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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市新联农资有限公司与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547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新联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影,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新民市新联农资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5)新民权初字X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7日,被上诉人曹某某到上诉人新民市新联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处购买化肥15袋,其中史丹利牌复合肥(硫酸钾型)5袋、(磷酸三铵)l0袋,总价款1820元,上诉人新联公司为被上诉人曹某某开具了发票及信誉卡。被上诉人曹某某购上述化肥用于其52亩承包地种植玉米做基肥。上诉人曹某某在5月20日发现自己的承包地玉米苗与相邻的他人地块玉米苗(未施用此化肥),长势相差很大,自己的玉米苗枯萎低矮,出苗率仅为40%,随即到有关部门报案,并委托辽宁省化肥产品质量监督站,对这二种化肥进行检验,鉴定结果分别为:史丹利复合肥(硫酸钾型)氯离子超标高达14.9,所检样品氯离子含量与包装标识不符,判为不合格,史丹利(磷酸三铵)氯离子含量达13.4,由于国家对该肥是否允许有氯离子含量没有具体标准,检验机构无法判定该送检的样品是否合格。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上诉人曹某某于2005年6月13日起诉致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因使用上诉人新联公司经销的不合格化肥的经济损失30,000元。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上诉人曹某某的缺苗减产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标的52亩玉米缺苗减产损失为:52×252=13,10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曹某某提供检验报告(2份)、合格证、信誉卡、照片,上诉人曹某某提供的信誉卡、复合肥料(磷酸三铵)包装袋、国家标准复印文件及原审法院委托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减产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化肥,导致原告使用于52亩玉米地出现玉米减产的后果,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30,0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减产损失情况应以评估鉴定为准。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民市新联农资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赔偿金13,104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4,804元。逾期不履行,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0元,实际支出费用4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新联公司不服,以“曹某某耕种的52亩地无缺苗减产、曹某某的地缺苗减产与新联公司出售的化肥无关、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权作出减产的认定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曹某某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所出售产品的质量担保责任,产品的使用者因使用不合格产品所造成的损失,产品销售者应予赔偿。上诉人新联公司销售化肥,应保证化肥的质量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标准,而辽宁省化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表明,上诉人新联公司销售给被上诉人曹某某的史丹利复合肥料(硫酸钾型)的氯离子严重超标,达到14.9(标准要求≤3.0),属于不合格产品;另一种化肥史丹利复合肥料(磷酸三铵)的氯离子为13.4。被上诉人曹某某适用上诉人新联公司销售的上述二种化肥后造成了出苗率低而减产,对于被上诉人曹某某因使用不合格化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新联公司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新联公司提出“曹某某耕种的52亩地无缺苗减产、曹某某的地缺苗减产与新联公司出售的化肥无关、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权作出减产的认定等”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曹某某在发现出苗率低时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提交了当时的照片,当地的村委会亦证实了该事实,故被上诉人曹某某耕种的土地出苗率低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曹某某在使用被上诉人新联公司销售的不合格化肥后出现出苗率低,并导致减产,现上诉人新联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曹某某存在其他过失行为,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曹某某所耕种的土地出现的出苗率低及减产的后果系由不合格化肥引起。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系法定的价格认证机构,其在人民法院委托情况下作出的结论合法有效,应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新联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新联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祝德娟

代理审判员陈东光

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元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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