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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南车集团株洲电力机车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向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南车集团株洲电力机车厂职工,住(略)。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某某诉称:2009年8月10、12、16日,被告分别向某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并写有借条,约定一个月后还款。而至今已逾期数月,被告仍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要求告返还借款,但被告却以总总理由推委,特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向某未向某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前调解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同意与原告进行协商。

经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向某系同事关系。因做生意缺乏资金,2009年8月10、12、16日,被告分别向某告借款人民币x、7000、x元,共计x元,并向某告出具了欠条三份。上述借款至今未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庭前主持原告、被告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向某于2010年4月7日偿还借款8000元给原告钟某某,于2010年7月7日前偿还借款x元给原告钟某某;

二、如被告向某未按本协议第一条中任意一期履行,则原告钟某某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117.5元,由被告向某负担12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志刚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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