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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卢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卢氏县X镇X村民裴××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盗走现金500元,TCL王牌彩电一台、水泵一台、大米、大豆等物品,以上被盗钱物共计价值2297元。破案后,被盗钱物已全部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裴××的报案材料,证人薛××、王××等人的证言、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被盗物品的照片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贺留成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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