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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7-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569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略)-X号311。

上诉人沈阳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地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运装饰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日立案,由审判员张青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云光(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美地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高某某,被上诉人行运装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美地开发公司与行运装饰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行运装饰公司为美地开发公司装修美地庄园别墅样板房,合同价款为47.(略)万元,结算方式为竣工验收结算95%,保修内容为全部施工范围,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金额为工程价款的5%。2006年2月27日,双方签订了竣工验收报告,确定了工程实际总造价为49.8万元,美地开发公司已给付行运装饰公司工程款37万元,尚欠行运装饰公司工程款12.8万元。行运装饰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地开发公司给付工程欠款12.8万元及利息72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美地开发公司辩称:该工程没有决算,不能确定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留工程款5%的质保金。

原审法院认为:美地开发公司与行运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行运装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美地开发公司装修样板房,且已验收使用,美地开发公司应按约定在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美地开发公司无故拖欠行运装饰公司工程款系违约行为,故对行运装饰公司主张美地开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故对美地开发公司该答辩,不予采信。关于美地开发公司提出对该工程未决算,不能确定工程造价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竣工验收报告已对工程造价予以确定,故对美地开发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美地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行运装饰公司工程款10.31万元,并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5元,由美地开发公司负担。

宣判后,美地开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讼请求为: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行运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行运装饰公司施工的样板房装饰工程未经最后决算,虽然美地开发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加盖了公章,但美地开发公司对该报告中填写的“工程实际总造价49.8万元”并不知情,该内容系行运装饰公司擅自填写的,故不予认可。

行运装饰公司辨称:经双方几次决算,最终由美地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敲定该工程实际总造价为49.8万元后,双方加盖了公章。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驳回美地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案件当事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客观存在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行运装饰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加盖美地开发公司公章的竣工验收报告,足以证明该工程实际总造价为49.8万元。虽然美地开发公司对行运装饰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但均不具有足以反驳行运装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行运装饰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加盖美地开发公司公章的竣工验收报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美地开发公司提出的“反驳证据”不足以反驳行运装饰公司持有的证据,故应由美地开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美地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5元,由沈阳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审判员关云光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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