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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孔某某从我处拉玉米两车计款x元,当时言明装货过磅后付款。装车后,被告言明款未取出回来再付。后经多次追要,仍下欠玉米款x元。为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诉之平舆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玉米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孔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做粮食生意的。2009年5月7日,被告孔某某从原告李某某处拉走价值x元的玉米两车未付款,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玉米款玖万捌仟伍佰贰拾,09、5、7孔某某。”一周后陆续付款x元,仍下欠原告玉米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付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孔某某购买原告李某某玉米后至今还下欠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某拖欠原告李某某玉米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玉米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新民

审判员于素辉

审判员张文萍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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