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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213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64年12月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略),现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郭勤,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敖朝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山市政公司)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0日作出(2006)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勤与被上诉人秀山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敖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秀山市政公司在承建秀山温州商业城住宅楼中,于2005年7月3日在被告吴某某处购买了一台浙江省平阳建筑机械实业公司永辉减速机厂生产的电控卷扬机。2005年10月17日,原告秀山市政公司的雇员白朝元在操作该卷扬机从七楼吊下手推车等物件时,该卷扬机的刹车鼓、刹车器、电机联接盘突然发生爆炸。操作工白朝元被炸成重伤,经送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秀山市政公司申请事故原因调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庚即勘察了现场,封存了爆炸物残存碎片,并经双方当事人在场签字认可。原告秀山市政公司因白朝元死亡支付丧葬费、死亡安置费13万元,开支含诉讼保全物运费700元、尸体停放和运输费1000元在内的杂支费用7000元,共计(略)元。被告吴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卷扬机爆裂原因,但未缴纳鉴定费用。

原判认为,原告秀山市政公司在被告吴某某处所买卷扬机的刹车鼓、刹车器、电机联接盘在使用中突然爆炸,导致操作人员白朝元死亡。对该爆炸事故原因,被告吴某某虽已申请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吴某某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对卷扬机操作工白朝元的死亡后果负全部责任。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秀山市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因死者白朝元是原告的雇员,且原告又已对死者亲属进行了赔偿,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秀山市政公司对死者白朝元亲属的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是:丧葬费6个月×1255元=7530元,死亡赔偿金20年×2535元=(略)元,尸体停放及运输费1000元,诉讼保全运费700元,共计(略)元。对原告秀山市政公司的损失,被告吴某某赔偿(略)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秀山市政公司对事故造成工程延期而致资金利息损失的主张,因无据可证,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2005年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秀山市政公司已付给死者白朝元亲属的丧葬费7530元、死亡赔偿金(略)元、尸体停放及运输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700元,共计(略)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其他诉讼费3200元共计8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5000元。诉讼保全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1、死者白朝元的亲属是赔偿权利人,有权提起侵权之诉,而被上诉人秀山市政公司是法人而非自然人,不是本案侵权之诉的适格原告;2、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令上诉人吴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因白朝元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秀山市政公司选用的操作员白朝元不具有卷扬机的操作资格,且又缺乏对卷扬机保养和维护,即对爆炸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产品的销售者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死者尸体停放及运输费用1000元应包含于丧葬费之中,不应另行计赔;5、原判对诉讼费的分摊不合理。

被上诉人秀山市政公司辨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吴某某卖给被上诉人的卷扬机即发生爆炸事故的卷扬机是JK-1.5型快速电控卷扬机,其提供的生产许可证记明某可生产的是JK5型慢速卷扬机。事故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事故原因调查中,要求上诉人吴某某提供发生爆炸的刹车鼓、刹车器、电机联接盘等元件的质量标准和技术参数,上诉人未能提供。且在本案一、二审中也未提供该标准和参数。被上诉人秀山市政公司雇请的卷扬机操作员白朝元(死者)未取得卷扬机操作合格证。上诉人吴某某称被上诉人对所买卷扬机缺乏保养维护,因无据可证,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在二审中,双方均明某表示不申请爆炸原因鉴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秀山市政公司从上诉人吴某某处购买的卷扬机在使用中部分元件发生爆炸,造成该卷扬机操作员白朝元死亡。死者白朝元身为被上诉人秀山市政公司的雇员,在执行雇佣活动中死亡后,他的亲属就其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可依据侵权行为法向被上诉人(雇主)请求赔偿。被上诉人秀山市政公司对此依法赔偿后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既可依据该法之规定提起违约之诉,请求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给予违约损害赔偿;又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等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产品的销售者或生产者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其承担产品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即产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秀山市政公司以加害给付为由选择向销售者即上诉人吴某某提起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吴某某称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为产品责任损害赔偿。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损害事实、产品有缺陷、产品缺陷和损害事实有因果联系。受害人要求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不仅要证明某害事实,原则上还须举证证明某己使用的产品存在缺陷以及该缺陷造成了损害。但对于本案被上诉人使用的这种制造工艺较为复杂的快速电控卷扬机,产品本身是否存在引发本案爆炸事故的缺陷,一般消费者不仅难以查知,也难以通过比较经济的方式举证证明,依据举证责任分配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有条件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即在某种条件下推定卷扬机本身的缺陷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本案可以确定的事实是上诉人吴某某作为销售者,不仅不能提供其售给被上诉人JK-1.5型快速卷扬机的生产许可证明,而且在该卷扬机刹车鼓、刹车器、电机联接盘等元件发生爆炸事故后,也不能提供这些元件的质量标准和技术参数。在此条件下,即可推定该卷扬机本身的缺陷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联系,从而转由上诉人吴某某(销售者)举证证明某卷扬机不存在引起爆炸的缺陷或者存在的缺陷与损害事实无关。上诉人吴某某仅凭被上诉人的操作员无卷扬机操作合格证的事实不能完成其证明某任。故此,上诉人吴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对被上诉人因其卷扬机元件爆炸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判确定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产品责任正确,上诉人要求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秀山市政公司因使用缺陷产品导致雇员身亡而遭受财产损失,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其财产损失的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某认为原判适用该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尸体停放及运输费1000元是被上诉人秀山市政公司业已付出的实际损失,其数额较大,应在丧葬费之外计赔,上诉人提出不赔此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原判诉讼费用分摊有误,本院依法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其他诉讼费3200元,合计80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2913元,被上诉人秀山市政公司负担5087元;诉讼保全费8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其他诉讼费3200元,合计80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2913元,被上诉人秀山市政公司负担50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飞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黄明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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