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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濮阳高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万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由于等待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在法定审理时限内不能结案,于2009年6月21日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了六个月的审理时限。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等待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万某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审判结果,于2009年8月6日依法中止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份,原告万某某在被告马某某的经营场所购买一氢气瓶,由被告马某某之女马某出具了购物单及制造氢气的配方。2007年12月1日上午,原告万某某到清丰县X镇汉寨集上去卖气球时,氢气瓶突然爆炸,致原告万某某当场受伤。原告万某某遂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因无力支付治疗费用,被迫出院。经清丰县公安局鉴定,原告马某某的双眼损伤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右手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赔偿:(1)医疗费x.3元;(2)误工费9900元;(3)护理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营养费10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元。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一)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卖给原告氢气瓶,原告的损伤是其自身不注意安全引起的,原告的损伤与被告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一、2007年12月1日上午,原告万某某在清丰县X镇X村集上卖气球时,因其使用的制取氢气的气瓶爆炸,致原告万某某受伤。

二、原告万某某在受伤后即被送至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于当日被转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在该院住院治疗后,于2007年12月10日出院。

三、原告万某某的伤残程度,经清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委托该局的物证鉴定室鉴定,该局物证鉴定室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公(清)伤残鉴(清)字【2008】第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书,确认原告万某某的双眼损伤为一级伤残,右手损伤为五级伤残。

根据原、被告的主张,本院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为:

一、因爆炸导致原告万某某的受伤的气瓶,是否被告马某某卖予原告万某某的。

对于该争议事实,原告万某某主张,于2007年11月份,他与其妻陈某想一起到位于濮阳县城四牌楼北被告马某某经营的门市,经马某某之妻和其女儿马某购买了气瓶和制取氢气的化学物质,并由马某某之妻出具了所卖物品清单,由马某出具了制取氢气的化学物质配方。

原告万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

1、书证

该证据记载;吕粉、火碱、圆球、小球、彩带等内容。

对该证据,被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完整,有损毁,没有写明购货人的名称,不是写给原告万某某的。可能是写给他人后,他人丢弃原告万某某拾到的。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

2、书证

该证据记载;吕粉5两,黑色;火碱7两,白色;温水1斤3两。

x马某

对于该证据,被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马某给原告万某某写的配方,但不能证明被告马某某卖给了原告万某某气瓶。

综合以上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确认以上二份书证的效力,并据此认定因爆炸而导致原告万某某受伤的气瓶,系由被告马某某卖予原告万某某的。

二、氢气瓶爆炸是否因质量问题的所致。

对于该争议事实,原告万某某主张,由于被告马某某卖予原告万某某的氢气瓶质量不合格,导致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由此造成了原告万某某的损伤。

被告马某某在诉讼中未提供其经营的氢气瓶的相关证书。

本院因本次爆炸事故致另外两名受害人马某萌、马某松受伤,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12月1日9时许,万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瓦屋头镇X村古会上非法使用无安全标准、无生产厂家的承压容器,擅自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氢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氢气瓶发生爆炸,造成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处万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万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情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濮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万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使用无安全标识,无生产厂家的承压容器,擅自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氢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氢气瓶在使用中发生爆炸,导致万某某受伤。

另查明:(一)原告万某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双眼球爆炸伤;(2)双眼脸多发性撕裂伤;(3)右侧肱骨骨折,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右手第1、2指骨骨折,额、鼻骨骨折;(5)脑挫伤。经在该院治疗,于2007年12月10日出院。

在治疗中,原告万某某共支付医疗费9309.3元。本项事实,由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凭证予以证明。

(二)原告万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为就医而支付交通费150元。

本项事实,由交通费票据予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作为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尽到善良销售者的注意义务。但其怠于履行注意义务,销售无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属于承压容气的氢气瓶,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原告万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公共场所使用无安全标识、无生产厂家的承压容器,擅自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氢气,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在使用氢气瓶时发生爆炸,导致其自身受伤,其主观过错亦显而易见。正是由于二人的违法行为的竞合,导致了本次爆炸事故的发生。对该爆炸事故给原告万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减轻被告马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定由被告马某某对原告万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原告万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3元。经查:其中属于其本人的合理支出为9309.3元,对此部分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万某某主张的误工费99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受伤前系清丰县X乡X村民,因本次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合理的误工费应为312.6元(x元÷365天×10天=312.6元)。

原告万某某主张的护理费3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万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根据其住院治疗10天,参照河南省财政厅公布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人/天计算,应当确认该项请求的合理性。

原告万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00元,根据其伤情,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万某某的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偏高。根据其就医、鉴定等情况,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150元的事实,应当确认合理的交通费为150元。

原告万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其伤残程度,应当依法确认。

原告万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共同安全罪的事实和情节,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马某某应当依法对原告万某某的医疗费9309.3元,误工费312.6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90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万某某损失x.9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的损失x.95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392元,被告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相璞

审判员靳秀珠

审判员付俊花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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