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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儋州市那大镇军屯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26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儋州市X村委会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儋州市X镇X村委会村民(系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儋州市新源企业贸易总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略)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儋州市X镇X村委会村民。

上诉人李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7)儋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4年6月儋州市政府征用了被告儋州市X镇X村委会的土地给林茂纤维厂上项目,并将征地款下拨给被告,由被告将青苗补偿款及安置费负责支付给各被征土地的农户。1994年10月至11月被告已基本上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各征地户。2006年4月24日上诉人从儋州市国土局复印了1994年6月《国家征地个人补偿表》,复印表上加盖了儋州市国土局证明专用章并由本单位用地岗刘淦强加注了(此复印件从我岗档案复印)。表中登记有:"李某甲征地面积30.56亩,土地补偿费80220元、土地补助金费133700元、树林补金额62595元,合计276575元",此表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和单位盖的公章。2006年10月23日刘淦强出据了一张加盖儋州市国土局证明专用章《说明》,说明称:"因1994年征地的手续比较简单,该宗中密度纤维厂征用军屯村委会的土地是我局何岩壮同志负责的(何已逝世),该补偿款为什么没有工作人员和征地对象的签名,我不清楚"。2006年12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994年6月被征地青苗补偿及安置补助费合计196295元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土地被政府所征用和其应支付征地款的事实均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1994年6月的征地青苗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96295元,其主张的不是土地的物权被侵占,而请求的是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款的债权。原告提供的《军屯村1993年至2003年拆迁补偿款情况》和被告提供的被政府征用土地的本村农户并包括原告的父亲李某乙在内的1994年10月至11月林茂纤维板厂征地《支出凭单》,可证实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民事债权应从1994年11月起就被不法侵犯,在当时就有权向法院起诉被告,主张其权利。原告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权利人在法定期间的二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依法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权利人的主张也不再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提出的主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有理,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6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至本案发生前上诉人都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征地人员把上诉人的父亲被征地补偿款等分开写在上诉人与上诉人父亲的名下,而事实充分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不法侵害的权益应该从2006年4月24日在国土局找到《补偿表》时算起,怎么能说超过时效呢;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之争是补偿费之争,并非债权债务之争,故不存在什么"民事债权"关系,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应该适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23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军屯村委会答辩称:军屯村所有土地被征村民,该补偿款都已发放完毕,不存在尚欠村民的补偿费,且上诉人提供《补偿表》没有经过村委会及当事人确认,没有盖章,证据来源不合法,答辩人认为是伪造的。且事隔12年,上诉人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儋州市政府为了加快经济发展征用了被上诉人儋州市X镇X村委会的土地给林茂纤维厂上项目,由于林茂纤维厂没有上项目,后由儋州市国土局将该征用土地出让给海南南方电网城西变电站使用,并将征地款下拨给被上诉人,由其将青苗补偿款及安置费负责支付给各被征土地农户。1994年10月至11月被上诉人基本上将土地补偿款支付完毕,但上诉人一直没有领到征地款。2006年4月24日上诉人从儋州市国土局复印了1994年6月《国家征地个人补偿表》,复印表上加盖了儋州市国土局证明专用章并由本单位用地岗刘淦强加注了(此复印件从我岗档案复印)。表中登记有:"李某甲征地面积30.56亩,土地补偿费80220元、土地补助金费133700元、树林补金额62595元,合计276575元",此表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和单位盖的公章。2006年10月23日刘淦强出据了一张加盖儋州市国土局证明专用章《说明》,说明称:"因1994年征地的手续比较简单,该宗中密度纤维厂征用军屯村委会的土地是我局何岩壮同志负责的(何已逝世),该补偿款为什么没有工作人员和征地对象的签名,我不清楚"。2006年12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支付1994年6月被征地青苗补偿及安置补助费合计196295元。

以上审理事实有:1994年6月《国家征地个人补偿表》复印件、2006年10月23日证明书一份、军屯村委会1993至2003年拆迁补偿款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土地、青苗补偿款引起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为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的补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上诉人系军屯村委会的农民,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及农村情况,将集体土地发包给上诉人种植经营。儋州市政府为了开发经济发展,由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将征用土地出让给海南南方电网城西变电站使用后,派员进行实地丈量,由国土局造册登记,确认补偿数额,并将征地补偿款下拨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将征地补偿费及安置费负责支付给各被征地的农户。被上诉人抗辩称军屯村委会1993年至2003年拆迁补偿表没有上诉人的名额,这是被上诉人工作失误及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对抗权利人主张权利。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补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诉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的承包地是1994年6月间被征用,上诉人从未间断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补偿,由于被上诉人未确定还款期限,故不受2年的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上诉人主张给予土地、青苗等补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7)儋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儋州市X镇X村委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李某甲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9629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872元,由被上诉人儋州市X镇X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苏庆华

审判员何书丰

二00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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