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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沈阳市经济协作实业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286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经济协作实业总公司下岗职工,住(略)-1-X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鼓风机厂职工,住(略)-1-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经济协作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经济协作实业总公司法律顾问,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经济协作实业总公司经理,住(略)-X号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经济协作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6]沈河民二房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桂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云光(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鹏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3月2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华、刘某某,被上诉人经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7月1日,经协公司下属单位沈阳市龙沈林木产品联营公司(以下简称龙沈公司)与李某某签订《饭店经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龙沈公司同意将饭店(90平方米)交给李某某经营,期限为5年(1998年10月1日止2003年10月1日),到期后还给龙沈公司;如李某某愿意续包与龙沈公司签订合同。年承包费为3万元,协议签订后交2万元,1999年1月30日前再交1万元、第二年承包费按季交付,每季首月5日前逾期不交承包费视李某某违约,龙沈公司有权终止协议;龙沈公司提前1年使用承包费,按每年3万元降10%,提前1-2年按每年3万元降15%,提前2年以上按每年将20%;电话及水、电费和其他费用由李某某负担,龙沈公司负担取暖费;李某某在保证龙沈公司管理费的前提下,经龙沈公司同意可将饭店转租或出兑,但承包费由李某某付给龙沈公司;转租或出兑不能超过协议约定的期限,李某某出兑权限为房产电话以外部分,否则视为违约;承包期内,李某某提出不经营,其投资损失龙沈公司概不负责,如龙沈公司提出终止协议,投资损失由龙沈公司全部负责。协议签订后,龙沈公司按约定将房屋交付李某某使用,李某某亦按约定交付了房屋租金。在第一年度内(1998年10月1日至1999年10月1日),李某某交付房屋租金78,500元,多支付48,500元,即龙沈公司提前1-2年使用了房屋租金。李某某于1999年10月1日至2000年6月1日期间交纳房屋租金39,000元。

2000年6月1日,龙沈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饭店经营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龙沈公司同意将9间房屋(180平方米)交给李某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年(2000年6月1日至2003年6月1日)到期李某某需要续包可与龙生公司续签合同,或按李某某投资的50%作价补偿给李某某,由龙沈公司收回;年承包费为3万元,2000年6月1日,一次性交2年的承包费6万元,以后每季度交承包费;逾期不交承包费视李某某违约,龙沈公司有权终止协议;龙沈公司提前1年以内使用承包费按20%给李某某降低承包费,提前2年以上按30%降低承包费;3部电话机、水电费用由李某某负担,龙沈公司负责采暖费;李某某在保证龙沈公司承包费前提下,李某某有权转租或出兑,但承包费由李某某付给龙沈公司,转租或出兑期限不能超过经营承包期限,否则视为违约;承包期内,李某某提出不经营所产生的投资损失,龙沈公司概不负责,如龙沈公司提出终止协议或龙沈公司其他原因造成李某某不能正常经营,李某某投资损失龙沈公司全部负责。该补充协议签订后,龙沈公司按约定将180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亦交纳了房屋租金。

李某某于2000年6月1日至2000年10月1日期间交纳房租金38,000元,即李某某在1999年10月1日2000年10月1日期间交纳房屋租金77,000元。李某某在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10月1日期间交纳房屋租金15,000元,2001年10月1日至2002年10月1日期间交纳房屋租金3,500元,之后,李某某未再交纳房屋租金,总计,李某某交纳房屋租金为174,000元。按双方约定李某某使用龙沈公司90平方米房屋期间为1998年10月1日至2003年10月1日、使用180平方米房五起期间为2000年10月1日至2003年10月1日,按约定李某某使用龙沈公司270平方米房屋期间内,应交纳房屋租金210,667元,李某某在租赁期间内交付租金174,000元,尚欠龙沈公司房屋租金36,667元。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至经协公司2004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止,该90平方米、180平方米的两处房屋仍在李某某的控制下,并已转租他人。李某某应付90平方米房屋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32,500元、应付180平方米房屋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42,500元,合计75,000元。

