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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与重庆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6-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二中法民终字第547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油脂大厦X楼。

负责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万州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万州区X村信用社)。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丽屏,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万州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6)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2月25日,原告万州区X村信用社与被告太保万州公司签订了《车辆招标承保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万州区X村信用社将所有的36辆汽车(包括本案涉及的号牌为渝(略)奥迪小轿车)由被告太保万州公司中标承保;保险条款按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2004年版》条款执行;保险险种具体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含无过失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破碎损失险、基本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险;保险费的交纳按照保单约定交费期限按时交纳(从起保日起一个月内)。2005年6月24日,原告万州区X村信用社向被告太保万州公司递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同日,双方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约定的内容包括:保险车辆号牌为渝(略);保险险别名称:车辆损失险(全部损失)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略)元、车辆损失险(部分损失)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略)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略)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责任险(车上人员)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人,(略)元/人、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5年6月25日起至2006年6月25日止;保险单号:(略);明示告知:1、鉴于投保人已向本公司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缴纳保险费,本公司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请您在收到保险单后立即核对,保险单内容如与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本公司采用批单批改,自行改动或采用其他方式更改无效。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被告提供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2004年版》第三十三条约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第三十八条约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并可不退还保险费: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该保单签订之日,原告万州区X村信用社向被告太保万州公司交纳了保险费4559元。2005年11月16日18时30分,王玉森驾驶原告承保的车辆渝(略)奥迪小轿车由万州区五桥方向朝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沙龙路X村X路段时,与行人陈某珍相撞,造成渝(略)轿车受损,陈某珍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抢救费、死亡补偿费、车损等相关费用共计(略).07元。2005年12月2日,重庆市万州易源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委托,对渝(略)轿车进行安全技术状况检测鉴定,结论为:1、该车转向灵活有效。2、该车前制动、整车制动力、驻车制动力符合国家标准,后制动力差超出国家标准。3、该车灯光偏差超出国家标准。4、雨刮、喇叭齐全有效。据此,交警部门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森驾驶机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行径人行横道时遇行人通过未停止让行,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后,被告于2006年4月3日向原告作出《关于渝(略)号车“11.16”事故赔付说明》,鉴于本案具体情况,我司按事故总损失金额(略).62元的80%赔付。原告万州区X村信用社已领取被告太保万州公司赔付的(略).50元,但一直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未果。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万州区X村信用社与被告太保万州公司签订了《车辆招标承保协议》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投保的渝(略)号车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被告认为原告投保的渝(略)号车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本不应当赔偿,鉴于原告是大客户才赔付了80%;同时,原告未尽到合同第三十三条关于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的义务,被告有权拒绝赔偿。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于投保人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赔偿。所谓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是指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赔偿,对其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责免赔金额和所投保附加险种的规定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该案中,原告万州区X村信用社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渝(略)号车因意外发生的保险事故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属于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的保险责任。同时,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此次事故不属于被告免责情形。另外,被告未提供向原告明确说明因保险人未尽到合同第三十三条关于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的义务而免除赔偿责任的证据,也未提供原告未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义务,上道路前该车未检验合格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仅在所填发的保险单上“明示告知”一栏第三款载明“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仅仅起到了提示义务,不符合明确说明之限度,故应认定被告未就保险合同条款履行告知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已支付的赔偿金额(略).62元应当由被告全额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款余额(略).1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太保万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万州区X村信用社保险赔款(略).12元。案件受理费570元,其他诉讼费23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太保万州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太保万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称:1、原审法院判决自相矛盾,既然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属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属保险人免赔情形,为何要求保险人对免赔条款尽“明确说明”之义务;2、交警部门依据重庆市万州易源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渝(略)轿车进行安全技术状况检测鉴定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森驾驶机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行径人行横道时遇行人通过未停止让行,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属于免赔情形;3、我方已尽到对“免赔条款”的“明确说明”之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适用《保险法》第十八条错误。因此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异议,本院就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已尽到对“免赔条款”的“明确说明”之义务,除在保险单明示告知栏中粗体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证明这一事实外,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的证据。

经过本院二审质证,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2、本案所涉保险事故是否属于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应当免责,即是否符合该《保险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的可以拒绝赔偿的情形。3、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是否就该《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之义务。本院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问题。

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总损失数额为(略).62元无异议,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所载明的损害赔偿项目,总损失数额中包含本案保险车辆渝(略)号车车损费和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费两大类。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6月24日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的基本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车上责任险(车上乘员)及基本险、附加险不计免赔条款等。该《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第一条载明“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列明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1、碰撞、颠覆……。”第二条载明“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的约定,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其投保的渝(略)号车在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使用过程中,因意外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本案保险车辆受损和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其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均属被上诉人投保险种之列,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应当属于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被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向上诉人索赔主张自己的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所涉保险事故是否属于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的上诉人可以免责的情形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不属于该《保险条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的情形无争议,仅对其是否属于该《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中第三十三条的约定产生歧义。根据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驾驶员在使用渝(略)号车的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行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通过未停车让行所致。上诉人认为,该投保车辆驾驶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本案事故,投保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就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即第三十三条“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的约定,该车驾驶员在约定的保险合同期内未履行对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和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的义务,酿成本案事故,上诉人有权依据该约定拒绝赔偿被上诉人。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书面条款的约定看,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中明确载明了其应尽的义务,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保险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与驾驶员未完全履行维护、保养和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的义务有直接的关系,故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当属于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的被上诉人未履行规定义务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依据该《保险合同》第三十八条“被保险人不履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约定有权拒绝赔偿余款。

三、关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是否就该《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

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要求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不仅要求双方具有一般的诚实信用,而且要求保险人和投保人还应当负担特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和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人的这种法定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规定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人应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已就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包含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在签订该保险合同时对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并向本院提交该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一份。该保险单“明示告知”栏第三款中粗体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以此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之义务。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保险单中“明示告知”栏第三款“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表述,其仅尽到提示被上诉人阅读该提示条款的义务,不符合前述“明确说明”阐述之限度,即保险人不仅应履行提示阅读义务,还应解释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故上诉人仅依据经被上诉人认可的“保险单”作为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之义务,其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投保的渝(略)号车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该车损失和第三者人身伤亡,虽然该事故产发的原因属该《保险合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约定的上诉人可以拒绝赔偿的情形,但因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该《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就双方争议“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中的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约定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当赔付被上诉人余款。据此,上诉人拒绝赔偿本案所涉保险事故赔偿余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其他诉讼费230元,合计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先华

审判员李学文

审判员何洪

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龙江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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