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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深财富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泽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4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深财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德,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泽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深财富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5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一份《(略)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韩国产(略)-300外置接口盒150个,单价82元,共计货款人民币(略)元;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50个(略)-300设备的全部货款人民币(略)元。上诉人另外向被上诉人预定850个(略)-300设备,按货款的10%支付订金人民币6970元;订货方式为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下订单后8个工作日内送货或自提,以后每提多少个设备,就减去多少个设备的订金;发货方式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订金及付款凭证后,保证将设备在8个工作日内送货,如未按时到达,则按照总货款计算,第一日赔偿1%,第二日赔偿2%……第10日赔偿10%的方法叠加计算赔偿金额,超过10日乙方有权拒收并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赔偿违约金;如被上诉人不能供货应在8个工作日内通知上诉人,由此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合同还对产品质量、争议解决等条款作了约定。同日,上诉人委托深圳市福田区鹏盛商店(以下简称鹏盛商店)向被上诉人支付150个设备的货款人民币(略)元,并支付850个设备的订金人民币697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同年8月24日,上诉人委托律师向被上诉人发函,称上诉人委托鹏盛商店向被上诉人付款人民币(略)元,被上诉人收款后至今未履行合同,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未予答复。为此,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如不能履行合同应退还货款人民币(略)元、订金人民币697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略)元。

原审另查明之一:2005年5月23日,上诉人工作人员陈思明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称于同日通知陈思明不能供货。上诉人辩称陈思明于2005年5月23日至上海出差,到被上诉人处询问能否提货,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李某乙称货已到天津海关,正在办理手续,需要拖延两天供货,并未提出不能供货。

原审另查明之二:2005年6月3日,上诉人工作人员陈思明向被上诉人发出的传真一份,催促被上诉人尽快交付150个设备。

原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及订金合计人民币(略)元,并由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略)元。被上诉人同意退还货款及订金合计人民币(略)元,但认为合同总金额应为人民币(略)元,对预订的850个设备并未约定送货日期,被上诉人已在8日内履行通知义务,故被上诉人不应支付违约金,如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原审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是否在8个工作日内履行通知义务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称付款人与上诉人名称不符,不知道上诉人委托鹏盛商店付款,但是被上诉人收到人民币(略)元款项后,从未向上诉人提出未收到货款及订金人民币(略)元的异议,并且,如果被上诉人认为鹏盛商店不是受上诉人委托付款,完全可以将该款退回,并不因为上诉人不提供帐户而无法退款。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订金与付款凭证后,未在8个工作日内送货,已构成违约。其次,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合同,虽然上诉人工作人员陈思明于2005年5月23日至被上诉人处,但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通知不能供货,而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已通知陈思明不能供货,相反,被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6月3日上诉人发出的传真件可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货,故被上诉人主张其在8个工作日内通知上诉人不能交货的事实不能认定。综上,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定期限供货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已经在约定期限内向上诉人履行不能供货的通知义务,故被上诉人不能免责,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从合同内容分析,不能认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略)元,双方对预定的850个设备并未明确约定送货日期,并且上诉人在2005年6月3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传真件也只是催问150个设备何时交货,故综合本案案情,应认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略)元。又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关于订金人民币6970元,因被上诉人实际占用上诉人资金,虽然上诉人未提出利息损失,但已提出赔偿违约金损失,考虑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减少讼累的角度出发,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以上两项相加,从实际情况及公平合理原则出发,酌情予以确定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解除合同合意一致,应予准许。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退还货款人民币(略)元、订金人民币6970元。因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等合计人民币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履行上诉人深圳市深财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泽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略)设备销售合同》;二、被上诉人上海泽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上诉人深圳市深财富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略)元及订金人民币6970元;三、被上诉人上海泽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深财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利息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元(已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9元,由上诉人负担2179元,被上诉人负担3160元。

判决后,深圳市深财富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略)元错误,合同总金额应当为人民币(略)元,并以此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2、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要求降低违约金的金额,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减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对违约金的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的,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不合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出过异议,请求予以减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的内容上看,上诉人订购的150个设备,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订金和付款凭证后8个工作日内交货,预定的850个设备在此之后陆续交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订金和付款凭证后不能在8个工作日内交货的应支付违约金。即双方当事人仅就150个设备的交货期限以及被上诉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作出了约定,并未明确约定预定的850个设备交货日期以及被上诉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仅能主张被上诉人不能交付150个设备引起的违约责任。至于被上诉人不能交货给上诉人造成的其他损失,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解决。有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上诉人认为不合理,在一审时已经提出异议,二审中明确要求减少,故原审酌情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符望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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