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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4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干部,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1-X号。

上诉人沈阳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铁厦公司,下同)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主审)、代理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1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3日16时30分,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沈阳市铁西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楼下,被铁厦公司侯忠敏驾驶的辽(略)号水泥搅拌车撞伤,摩托车损坏。

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侯忠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王某某受伤后,在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1、左4、5、6肋骨折。2、左肩、右上肢、右肘、左膝、左足挫伤。3、左肘、左足背擦皮伤。王某某住院32天,支付医药费4733.22元,其中铁厦公司给付4102元。王某某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9级伤残。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王某某于2005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铁厦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略)元。

再查明:铁厦公司上诉,要求对王某某进行司法鉴定,王某某表示同意。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伤残程度为10级。铁厦公司、王某某对此均无异议。铁厦公司为鉴定支付调档费10元、复印费9.5元、磁共振792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211.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误工工资证明、陪护人员误工工资证明、诊断书、复印费收据、存车费收据、物损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鉴定书。铁厦公司向法庭出示的为王某某住院垫付的医药费收据、调档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某某被铁厦公司司机撞伤,要求赔偿,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铁厦公司要求按法律规定赔偿,本院应予支持。铁厦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对王某某的伤残鉴定申请复议,后书面向法庭说明撤销复议,本院应准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4733.2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102元,被告实际赔偿原告631.2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工资3597元;四、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陪护费960元;五、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200元;六、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物损费710元;七、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存车费200元;八、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复印费20元;九、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395元;十、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生活补助费(略)元;十一、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2千元;十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十一项判决,被告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铁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同意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表示同意。被上诉人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且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生活补助费的标准按9级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具体计算方法为:200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241元×20年×10%=(略)元。

鉴于上诉人对其在二审期间因鉴定而支出的1211.5元同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十二项;

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十项为:沈阳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王某某伤残生活补助费(略)元;

四、调档费10元、复印费9.5元、磁共振792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211.5元,由沈阳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五、上述给付款项,沈阳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72元,由沈阳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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