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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唐某、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8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唐某认为湘x的士在2009年11月22日晚搭乘了他人将其朋友谭玮砍伤,遂于2009年11月23日纠集被告人龙某某和同案人刘某、罗某、汤某等人图谋报复,并在炎陵县城四处寻找该车的下落。当日18时许,在炎陵县边贸市场佳美天超市对面发现许某驾驶的湘x的士,被告人唐某、龙某某等人围上去,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砍刀将湘x的士前、后挡风玻璃等砸烂损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为21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家属已赔偿车辆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罗某、汤某的交代,被害人许某乙陈述,证人段某某、郭某某、许某甲、刘某某证言,炎陵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炎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赔偿材料,被告人唐某、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在公共场所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了组织犯罪的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龙某某起了参与犯罪的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按照他们在共同犯罪中不同的地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某、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二条;对被告人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上诉提出:其不是本案主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在公共场所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为主纠集龙某某和其它同案人共同犯罪,起了组织犯罪的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龙某某参与犯罪系从犯。故上诉人唐某上诉提出“不是本案主犯”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系本案主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判决是恰当的,上诉人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蔡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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