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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略)人,北京某国际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5月11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当即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于2008年1月31日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欠款。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前调解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同意与原告进行协商。

经审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5月11日,被告陈某某因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整,并于2007年6月3日向原告许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有陈某某于2007年6月3日向许某某先生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x),此借款于2008年1月31日全部还清,若不能如期奉还,则按每天伍佰元(¥500)交纳滞还款。之后,经原告许某某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未予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庭前主持原告、被告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陈某某借原告许某某本金人民币x元整,被告陈某某应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逾期利息x元整,以上共计欠款x元整;

二、被告陈某某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前偿付原告许某某欠款x元整,于2010年8月31日前偿付x元整,于2010年10月31日前偿付x元整,于2010年12月31前偿付x元整;

三、如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协议第二条任一期限履行,则原告许某某有权就上述欠款x元主张违约金x元,以上共计x元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

四、原告许某某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被告陈某某自愿负担。因原告许某某已预交,被告陈某某在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最后一笔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许某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刚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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