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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长信与沈阳市文化局、沈阳“九•一八”历史博物馆土地使用权、相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7-0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中民二房初字第199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中民二房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功涵、唐某,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文化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冰,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九•一八”历史博物馆,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井某某,该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博物馆副馆长,住(略)。

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诉被告沈阳市文化局、沈阳“九•一八”历史博物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黄进、代理审判员李某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沈阳市文化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冰、被告沈阳“九•一八”历史博物馆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管理处诉称,原告于1997年对“九•一八”历史博物馆进行扩建,原告承揽了改扩建工程,工程于1999年9月17日完工。经市审计局审定工程款结算值为:(略).94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略).94元,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略).94元;请求判令支付利息10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阳市文化局辩称,沈阳市文化局不是本案的被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沈阳“九•一八”历史博物馆辩称,1997年,市委、市政府决定对当时的“九•一八”事变纪念馆进行扩建,并专门成立了扩建“九•一八”事变纪念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博物馆的扩建工程。当时所有工程项目的招标、工程款的支付等均由该扩建办公室负责,原告所签合同上的建设单位和甲方都是该扩建办公室。在扩建工程结束后,扩建办公室保留,扩建期间所有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工作也仍由其继续负责,而新的“九•一八”历史博物馆只是负责博物馆对外开放后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也就是说,扩建办公室与“九•一八”历史博物馆是互不隶属、职责不同的两个单位,原告应向扩建办公室追讨工程款,而不应该将我馆列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原告与扩建“九•一八”事变纪念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施工“九•一八”事变纪念馆排水工程的管道铺设、井、化粪池等,开工时间1998年10月26日,竣工时间1999年5月31日,按工程进度拨款。合同价款90万元。1998年12月24日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东分局进行了鉴证。1999年6月8日,原告与办公室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施工“九•一八”事变纪念馆扩建工程室外地面铺装工程,开工时间1999年6月10日,竣工时间1999年9月1日,合同价款5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06年7月24日,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九•一八”历史博物馆扩建工程结算及欠款说明》。其中明确:按重新审定后的结算值,尚欠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第四施工队工程款为:(略).18元;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第五维修队工程款为(略).76元;总计欠工程款为:(略).94元。原告为要求给付工程款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原将沈阳市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后撤回对沈阳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再查明,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1997年12月8日为沈阳市文化局作出“关于成立扩建沈阳“九•一八”事变纪念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批复”,其主要内容为,市文化局:根据1997年9月8日市委书记办公会议精神,经研究,同意成立扩建沈阳九•一八”事变纪念馆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临时机构。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九•一八”历史博物馆扩建工程结算及欠款说明》、沈编办发[1997]X号文件、沈编发[1991]X号文件、沈编办发[1996]X号文件、资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后,双方于2006年7月24日签订《“九•一八”历史博物馆扩建工程结算及欠款说明》。其中明确:按重新审定后的结算值,尚欠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第四施工队工程款为:(略).18元;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第五维修队工程款为(略).76元;总计欠工程款为:(略).94元。办公室应按照该结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办公室为临时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办公室是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给沈阳市文化局作出批复而成立的临时机构,故应由沈阳市文化局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提出的其不是本案被告的主张因此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沈阳市文化局提出的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与办公室于2006年7月24日签订了《“九•一八”历史博物馆扩建工程结算及欠款说明》,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故对沈阳市文化局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市文化局在庭审中提出的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因而原告与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因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的资质证书,而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1991年7月9日作出了同意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处增挂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名义的批复,1996年10月9日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处更名为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作出了批复,因此沈阳市文化局提出的合同无效的主张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沈阳市文化局履行义务而未要求“九•一八”历史博物馆承担义务,应准予。因双方对工程交付时间为1999年9月18日无争议,1998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时间为按工程进度拨款,竣工后十日内付清。1999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在1999年9月15日前除保修金外全部付给原告。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无法分清两份合同分别的欠款数额,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从1999年9月28日开始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文化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工程款(略).94元;

二、被告沈阳市文化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所欠工程款(略).94元之利息(从1999年9月28日起至2006年9月28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原告诉讼请求100万元为限,超出100万元部分不予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沈阳市文化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黄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白风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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