2001年11月李某某经过经协公司同意代交采暖费1万元交付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第三房产建筑段房产管理所采暖费5,345元,以格呢布折抵采暖费63,736.30元,合计79,081.30元。

2003年7月29日经协公司起诉来院要求李某某腾退180平方米房屋,李某某反诉要求经协公司补偿其投入180平方米房屋资金的50%。2004年7月26日,法院判决:一、李某某、刘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180平方米房屋腾出,交经协公司处理;二、经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某房屋装修、投资款的50%,即(略)元,装修部分及投资评估设备归经协公司所有;三、驳回经协公司、李某某、刘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某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2004年10月13日经协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73,100元并腾出90平方米房屋。李某某反诉要求经协公司一次性给付该房屋装修款及投资的鉴定评估价50%、返还多交的承包费92,634元。根据李某某的申请、,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委托辽宁华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租赁房屋内部装修及李某某投入的设施予以司法鉴定,其结论为:原值为102,485元。原审法院于2005年12月14日作出[2004]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90平方米房屋腾出,交付给经协公司使用;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经协公司租金105,000元;三、经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某某28,855.28元;四、经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某某投资款补偿51,242.5元,本案所评估的装修及投资设备归经协公司所有;五、鉴定费1,000元,由经协公司负担;六、驳回经协公司、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2006]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审法院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

另外,经协公司已将90平方米房屋收回,并出租于他人。

原审法院认为:龙沈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饭店经营承包协议书》《饭店经营承包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因经协公司承担龙沈公司的债权债务,且经协公司实际收取租金,故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经协公司与李某某之间享有和负担。

关于双方所签合同的性质问题。鉴于李某某与龙沈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及李某某在租赁期届满后未交付租赁房屋,且其继续占有租赁房屋属不定期租赁关系,经协公司享有随时解除租赁关系并向对方主张租金的权利。故对经协公司主张李某某腾退90平方米房屋、交付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经协公司在案件审理时已收回90平方米房屋并租赁他人,故重审时无需继续审理。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经协公司承担支付房屋采暖费义务,虽然经协公司只认可李某某为其代交纳采暖费1万元,但实际上李某某替经协公司代交陈欠的全部采暖费,因此,李某某反诉主张经协公司给付代交采暖费79,081.3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该笔代交采暖费应从房屋租金中抵销为宜。李某某欠经协公司合同期内的房屋租金36,667元、合同期满至2004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75,000元,计11,667元。抵扣李某某代交的采暖费79,081.30元后,李某某仍欠经协公司房屋租金32,585元。

关于经协公司主张起诉后期间的房屋租金的问题,因该主张系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不予审理。

关于李某某提供由经协公司于2001年5月23日出具的(略)号(2001年9月末至2002年9月末)收款收据,证明李某某于2001年5月22日交房租(略)元的问题。因经协公司提供了李某某于2001年5月23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现金(略)元,饭店2001年9月30日—2002年9月末、李某某、2005年5月23日”的内容,并反驳称:因公司欠银行贷款,和平区法院已将李某某使用的房屋判给银行,但未实际执行,。为满足李某某多用一年房屋的愿望,防止银行收房,李某某在未实际付款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条,经协公司才开具了收款收据,且该收据、欠条所载明的金额和日期完全相同。且李某某支付了该笔租金,无需再出具欠条,故对李某某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定。

