三片区移民安居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

基于前述已认定茶店三片区沿江大道X号综合楼工程的建设业主是华东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不论是李世全个人,还是大三峡综合公司民生分公司、大三峡公司三区项目部或大三峡公司,均无权发包茶店三片区X号综合楼工程。同时,五湖建司与华东公司于2004年3月26日签订的《奉节县茶店小区三片区移民安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明确载明:“根据大三峡公司于2003年2月将茶店上段某地项目变更回县华东公司后,由李世全(李海峰)、刘某某二人合伙继续承包经营开发,按原合同的工程内容及范围重新补签工程承包合同,原李世全(李海峰)、刘某某私下与五湖建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作废”等。且表明,签订此合同是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双方经协商签订的。该合同首部的此段某字,已将此前五湖建司与李世全(李海峰)、刘某某签订的茶店三片区沿江大道X号综合楼工程的所有承包合同确定为是与“李海峰”私下签订的,且予以废止。因此,五湖建司于2000年3月与李海峰之名以大三峡综合开发公司民生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于2001年8月22日、23日及2003年5月30日与李海峰之名以大三峡公司茶店三区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李海峰在签订此合同后加盖了三区项目部公章)工程承包合同,以及两份补充合同均被废止。而五湖建司与华东公司于2004年3月签订的《奉节县茶店小区三片区移民安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和《奉节县茶店小区三片区移民安居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合同》,是在经奉节县建委相关管理部门协调并商定茶店三片区沿江大道X号综合楼建设项目业主为华东公司的基础上,再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虽然实际签订合同时间为2004年3月,但在该合同尾部明确载明的签订合同时间为2001年8月22日和23日,充分说明华东公司认可李海峰自2001年8月22日和23日与五湖建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内容,以及李海峰履行这些合同的行为转化为代表华东公司而为之;五湖建司同意将签订合同时间提前到2001年8月22日和23日,表明合同双方对2001年8月至2004年3月实际是李世全(李海峰)、刘某某私下与五湖建司签订合同内容及已实际履行的认可,证明是五湖建司与华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新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具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合法资格及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规定,五湖建司与华东公司签订的《奉节县茶店小区三片区移民安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和《奉节县茶店小区三片区移民安居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合同》均合法有效,对五湖建司和华东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关于五湖建司诉请由建设业主支付工程款是否合法有据及相关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予以认定五湖建司诉请原审被告和再审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请求为时过早,条件尚未成就。首先,五湖建司与华东公司签订的《奉节县茶店小区三片区移民安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三条中对工程造价约定为:“甲方(华东公司)按验收合格的建筑面积以298元/m2的价格工程款项进行预结算。”第八条对工程款项约定:“竣工验收后付清工程总价款的80%,”同时,在《奉节县茶店小区三片区移民安居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合同》第二条中约定:“承包价款按每平方米360元包干,简称验收钥匙工程……”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工程款结算的前提是竣工验收且合格。但本案争议的茶店三片区沿江大道X号综合楼工程,五湖建司至今未完成《图纸绘审记录》中确定的工程量,亦未按工程竣工验收规范向建设方报送要求进行竣工验收结算的相关材料,且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工程是否合格已存在着争议,故五湖建司诉请结算工程款缺乏合法的依据。其次,在《奉节县茶店小区三片区移民安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八条中亦约定:“甲方在2001年10月30日付清10万元,11月30日付清20万元,12月30日付清20万元……竣工验收后付清工程总价款的80%……”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五湖建司已实际得到工程款100多万元了(卖房抵款及支付的房款),已超过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数额,而本案争议工程款所涉工程因停工至今仍未完工,五湖建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亦未举证证明是因建设方拖欠工程款而中止施工。按五湖建司与华东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经验收结算的条件未成就,故还不到支付结算工程款的时候。因此,五湖建司诉请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亦为时尚早。

由本院在本案再审的诉讼过程中,应五湖建司和李世全的申请,追加了华东公司和李世全为当事人已参加本案诉讼。且已查清了五湖建司诉请目的是由大三峡公司和华东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但根据五湖建司与以李海峰之名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其与华东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内容相同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对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进行结算的支付办法。且五湖建司就本案争议工程约定的工程量未彻底完工,尚未达到约定验收的成就条件。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工程建设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对工程质量实行控制的最后一个重要环节。本院再审虽已查明本案争议工程的始建和中途变更情况及工程款争议相关事实,但依照法律规定尚不能对未经合法办理施工许可、未经工程质量检测,在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尚无明确的检测结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组织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亦不能对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以及无合法结算依据的工程款作出确定给付之诉的判决。本案所涉工程结算时机成就后,各方对结算如有争议,可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渝二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五湖建司诉请由建设业主支付工程款(略)元及其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5013元、诉讼保全费7220元,合计(略)元,由五湖建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家清

审判员刘某禄

审判员贺卫东

二○○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周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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