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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孙某某与皮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576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阔,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董某某、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四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友林、审判员董某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董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均为沈阳市发山蔬菜批发中心的业户,从事蔬菜批发工作。皮某某系辽(略)号货车车主,挂靠于沈阳市矿建物资运输公司进行运输经营,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徐某某系皮某某雇佣的司机,于2005年7月29日10时20分,驾驶辽(略)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X乡X村综合商店门前时,与由董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牌号为吉林(略)号农用四轮车相撞,致董某某及乘员孙某某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徐某某负全部责任,董某某与孙某某无责任。董某某与孙某某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分别治疗一周。董某某发生医药费482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125元、误工费130.49元、交通费252元、存车费180元,车损费2828元,鉴定费495元。孙某某发生医药费63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125元、误工费130.49元、交通费345元。皮某某已分别支付董某某与孙某某赔偿款4000元。诉讼中,经原审法院示明,董某某与孙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沈阳市矿建物资运输公司的诉讼追偿权。

本院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皮某某将董某某被撞车辆拖至沈阳明捷汽车整修厂维修,由于对应由谁首先支付修车款、验收车辆存在争议,该车一直没有办理提车手续,现仍停放在维修单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药费收据111张、交通费收据28张、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收据2张、病志一份、诊断书两份、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一份、证人李某某证言、沈阳明捷汽车整修厂董某光证言证实,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某某在受雇从事运输劳动活动中,因其责任导致交通事故,致二原告身体遭受伤害,其雇主皮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诉讼请求中有据可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误工费应比照同行业标准计算赔付。关于停运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医药费4823.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交通费25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护理费12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误工费130.49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存车费189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车损费2828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鉴定费495元;上述一至八项总计8939.31元(被告皮某某已支付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剩余款项4939.31元,给付第二被告皮某某4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医药费6382.82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交通费345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护理费125元;十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误工费130.49元;上述九至十三项总计7088.31元(被告皮某某已支付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剩余款项3088.31元,给付第二被告皮某某4000元;十四、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孙某某精神损失费每人500元,被告皮某某对精神损失费承担连带责任;十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宣判后,董某某、孙某某对一审判决中第五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主张增加赔偿数额,并以车辆仍在维修之中为由,请求判决间接损失及今后继续治疗费用。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应根据实际发生的损失及侵权人的责任比例进行确定。原审法院认定皮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判决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徐某某承担精神赔偿责任,皮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董某某所驾车辆在送交维修后,因维修费用尚未清结,现仍留置在维修单位,致使董某某、孙某某生产经营活动继续遭受妨碍,民事损害仍在发生,故上诉人就该部分经济损失请求赔偿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给付今后治疗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四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四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十五项。

三、被上诉人皮某某赔偿上诉人董某某、孙某某车辆停运损失2684元(6804元/365天*30%*240天*2人)。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皮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刚

审判员王友林

审判员董某

二○○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赵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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