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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卞某某、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女。

委托代理人:历建业,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卞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男。

孙某与卞某某、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26日,孙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组织的司法鉴定存在程序和实体错误。1、鉴定由案件承办人直接指定鉴定机构,剥夺了原告和被告协商确定、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2、鉴定结果明显不公。3、两审判决剥夺了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原两审判决令原告承担20%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不当。二、原审实体判决明显不当。不应当只计算5天的误工损失,且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应当按原告实际误工23天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合理,卞某某、宋某某具有根本错误,诉讼费应由卞某某、宋某某承担。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卞某某、宋某某称,一、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提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择机指定鉴定机构,程序合法。申请人当时配合鉴定,并未提出异议。二、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再审的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邻里关系不睦,且处理不当而引发的涉及人身权、健康权遭受侵害的民事纠纷。申请人孙某与被申请人卞某某、宋某某系邻居,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和厮打,申请人孙某被被申请人卞某某打伤。原判在查明事实,充分考虑了纠纷发生的起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的基础上,划分双方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提请上级法院择机选择鉴定机构,程序上不违反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原审采纳该鉴定并无不妥,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存在程序错误及鉴定结果不公缺乏事实依据。原判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误工损失的认定,有鉴定报告及当地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为依据。本案亦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及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而未调取的情形,至于申请人提出诉讼费的分担问题,原判并无明显不当,且不属于再审的事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孙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文生

审判员鄂展

代理审判员曹弘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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