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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与汪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376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某某,男,1963牛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曾用名汪某),女1968年3月30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桑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友林、董莉(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生一男孩桑某柱,X年X月X日出生。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05年3月8日,汪某与桑某柱分居生活,婚生男孩与桑某柱生活。共同财产:彩电一台、戒子一枚。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X街X-X号已动迁,双方交纳动迁费(略)元,至今未回迁。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05年3月8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婚生男孩桑某柱由对方抚养,婚生男孩桑某柱也表示同意同其母生活。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同原告在一起生活,从有利于执行等因素考虑,故婚生子桑某柱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子18岁时止,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关于住房问题,原、被告婚后住房已动迁未回迁,现物权不存在,待回迁后再做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桑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婚生子桑某柱(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于2005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婚生男孩18周岁时止;三、财产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戒子一枚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桑某某不服上诉称:1、汪某已在答辩中明确表示不要房子,孩子归谁抚养房子归谁所有,原审法院未作处理适用法律错误。2、共同财产北行商场有一档口汪某擅自出兑,要求分割。3、2004年6月,孩子发生交通事故,同年12月28日,汪某领取了赔偿款8000元原审法院未予处理。

汪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桑某某与汪某共同居住的房屋,虽已动迁,但存在今后接受安置的经济权利,离婚诉讼中应予一并处理,故该项争议应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妥善处理。汪某于2004年6月收取了子女交通事故赔偿金,并在夫妻争议期间单方处分了共同财产北行商场档口一处,诉讼中应对上述事实查清确认,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宋刚

审判员董莉

审判员王友林

二○○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赵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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