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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某

时间:2007-01-12  当事人: 梁某   法官:法官彭偉昌   文号:HCMA891/2006

HCMA89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89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30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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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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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7年1月12日

裁決日期:2007年1月1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1月30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處入獄9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針對判刑的上訴在我席前撤回。)

控罪

2.上訴人是本案的第一被告,有關的控罪亦為控罪一。該控罪指上訴人:

「….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香港九龍慈雲山慈正邨巴士站外聲稱是14K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控方說法

3.以下是控方案情,由裁判官撮要,原文記載於他的書面判詞:

「4.控方案情指警員喬裝為小巴司機,於2004年4月至2006年1月期間與多名被告有所接觸和交談,當中不同的被告在不同的時間和地點向證人聲稱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有關本案的第一被告被拘捕的情況和時間以及認人手續方面的證供,均透過同意案情的形式,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C條被接納為P2,而第一被告的身份亦並無爭議。此外,三合會專家的證人口供也被接納為P1,指出14K或俗稱14是本港活躍的三合會組織。

5.控方第一名證人警員編號54022從2004年開始參與臥底行動“Breakpoint”,喬裝為小巴司機,負責搜集小巴行業中三合會資料和其他罪行的罪證。他講述在2004年11月24日當天他駕駛紅色公共小巴從慈雲山往旺角方向,約下午3時許,他從慈雲山正輝樓外接載了乘客,其後被另一輛紅色小巴响按,證人沒有理會繼續向前駛,但此輛小巴竟駛前打斜攔着證人的小巴,證人看見第一被告從這部小巴的司機位上下來與另一名男子行前,第一被告在證人司機位旁對證人說:『知唔知空雞籠唔可以咁樣上客!』(證人理解空雞籠代表沒有乘客的小巴)第一被告再說:『我係大蔴成,慈雲山14嘅!』也問及證人:『喺唔喺新嚟揸嘅邊個比你揸』等等,證人回答:『喺揸阿偉嘅車。』第一被告再說:『呢度有規有矩,唔係話喺邊度上客就係邊度。』第一被告同時也着證人把車上的乘客轉過他的小巴上,證人於是問第一被告原因何在,第一被告說:『總之我叫你過就過,你叫啲客過來呀!』證人形容第一被告神情兇惡,證人惟有照做,着其車上乘客轉往他的小巴上。當時另一名男子則站在證人的小巴前。事後他才知道空車須轉入慈雲山中心才可接載乘客,其後證人也講述在駕駛期間也有經常看見第一被告。

6.在盤問時證人被問及他既已駕駛該路線一段時間,沒有理由不知道上述的規矩,不可空車在那裏上客,證人則表示因為平常較少空車往該處,因此並不知道這事。」

辯方的說法

4.上訴人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量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據:

「8.控方在本案中主要倚賴一名證人,即此名臥底警員的證供,本席有機會留意他在一天半的時間內在庭上作供時的所有情況,他講述的共涉及四名被告牽涉七項控罪的詳情,也被多名大律師詳細盤問所有細節。辯方就控方證人的可靠性特別提出質疑,認為控方證人是在誣陷各被告,這或可使他自己晉升,甚或是被指因對第一被告懷恨在心才編造這些證供。此外辯方大律師亦批評證人的證供並不可信,因為在該地段地形而言,第一被告並不能知道證人究竟是駕駛着甚麼路線的。可時,此方面本席認為毋須揣測,因為明顯地,如證人所述,第一被告當時確實對證人的車輛有所攔截,神情兇惡,並聲稱是三合會的成員,更要求證人把車上的乘客轉往他的車上,毫無疑問,第一被告對證人所駕駛的情況和路綫顯然是清楚的。

9.辯方大律師也批評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以當時的處境而言,第一被告根本毋須向他說出是三合會成員的說話,但本席認為事情正如控方證人指出,第一被告神情兇惡,明顯地第一被告此聲稱也要使證人受到威脅,而結果正如證人所述,他惟有讓車上的乘客轉往他的車上。此外,辯方對證人的批評亦提及當第五被告的代表大律師盤問證人時,問及第五被告是否唯一向他自稱為三合會的人,證人曾表達出是的情況。但明顯地,當第五被告盤問控方證人時,所問及的前文後理,其焦點是有否其他人也如第五被告般向他作出攀談時主動提及三合會的情況,這樣的情況和背景根本與第一被告駕駛車輛對證人有所攔截和聲稱為三合會的情況和背景是截然不同的,況且證人根本已清楚及確實地指出第一被告曾聲稱為三合會的成員的情況,他在庭上也清晰地表達了。

