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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沈阳蒲兴养殖有限公司相邻关系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227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1135。

委托代理人:霍明英,系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卓,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蒲兴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斌,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相邻关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6)新城民清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常振明主审、审判员王某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霍明英、王某卓、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养鸡场与原告农场南北相邻,被告养鸡场的鸡粪排放在其单位西墙外。2005年7月雨季,因雨水冲涮造成被告鸡粪向北流入原告农场内,被告承认对原告玉米造成部分毁损,但否认流入原告渔塘内,对被告单位鸡粪流入原告渔塘内的事实,原告无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禽类养殖企业,虽然未将鸡粪直接排放到原告农场内,但是,应当预见到自然环境变化,有可能造成相邻另一方生产、生活不便或者会给相邻另一方造成财产损失,因此,被告方应当积极采取合理、有效措施,防止给相邻他人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向原告农场排放鸡粪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数额被告有异议,而原告又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具体财产损失的评估鉴定申请,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略)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蒲兴养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停止向原告王某甲农场内排放鸡粪及污染物;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沈阳蒲兴养殖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0元,原告负担7260元、被告负担50元。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略)元。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一家大型养鸡场,其鸡粪排放点与上诉人的农场南北毗邻。上诉人的农场的地势大大低于被上诉人的鸡场。鸡场的鸡粪排放不仅量大而且没有任何环保措施,属于随意性排放,在雨季、鸡粪随着雨水大量流入上诉人的农场。由于上诉人的鱼塘在上诉人的农场里处于地势最低位置,是被上诉人的鸡粪最终流向。对此,上诉人不仅有现场采集的照片和新城子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分析报告单为证,而且由于流入鸡粪太多,且上诉人的鱼塘里的水已经变成臭水,原审法院已去过现场作过调查,但却无视事实,对被上诉人的鸡粪流入上诉人的鱼塘的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出示了大量的证据加以佐证。而被上诉人只是口头提出对上诉人提出损失额度有异议。因此根据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首先应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遭受的损失进行申请鉴定。上诉人才能根据鉴定结论再提出评估申请,否则评估根本无法进行。因此,一审期间未提申请评估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基于侵害事实,根据自己的估量,提出具体的财产损失数额,如果被上诉人有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向法庭提交具体财产损失的评估鉴定申请的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尽管原审法院对侵害事实没有全部予以认定,但也做出了部分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财产权,被上诉人必须承担的是侵犯财产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和有关法律,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已明确承认在排放鸡粪的过程中,由于鸡粪被雨水冲走,流到上诉人农场一部分,对上诉人根本没有造成损失,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的养殖场与上诉人的农场相邻,被上诉人养殖场排放的鸡粪下雨流失对上诉人农场部分耕地有一定的污染,但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及本院开庭审理中举不出证据,证明污染土地的实际面积及种植的柳树、杨树及农作物和鱼塘是否污染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的依据,亦未申请进行鉴定。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是上诉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2万元,上诉人就有义务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举证责任不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抗辩权,承认或反驳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存在,现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实际损失32万元,上诉人又举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只以自己的估量来确定其损失数额,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承认对上诉人相邻的一少部分耕地有一定的污染,上诉人有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意给上诉人赔偿三千元,上诉人不同意。本院认为,现上诉人举不出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被上诉人又承认上诉人有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三千元,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6)新城民清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沈阳蒲兴养殖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

二、维持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6)新城民清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沈阳蒲兴养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停止向原告王某甲农场内排放鸡粪及污染物;

三、被上诉人沈阳蒲兴养殖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王某甲经济损失3000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双方其它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承担(略)元,被上诉人承担1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常振明

审判员王某福

二OO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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