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被上诉人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黄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6日原告黄某丙以300元钱从姚昌江处购买黄某羊一只。2004年11月6日黄某丙将黄某羊放在当地的岩板湾,当天下午四点,被告吴某某之子吴某磊带着分属三被告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家的一条花狗、一条黑麻狗、一条黄某来到岩板湾,三条狗跑上前去,将黄某丙家的黄某羊咬成重伤,后经黄某丙之子女黄某、黄某义跑上前去将狗赶跑。因黄某羊伤势较重,不久死亡。经酉阳县X镇畜牧兽医工作站现场解剖,黄某羊已怀两只羊羔待产,每只羊羔按市场价值100元,其总价值5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饲养的三条狗将原告的羊子咬伤至死,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其损失理应由动物的饲养人或所有人负责赔偿,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分别赔偿原告黄某丙山羊损失费166元,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各负担100元。
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前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三上诉人家的狗未咬伤黄某丙家羊子,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丙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黄某丙提供了谭绍文、赵玉珍、杨胜长的证言和物证羊头,上诉人认为不属新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前述证言不属二审新证,不予采信,但物证属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三上诉人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系邻居,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家的狗为上诉人吴某某家的狗所生育,三条狗经常睡在一起。
根据一、二审证据,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三上诉人的狗是否咬伤了被上诉人的羊的事实,黄某丙提供了黄某发、侯玉玲和镇X村民委的调查结论、三上诉人家的狗的照片证明三上诉人的狗是咬伤了被上诉人的羊的事实,而三上诉人提供了吴某、吴某斌、王柳仙证实事发当日三上诉人的狗不在现场岩板湾,吴某朋、吴某发证实事发当晚被上诉人的女去上诉人家辨认后就说不是上诉人的狗咬伤其家的羊。从证据来源和形成时间上看,黄某丙提供的证据系事发次日村干部调查收集,三上诉人的证据系事发两个月后诉讼中上诉人收集。且上诉人吴某某在一审开庭中称被上诉人黄某丙的妻女认狗时无其他人在场,而与吴某朋、吴某发的证实认狗时自己在场相矛盾,故本院其证言不予采信。从证据内容上看,黄某发、侯玉玲的证实客观、真实,再结合三上诉人二审中自认三条狗系母子关系,经常睡在一起的事实,其证据的证明力显然优于上诉人提供吴某、吴某斌、王柳仙的证言。综上,本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认黄某丙家的羊为三上诉人的狗咬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饲养的狗共同造成被上诉人黄某丙的财产损失,且被上诉人黄某丙对此无过错,饲养狗的三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主张其狗未咬伤被上诉人的羊子的事实,其反驳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石波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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