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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汽车贸易公司与缪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695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汽车贸易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甲。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耀然,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沈阳汽车贸易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X号X-X-X。

上诉人沈阳汽车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缪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合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受理此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日缪某开始到沈阳汽车贸易公司工作,2003年11月22日缪某向沈阳汽车贸易公司提出交纳养老保险申请,沈阳汽车贸易公司一直未为缪某交纳养老保险,也未通知缪某。2005年4月,缪某到养老保险中心查询时知道沈阳汽车贸易公司未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原因是缪某身份证号码与他人重叠,缪某到所属派出所及时更改了身份证号码。2005年7月21日,缪某到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9月10日作出沈劳裁字(2005)X号裁决书,裁决:一、沈阳汽车贸易公司为缪某补缴2000年3月至2005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其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缪某承担);二、沈阳汽车贸易公司给付缪某仲裁费300元。沈阳汽车贸易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2005年10月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法定的责任。缪某与沈阳汽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沈阳汽车贸易公司未为缪某办理养老保险,虽因缪某身份证号码与他人重叠,但沈阳汽车贸易公司未通知缪某对其身份证号码更正,造成缪某未能缴纳养老保险,沈阳汽车贸易公司应承担为缪某缴纳在职期间养老保险的责任。缪某到养老保险中心查询,知其身份证号码与他人重叠,与沈阳汽车贸易公司协商期间,属时效中断,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判决:一、原告沈阳汽车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被告缪某补缴2000年3月至2005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其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被告缪某承担),及承担养老保险滞纳金;二、原告沈阳汽车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缪某仲裁费300元。三、驳回原告沈阳汽车贸易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汽车贸易公司负担。

宣判后,沈阳汽车贸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方认为缪某仲裁申请中有关缴纳2004年10月之前养老保险金的请求已超过时效;2、2004年10月-2005年5月之所以没给缪某缴纳养老保险金是因为他自己没有提供有效证件,应由他自己补缴。

缪某答辩认为:1、身份证号码错了与我无关,不是我的责任。2、至于仲裁申请已过时效的问题,因为我一直在找你们要求补交养老保险金,所以我没有超过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应尽的责任。本案中,缪某与沈阳汽车贸易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沈阳汽车贸易公司没有及时给缪某缴纳养老保险费事实存在。在沈阳汽车贸易公司办理养老保险缴费的过程中,虽有一定的客观原因,但非缪某的主观过错,属事出有因,且沈阳汽车贸易公司未将不能缴费的原因及时告知缪某。因此不能认定缪某的仲裁请求超过申诉时效,沈阳汽车贸易公司应按劳动政策的规定缴纳缪某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汽车贸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0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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