关于李某某以其提供代宝春1998年6月18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其替经协公司返还给代宝春1000元的问题。因经协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李某某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证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某主张其代经协公司支付单位并轨所需相关费用的问题,因李某某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某主张经协公司在合同期满前收回了房屋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的问题。因经协公司在合同期满前给次承租人的通知,只能证明经协公司表示合同期限届满后,其不再与李某某续租,不能证明经协公司实际收回了房屋,故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某反诉主张经协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房屋租金,因李某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反诉主张经协公司应补偿其对90平方米房屋的装修和投资50%价款的问题。因双方1998年7月1日签订的《饭店经营承包协议书》中对此无约定,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七条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经协公司至2004年10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略).7元;二、鉴定费1000元,由李某某负担;三、驳回经协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李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经协公司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前,即2003年9月9日已强行收回了房屋,终止了经协公司对房屋的使用权,将该90平方米出租给李某杰、邹良友,并收取了房屋租金。合同期满后,李某某无法履行不定期期间的义务;(2)李某某交付经协公司2.5万元后,经协公司未将该欠条返还给李某某;(3)原审法院仅对(略)一张供暖发票项下的7.(略)万元予以认定,而对(略)、(略)、(略)三张供暖发票项下的1.(略)万元未予认定;(4)李某某已交付经协公司180平方米房屋2002年6月1日至2003年6月1日第二年期间的承包费,原审法院未予认定;(5)经协公司主张的180平方米房屋合同期限届满前和期限届满后房屋租金的请求,已由人民法院另案审理完毕,原审法院再次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为题的意见第86条的规定、根据辽华评报字(2005)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经协公司赔偿李某某10.2485万元。3、请求追加次承租人参加本案诉讼;(1)经协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与李某某续签合同,亦未按协议约定对李某某投资的50%予以补偿;(2)合同期限届满后,经协公司将9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他人(李某杰、邹良友)的行为侵犯了李某某对90平方米房屋不定期租赁的权力,造成李某某实际收益,请求法院确认李某某享有合同期限届满至判决生效期间不定期租赁权利、确认经协公司收取他人租金与李某某损失15.12万元折抵李某某90平方米不定期租赁的租金。

经协公司辨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对李某某霸占180平方米并出租他人,且未向经协公司交付房屋租金未予认定不妥;2、李某某以行使诉讼权利为手段,达到长期使用租赁房屋、不缴房屋租金的目的,至今,180平方米房屋仍被其出租他人,从中受益;3、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后,确认李某某欠经协公司房屋租金32,585元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4、双方签订的90平方米房屋的协议中,没有赔偿李某某投资损失50%的约定。

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7月1日,经协公司下属单位龙沈公司与李某某签订《饭店经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龙沈公司将饭店(90平方米)交给李某某经营,期限为5年(1998年10月1日止2003年10月1日),到期后还给龙沈公司;如李某某愿意续包可与龙沈公司签订合同。年承包费为3万元,协议签订后交2万元,1999年1月30日前再交1万元、第二年承包费按季交付,每季首月5日前逾期不交承包费视李某某违约,龙沈公司有权终止协议;龙沈公司提前1年使用承包费,按每年3万元降10%,提前1-2年按每年3万元降15%,提前2年以上按每年将20%;电话及水、电费和其他费用由李某某负担,龙沈公司负担取暖费;龙沈公司在饭店用餐采取记账方式;李某某在保证龙沈公司管理费的前提下,经龙沈公司同意可将饭店转租或出兑,但承包费由李某某付给龙沈公司;转租或出兑不能超过协议约定的期限,李某某出兑权限为房产电话以外部分,否则视为违约;承包期内,李某某提出不经营,其投资损失龙沈公司概不负责,如龙沈公司提出终止协议,投资损失由龙沈公司全部负责。协议签订后,龙沈公司按约定将房屋交付李某某使用,李某某亦按约定交付了承包费。在第一年度内(1998年10月1日至1999年10月1日),李某某交付78,500元,多支付48,500元,即龙沈公司提前1-2年使用了承包费。李某某于1999年10月1日至2000年6月1日期间交付39,000元。