10.本席認為證人確實清楚地講述每個細節,在盤問下他的證供也沒有動搖之處,且詳盡講述第一被告的說話,本席裁定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毫無疑問,正如證人清楚講述,第一被告當日確實曾向證人聲稱為三合會的成員,說出:『我喺大蔴成,慈雲山14嘅!』其目的顯然是用以威嚇證人,以使其乘客最終須轉往他的車上。如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被告確曾向證人自稱為三合會的成員,因此本席正式裁定第一被告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此控罪罪名成立。」

本上訴

6.針對上述的判決,上訴人提出了六個上訴理由。我現在一一處理如下。

7.理由(1)指:

「我根本沒有講過我係慈雲山14嘅。」

8.然而,這是一個事實的裁決,裁判官可根據證據自行作出判斷,其中非出現明顯的謬誤不能為上級法院所隨意推翻。

9.理由(2)指:

「事件的發生時間是在2004年11月24日。而警方在2006年1月26日在屋企拘捕本人。接住在2006年中被起訴。時間相隔超過一年有多,警方才採取行動,令到我本人無法尋找証人証明我的清白,因此主審法官忽略了控方的失誤,剝奪了本人的公平審訊。因為控方有責任盡極短時間起訴我,令到我會有足夠時間搵証人。因此原審法官忽略了這重要的一點是違反了基本法應給予本人確有公平審訊原則。」

10.首先,上訴人要遲至06年1月26日才被拘捕,實非控方的甚麼失誤,而是整個臥底行動的時間所需。至於被捕至審訊首天,為期6個月,這亦非不合理,尤其本案的性質較一般的案件複雜。

11.再者,上訴人假若認為案件遭過份延誤而不能得到公平審理,正確的做法應為透過律師在開審初期申請中止聆訊,但上訴人的律師根本沒有作出過這樣的申請。反過來,上訴人若真的在尋找證人上出現困難,律師也必然會作出有關的申請。他不申請,就說明了上訴人心中沒有特定的證人。事實上,上訴人在我席前表明,所謂證人,其實就只是小巴上的乘客。然而,警方選擇不即時拘捕上訴人,好讓他能夠邀請那些乘客作證,那完全是行動上的須要,反正也不致構成對上訴人有無可接受公平審訊的損害。

12.最後,亦為頗重要一點,即上訴人的律師在最後陳詞中提到,自己在盤問臥底警員時曾「指出」,後者事發時被上訴人辱罵,以致懷恨在心並加以誣告。非常明顯,這表示上訴人對事件有記憶,絕對不能與年份久遠、對事情根本無從說起的情況相提並論。

13.理由(3)指:

「原審法官錯誤接納了控方唯一的証人証供,而沒有警剔自己。雖然証人是警方的臥底,而沒有任何獨立第三者,或者錄音帶記錄,對臥底的証供支持,是極度危險的。而臥底的身份有可能存在有個人利益。」

14.與上述理由恰恰相反,裁判官在書面判詞第8段就提醒過自己,辯方各位律師對臥底警員的種種質疑,包括後者是否會懷有私心等。至於沒有第三者或錄音帶等佐證,這是刑事司法程序中所常有的情況,並不見得就會阻礙判案。裁判官對相應所須的謹慎亦不能不知,無須事事都一字一句地解釋。

15.理由(4)指:

「原審法官忽略了第一証人所述的證供可信處,特別關注被告架車打斜攔住,在現實狀況絕對可以造成交通意外。」

16.但這也未必一定會導致交通意外。這點絕不能構成對臥底警員證供的合理疑點。

17.理由(5)指:

「原審法官錯誤的接納了第一証人有疑問的証供,第一證人在被第五被告的律師盤問時,所作答的問題,而回答律師講第五被告是唯一一個自稱係黑社會成員。請法官查看錄音謄本第三頁G行至K行段。」

18.與理由(5)相關的是理由(6):

「原審法官作出錯誤的及沒有證供支持的解釋,關於第一証人所作出的以下陳述,請法官查看錄音謄本第五頁由”O”行段至到”T”行段的內容。原審法官沒有給予疑問關於本人的利益。因此原審法官的判決是有危險和不安全。」

19.然而,本席在翻閱過有關的謄本後認為,裁判官在其書面判詞的第9段已清楚有效地處理過有關問題。再講,針對上訴人的控罪只有一項,就是聲稱自己乃三合會的成員。既是這樣,臥底警員在作供時會弄錯,又或不自覺地暴露了事情的真相,實在匪夷所思,不可能是那樣。

判決

20.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廖遠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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