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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胡某某租赁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7-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76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黑山县X乡X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于某某因租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四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鹏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胡某某与于某某于2005年8月2日及11月4日签订大棚租赁协议,于某某分别以2000元/年、3000元/年的价格租用胡某某承包的位于某阳市铁西区X村的两个大棚,用于某卉种植。协议同时规定,胡某某临时为于某某提供三间小房,小房租金为空白未填。2005年8月2日于某某向胡某某支付了3000元,并于某日开始使用第一个大棚,同年11月4日使用另一大棚,未付租金,促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与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自愿原则及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于某某实际使用花棚应依约支付租金。1、关于某同解除问题,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于某某自认其种植的花卉于11月份能销售完毕,故该租赁合同可以解除。2、于某某提出胡某某违约在先,即胡某某只将协议中提到的三件小房中的一间半及两个大棚一同提供给其使用,故拒付2000元租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为双方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为大棚,并约定了租金,表明小房不是租赁标的物,是双方协议的附随义务。胡某某依约定提供了两个大棚,于某某实际使用,虽然胡某某履行协议的行为有瑕疵,即只提供一间半小房,但不能成为于某某拒付大棚租金的理由。3、关于某同解除后于某某损失问题。于某某自认花卉种植于11月中旬结束,其主张的损失因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关于某费。双方用电量的证据不足,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大棚租金2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逾期支付2000元租金的赔偿金,自2005年11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上述一至三项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均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宣判后,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2日、2005年11月4日达成出租大棚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两个新建大棚及三间小平房一起出租给上诉人,并约定租金5000元,上诉人已交给被上诉人租金3000元,余款2000元未交,因在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连三间平房一起交给上诉人使用,而被上诉人只租给上诉人一间半,故2000元余款没有交,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关于某间房问题,协议中写的很明白,被上诉人有使用三间房的权利,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取上诉人三间房的租金。租金就是租大棚的钱。上诉人认为建大棚耽误了时间,上诉人有损失,这个问题不存在。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日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胡某某将其所建的两个大棚出租给上诉人于某某使用,租期四年,自2005年11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4日止,其中土墙大棚租金每年2000元,砖墙大棚租金每年3000元。同时,被上诉人胡某某向上诉人于某某提供三间小房作为种大棚的使用房。双方还约定,被上诉人胡某某有权使用三间小房,上诉人于某某自砖墙大棚完工之日起计算租金,两个大棚同时算日期。被上诉人胡某某先交定金3000元,到1个月再交租金2000元,方可使用大棚。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于某某向上诉人胡某某支付了3000元,同时开始使用土墙大棚,但剩余2000元租金并未支付。2005年11月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再一次明确土墙大棚租金为每年2000元,砖墙大棚租金为每年3000元,上诉人于某某一次性交5000元租金协议生效,并约定协议生效期间,安全及出现经济损失由上诉人于某某负责,上诉人于某某承担住房和使用大棚的电费。同日,上诉人于某某开始使用砖墙大棚。后被上诉人胡某某向上诉人于某某索要剩余2000元租金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于某某支付2000元租金及给付住房电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在案件审理期间,于某某提出反诉,要求胡某某赔偿其损失(略).5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上诉人于某某认可砖墙大棚是在11月4日建成的,同时在本院询问“两个大棚你还在使用没有”,上诉人于某某表示“我一直使用到2006年10月末,现在大棚还在我这,房子我也住着。”在本院询问上诉人于某某对于某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胡某某赔偿损失有无依据时,上诉人于某某陈述“没有收据,都是在市场买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于2005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2005年11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等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于2005年8月2日及2005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在上诉人于某某一次性交5000元后,协议生效。但是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后,被上诉人胡某某在上诉人于某某未交齐5000元的情况下,仍然将大棚交付给上诉人于某某使用,应认定双方已实际改变了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条件,双方已经开始履行租赁协议。根据上诉人于某某的陈述,现大棚仍在其控制之下,其也在房屋居住,因此上诉人于某某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的使用费用,故被上诉人胡某某要求上诉人于某某支付剩余的2000元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同解除问题,在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均同意解除协议,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协议并无不当。关于某诉人于某某主张被上诉人胡某某未向其完全交付三间小房,只交付一间半房屋,而且房屋漏水,被上诉人胡某某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对于某间小房双方并未约定租金,而且在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胡某某有权使用三间小房,对于某屋漏水问题,上诉人于某某也未向本

院提供房屋漏水以及其维修所支出的费用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于某某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期利息的问题,因上诉人于某某至今尚未向被上诉人胡某某支付剩余的租金,因此其应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原审判决于某某向胡某某支付赔偿金,因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上诉人于某某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审判决赔偿金没有具体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某费问题,因被上诉人胡某某就此问题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四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四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上诉人于某某给付被上诉人胡某某2000元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代理审判员李倩

代理审判员韩鹏

二0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白凤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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