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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业公司与商州农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信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云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洛市商州农药厂(以下简称“商州农药厂”)。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X镇。

负责人姜某某,厂长。

原告信业公司与被告商州农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云涛,被告商州农药厂负责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业公司诉称:200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原告为被告供应化工原料,截止2008年7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x.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x.4元和迟延付款利息x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商州农药厂承诺提供担保的该厂所有产权、无形资产及设备等固定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商州农药厂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合同约定双倍利息太高,应按正常利息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日,原告信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商州农药厂(乙方)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甲方给乙方供应化工原料,并约定当乙方连续欠甲方货款累计10万元以上时,乙方应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从本月起向甲方支付利息;合同期满后,乙方若不能按时付款,应承担双倍利息,甲方有权按法定程序向乙方追回欠款,由此造成损失的由欠款人全部负责。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200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欠原告货款x.40元、利息x元,承诺从2007年6月1日起一年内按月还本付息,保证每月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另计,若未按时付款及利息原告有权按法定程序依法向被告追回欠款及按合同双倍付息,并将被告所有产权及设备等固定资产作为偿还担保,若在承诺期限内无法还款,原告可向西安市人民法院起诉,拍卖被告的设备及产权,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2008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截止2008年7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利息x.4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1、2008年7月31日前原告还被告10万元;2、从2008年8月起,原告每月向被告归还欠款3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在此期间利息按现行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还款利息;若被告连续两月不能按协议归还欠款,原告有权按2007年《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罚则办法执行。200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共欠原告货款x.40元,承诺2009年3月30日前全部结清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2007年6月1日商州农药厂的《还款承诺书》;2008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008年11月1日商州农药厂的《还款承诺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并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称利率约定过高应按正常利率支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确认其对商州农药厂承诺提供担保的该厂所有产权、无形资产及设备等固定资产拥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商洛市商州农药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信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x.40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加倍计付)。

2、驳回原告陕西信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11元,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农药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铁虎

审判员任康

人民陪审员刘丹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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