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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叶县人民政府、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土地登记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45年3月20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叶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古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叶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叶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朋升,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土地登记违法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于2010年1月18日因当事人申请而中止审理。2010年6月3日恢复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王某乙,第三人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特别授权)、张朋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3日为第三人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颁发了叶国用(2002)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提供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系叶县X镇X街居民。1979年经原昆阳镇X街大队划分给我家宅基地一处,居住至今。2002年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了叶国用(2002)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我在申办房产登记时得知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且被告将我家使用的部分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叶县国土资源局在地籍调查时没有按规定征求我的意见,隐瞒了我作为四邻的事实。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错误地将我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叶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与李某林系父子关系,李某林于1996年病故。2、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此案已经复议前置程序。3、原叶县X镇X街大队“凭证”一份,证明1979年9月15日经大队同意,原告李某某之父李某林在许南路X路沟建房,南从监理站往北29.5米,西从汽路边至磨面房后墙0.5米。4、叶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土地来源证明”一份,除与第X号证据证明内容一致外,还证明2005年已向该居民委员会提出办理土地使用手续。5、叶县测绘队收款收据一份,证明1992年10月28日交放线费10元。6--7、叶县X乡建设局收款收据二份,证明1992年10月28日交“规划许可证”费用10元、“经济走廊图纸一套”费用100元。8、叶县X镇土地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1992年10月28日交“建筑管理费”144元。9、叶县昆阳大道美化指挥部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02年7月5日交“昆阳大道门店前彩砖铺设资金”3000元。10、叶县建设局2006年6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位于昆阳大道(原许南路)东侧的居民住宅符合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住用地。11、房屋改建申请一份,证明1992年9月25日原告之父提出改建申请,叶县X镇人民政府批准。12、北大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因历史原因未办理土地使用证。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于2002年7月26日提出办证申请。

2、四邻身份证明书,证明地邻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叶县X路运输管理所的法人代表身份。

3、叶县轻纺工业局有偿转让办公楼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合同书,证明第三人下属单位叶县X村信用社(原叶县广场城市信用合作社)因兑现债权于1996年3月18日以合同方式取得叶县轻纺工业局坐落于叶县X镇X路北段东侧办公楼一座及院落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

4、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原叶县广场城市信用合作社为实现抵押权于1994年9月29日购买原叶县橡胶厂座落于城关镇X路北段东侧的房地产一处。

5、协议书一份,证明内容与X号证据一致。

6、叶生(1977)X号批复文件一份,证明1977年6月24日叶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批准叶县橡胶厂扩建征用叶县X镇X街大队土地5亩。

7、叶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02年3月3日叶县X村信用社因违法占地被罚款x元。

8、地籍调查表一套,证明该宗地已于2002年3月28日进行地籍调查。

9、土地登记审批表一套,证明该宗地已于2002年4月2日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登记。

10、土地登记卡,证明土地权属登记的有关事项。

第三人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1、原告未经法定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论是否合法,均不可能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城市国有土地的四邻土地只能以土地登记资料为准,在进行地籍调查时没有任何登记资料显示原告系第三人的四邻,故不能苛求土地管理部门在进行土地登记时去征求一个违法占地者的意见。3、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将原告使用的部分土地转让给了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表没有地籍号。2、地籍调查人员没有签名。3、原告作为地邻没有签名。4、宗地图上没有显示原告的土地、无日期、无调查人员签名。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表“四至”显示西至许南路,实际西边是原告的房屋;表中描述“四邻无争议”与实际不符,在未征求西邻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擅自认定“四邻无争议”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用地手续,其占用土地没有经过政府批准。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综合分析认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79年,原告李某某之父李某林经原叶县X镇X街大队同意,在原叶县橡胶厂与许南公路之间填沟建房,历经扩路、城市建设需要等翻建、改建,至今尚有临街门面房数间,但一直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原叶县广场城市信用合作社)1994年因实现抵押权而取得原叶县橡胶厂土地、房产一处,1996年因购买而取得毗邻的原叶县轻纺工业局土地、房产一处。该两处土地座落于叶县X镇X路北段东侧,与原告的房宅相邻。2002年9月3日,经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对其取得的上述土地颁发了叶国用(2002)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书宗地图显示:西至许南路.地籍调查表之界址标示显示:该宗地东面、南面地邻均有业主签字,北为道路,毗邻原告的西面无邻宗地业主签字,地籍号填写为“道路”。土地登记审批表之初审意见:界址清楚,四邻无争议。后因城区X路建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叶国用(2002)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变更,叶县人民政府遂于2007年11月10日以叶政土(2007)X号文件决定:收回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叶县广场城市信用合作社、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宗地部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叶国用(95)字第x号及叶国用(2002)字第X-X-X-X号。变更使用权部分的土地西至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剩余土地。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现状为:第三人居东,原告居西,北临九龙路,原告西邻许南公路。

本院认为,原告先于第三人占有、使用相邻土地,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与原告相邻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认真对宗地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无视原告房屋存在的客观事实,在未查清或确定土地权属的情况下,将原告已经占用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致使据以进行土地权属登记的基本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鉴于叶国用(2002)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之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叶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3日为第三人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颁发叶国用(2002)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吴翠平

审判员沈郁峰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董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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