2000年6月1日,龙沈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饭店经营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龙沈公司同意将9间房屋(180平方米)交给李某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年(2000年6月1日至2003年6月1日)到期李某某需要续包可与龙生公司续签合同,或按李某某投资的50%作价补偿给李某某,由龙沈公司收回;年承包费为3万元,2000年6月1日,一次性交2年的承包费6万元,以后每季度交承包费;逾期不交承包费视李某某违约,龙沈公司有权终止协议;李某某按期完成承包费龙沈公司视李某某在岗上班;龙沈公司提前1年以内使用承包费按20%给李某某降低承包费,提前2年以上按30%降低承包费;3部电话机、水电费用由李某某负担,龙沈公司负责采暖费;李某某在保证龙沈公司承包费前提下,李某某有权转租或出兑,但承包费由李某某付给龙沈公司,转租或出兑期限不能超过经营承包期限,否则视为违约;承包期内,李某某提出不经营所产生的投资损失,龙沈公司概不负责,如龙沈公司提出终止协议或龙沈公司其他原因造成李某某不能正常经营,李某某投资损失由龙沈公司全部负责。该补充协议签订后,龙沈公司按约定将180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亦交纳了部分承包费。

李某某于2000年6月1日至2000年10月1日期间交38,000元,即李某某在1999年10月1日至2000年10月1日期间交77,000元。李某某在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10月1日期间交15,000元,2001年10月1日至2002年10月1日期间交3,500元,之后,李某某未再继续交纳,总计,李某某交纳承包费174,000元。按双方约定,李某某使用龙沈公司90平方米房屋期间为1998年10月1日至2003年10月1日、使用180平方米房屋期间为2000年10月1日至2003年10月1日,即李某某使用龙沈公司270平方米房屋期间内,应交承包费210,667元,李某某在承包期间内交付174,000元,尚欠龙沈公司承包费36,667元。承包期限届满后,至经协公司2004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止,该两处房屋由与李某某设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占有使用。李某某应付90平方米房屋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32,500元、应付180平方米房屋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42,500元,计75,000元。现经协公司已将90平方米房屋收回,并出租于他人。

另查明:经协公司自认李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曾替经协公司交付采暖费(略)元。

再查明:2004年10月13日经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给付拖欠的承包费73,100元,并腾出90平方米房屋。李某某反诉要求经协公司一次性给付该房屋装修款及投资的鉴定评估价50%、返还多交的承包费92,634元。原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的申请,经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委托辽宁华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租赁房屋内部装修及李某某投入的设施予以司法鉴定,其结论为:原值为102,485元。原审法院于2005年12月14日作出[2004]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某将90平方米房屋腾出,交付给经协公司使用,并给付经协公司租金105,000元;经协公司给付李某某28,855.28元、投资款补偿51,242.5元,并承担鉴定费1,000元,本案所评估的装修及投资设备归经协公司所有;驳回经协公司、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2006]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审法院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

还查明:经协公司曾于2003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李某某及实际使用人刘某、刘某腾退180平方米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李某某反诉要求经协公司补偿其投入180平方米房屋资金的50%。原审法院于2004年7月26日,制作了[2003]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某、刘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180平方米房屋腾出,交经协公司处理;经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某房屋装修、投资款的50%,即(略)元,装修部分及投资评估设备归经协公司所有;驳回经协公司、李某某、刘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饭店经营承包协议书》、《饭店经营承包补充协议》、双方往来账对账单、收据、收条、欠条、证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院只围绕李某某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对其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及提起上诉未涉及到的其他问题,依法不予审查。

一、关于经协公司是否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强行收回了李某某承包经营的房屋问题。

鉴于双方签订的《饭店经营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李某某使用90平方米房屋的期间为1998年10月1日至2003年10月1日,故经协公司在2003年9月9日向从李某某处取得房屋使用权的经营者所发出的通知,是向使用该房屋的实际经营者依法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经协公司拟定2003年10月1日,即李某某承包期限届满时,将该房屋收回,不再与李某某续签合同。经协公司向上述经营者发出通知的行为,并未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我国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行为。且经协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前,亦未将承包给李某某的房屋予以收回,李某某也无证据证明经协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前,将房屋收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李某某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二、关于李某某2001年5月23日出具的25,000元欠条的问题。

