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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工程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中民(2)房初字第165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中民(2)房初字第X号

原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预算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X-X号。

委托代理人:黄云轩,辽宁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工程学院。住所地: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屴,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工程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桂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才玉莹、王大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12月6日、2007年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黄云轩,被告沈阳工程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7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道义开发区建新校区,合同采用固定总价。但按补充条款,实际施工中变更了设计,增加了工程量。工程竣工后的实际工程款总价35,439,46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1,209,647.00元,尚欠14,229,813.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及违约金158万元。

被告沈阳工程学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没有如实引用合同,合同条款并不是按实际价格调整。原、被告一直在就原告提出的工程变量部分在协商,至今未协商成功,不存在被告认可原告的数额。按合同约定,被告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经竟标后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包工包料承建被告在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的A、D座教学楼工程,开工日期2003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04年6月14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23,383,937.00元;补充条款第1条第2款约定:“除下列项目允许调整外,其他各项均不得调整:(1)工程设计变更;(2)在投标报价中甲方(被告)提供的主要材料暂定价格,在结算中按实际价格调整(甲方统一招标确定产品厂家、质量、价格、钢材、水泥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厂家、价格,但不超过信息价格);(3)鉴于现场表土为耕地,甲方将耕地取出,另作他用。由此引起的回填土量的变化,双方协议回填土项按实结算。”2003年11月26日,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与原告作出辽建集函[2003]X号《关于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合同主体变更的函》,主要内容为:原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已于2003年11月14日正式变更为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目前正在施工的以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均已移交给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由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项目施工中的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以及按工程量点交后的成本、债权、债务及相关遗留问题实行全权负责。上述合同及补充条款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本案争议项目的土建、电气、水暖等设计进行了变更。2004年8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截止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23,383,937.00元。

再查明:原告申请对本案工程总造价鉴定,被告同意鉴定,双方在本院通过摇号选定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07年2月5日,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辽中价所建字(2007)第X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鉴定总定案金额为40,301,603.00元,其中投标及变更总价37,276,940.00元,损失费用合计482,363.00元,贷款利息2,542,300.00元”。该《鉴定报告》送达后,原告申请复议,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复议。2007年3月10日,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辽中价所建字(2007)第X号《复议报告》,该报告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及被告口头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经本院询问鉴定人,鉴定人表示辽中价所建字(2007)第X号《鉴定报告》中“投标及变更总价37,276,940.00元”包括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23,383,937.00元及设计变更等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造价13,893,00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关于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合同主体变更的函》、辽中价所建字(2007)第X号《鉴定报告》、辽中价所建字(2007)第X号《复议报告》、“收据”及各种经济往来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就本案合同主体已变更为原告,原告亦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被告对原告也已履行了部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被告与原告存在实际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给付尚欠的工程款。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及当事人陈述,涉案工程价款包括固定价款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款为23,383,937.00元,现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23,383,937.00元,而经鉴定部门鉴定的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13,893,003.00元,被告至今未付此款,表明被告在履行合同给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在庭审中对《鉴定报告》质证时提出该《鉴定报告》无效的问题,因鉴定单位系双方共同摇号选定,且被告明确表示对该报告不申请复议,另外被告提出该报告无效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鉴定报告》中损失费用482,363.00元的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鉴定报告》中贷款利息2,542,3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要求被告按照利息标准给付自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9月1日的违约金158万元,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以原告主张的158万元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第1款、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工程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3,893,00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9月1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58万元为限);

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59.00元,保全费75,520.00元,共计164,579.00元,由原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579.00元,由被告沈阳工程学院负担150,000.00元;鉴定费350,0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代理审判员王大鹏

二00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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