鉴于李某某根据经协公司为其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主张“其于2001年5月23日向经协公司交付了25,000元后,经协公司为其开具了《专用收款收据》,但经协公司并没有将该欠条予以返还”,及李某某对经协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欠条》表示无异议的同时,又自认载明“欠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饭店2001年9月30日—2002年9月末止、李某某、2001年5月23日”内容的欠条系其本人书写、签名的客观事实,且李某某没有就《欠条》这一证据再行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2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定,确认该《欠条》的证明力大于《专用收款收据》的证明力,即确认经协公司虽然为李某某开具了25,000元的《专用收款收据》,但李某某并未实际向经协公司交付该25,000元。故本院对李某某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某某替经协公司向供暖公司履行交付采暖费金额的问题。

鉴于经协公司在2004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中自认李某某替其向供暖公司履行交付84,420元采暖费义务的事实,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在经协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上述自认事实的证据的情况下,对李某某替经协公司向供暖公司履行交付84,420元采暖费义务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四、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对李某某“交付”2002年6月1日至2003年6月1日期间的180平方米房屋承包费用予以确认的问题。

首先,李某某自认“其未向经协公司交付180平方米第三年的承包费”,其主张替经协公司垫付的3万余元费用是用于单位改制及其他开支费用,应折抵当年应交付的承包费。鉴于李某某主张的相关费用不是基于双方设立的承包经营关系所发生,且大部分系复印件,故除经协公司认可的2,500元可折抵承包费外,本院对其他部分不予处理。

五、关于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3]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能否阻碍经协公司在本案向李某某主张180平方米房屋承包费的问题。

鉴于经协公司在[2003]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与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非同一诉讼请求,故[2003]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能产生阻碍经协公司对本案的诉讼,且上述判决的即判力并不波及本案。故李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且李某某在2003年3月10出具的收条中载明要求刘某在“2003年8月1日前交下半年或一年的租金”的意识表示。

关于经协公司是否对李某某在90平方米房屋的装修、投资款项中负担50%的给付义务。

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系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的原始依据。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3]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经协公司一次性给付李某某房屋装修款及投资款的50%,即69,598元,是基于当事人双方2000年6月1日签订的《饭店经营承包补充协议》第一条“甲方交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到期乙方需要续包可与甲方续签合同或乙方实际投资的50%作价补偿乙方,由甲方收回”的约定为依据而确认的,而1998年7月1日签订的《饭店经营承包协议书》中,没有龙沈公司或经协公司负担李某某装修、投资设施50%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李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必须满足财产权利人“同意使用权人增添附属物”这一条件下,方可考虑上述86条的适用问题,本案李某某无证据证明其装修、投资设备等行为是经过经协公司同意的。鉴于李某某的该项请求不能满足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李某某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李某某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六、本案是否应追加他人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

鉴于本案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故他人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裁决,故李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七、关于李某某上诉主张“合同期限届满后,经协公司将9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他人的行为侵犯了李某某对90平方米房屋不定期租赁的权力”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期限届满后,双方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本案经协公司在履行合同届满后将房屋租赁给他人的行为,是其依法行使对物的支配权或处分权行为,该行为受法律保护。经协公司的上述行为对李某某不构成侵害。故李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确认李某某截止2004年10月31日欠经协公司承包费111,66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确认李某某与龙沈公司或经协公司之间为房屋租赁关系,及确认李某某替龙沈公司或经协公司支付采暖费79,081.3元,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6]沈河民二房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沈阳市经济协作实业总公司截止2004年10月31日前的经营承包费27,247元。

二、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6]沈河民二房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三、驳回李某某其它上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计5400元,由李某某负担2020元,由沈阳市经济协作实业总公司负担338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李某某负担3000元,由沈阳市经济协作实业总公司负担1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桂岩

审判员关云光

代理审判员王某鹏

二○○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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