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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6-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

负责人王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支行职员。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以下简称闸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的(2005)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姚某某,被上诉人闸北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30日,黄某某与闸北支行订立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黄某某向闸北支行借款人民币2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30日至2007年7月29日止,月利率为5.49‰;采用月等额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为7058.49元;黄某某以其所购买的车辆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闸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采用按月还款方式,黄某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闸北支行有权向黄某某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或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已发放的全部贷款,不足部分闸北支行有权继续向黄某某追索;黄某某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闸北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闸北支行按黄某某委托将23万元划入上海亚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8月13日,黄某某购买的别克轿车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牌照号为沪(略)。8月26日,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闸北支行。后,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及相应利息。自2005年4月起未再按约还本付息,闸北支行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略)元、支付利息及逾期息、罚息,并判决闸北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7月30日,闸北支行、黄某某订立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黄某某在合同扉页及第1页-第8页上均签字确认。2004年7月14日,黄某某出具划款委托书一份,委托闸北支行将贷款直接划至亚星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支行与黄某某订立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闸北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黄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闸北支行有权向黄某某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另,黄某某在合同扉页及第1-第8页上均签字确认,且闸北支行按黄某某的委托将贷款划入亚星公司,双方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故黄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某归还闸北支行到期借款本金(略)元(截至2005年7月31日);二、黄某某提前归还闸北支行借款本金(略)元;三、黄某某支付闸北支行到期利息4002元、罚息498元(截至2005年7月31日);四、黄某某支付闸北支行到期借款本息(略)元的罚息(自2005年8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882%计付);五、黄某某支付闸北支行上述第二项款项((略)元)的利息(自2005年8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六、黄某某届时不履行各项付款(含案件受理费)义务的,闸北支行可以与黄某某协议,以别克轿车(沪(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黄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黄某某清偿。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74.4元,由黄某某负担。以上黄某某应付闸北支行款项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黄某某未在抵押借款合同的最后落款上签字,合同上的签字系他人伪造,属无效合同。贷款凭证上的签字也不是黄某某所签。被上诉人闸北支行的经办人员与亚星公司及李振辉、仇美华内外勾结骗取贷款。二、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在2004年7月30日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其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与事实不符。合同上载明购买的是别克君威,但抵押登记时的车辆是别克凯越,其原因是为了骗取23万元银行贷款。3、上诉人从未归还过借款。4、上诉人填写的是借款合同的一小部分,关键内容都是他人事后补写的。三、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诉讼保全扣押抵押车辆,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导致李振辉携车潜逃。上诉人是第一次办理贷款,对相关手续并不清楚,由于被上诉人的不规范操作导致上诉人被骗,请求移送公安部门,依法惩处内外勾结的犯罪分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闸北支行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参与骗贷,没有事实依据。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都是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二、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指定,将款项划至亚星公司账上,即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三、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合同上签字等民事行为承担后果;即使其系代他人购车,也说明上诉人是知道贷款事实的。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上诉人始终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有理由怀疑上诉人与他人勾结骗取贷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称:一、2004年7月14日,上诉人为买车需贷款去亚星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其在填写合同时发现有疑(上诉人想购买别克凯越,而合同上填写的是别克君威),故不再继续签订合同。此后双方未订立任何合同。真正的贷款人是李振辉、仇美华夫妇,上诉人是两人的朋友。因李、仇两人信用不佳,无法从银行贷款,故通过上诉人进行,但上诉人最终未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当时上诉人曾将身份证交给过仇美华。二、上诉人从未在被上诉人处申请过信用卡用于归还贷款。三、上诉人在诉讼之前从未见过被上诉人的经办人员朱某某。四、上诉人填写了二至三份抵押借款合同,因上诉人认为合同未生效,故未收回所签的一系列文件。

被上诉人闸北支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称:一、抵押借款合同确实是于2004年7月14日在亚星公司签订的,当时还签订了申请书、划款委托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和同意抵押证明等一系列文件。被上诉人经办人员朱某某也在场,因当时人多,且同时办理多份抵押合同,故一时疏漏未注意上诉人是否亲自在合同的最后一页签字。至于抵押借款合同上的落款日期为7月30日是因为银行内部需要上级审核,故审核生效日为7月30日。二、还款是按月从上诉人的金穗借记卡上扣款的,借记卡是上诉人自己办理的。三、办理抵押登记需要机动车登记证、身份证、抵押登记表、银行机构代码证、抵押借款合同等。由于疏忽,登记时被上诉人认为是别克君威,但上级部门审核时发现是别克凯越。四、借款凭证上一般是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但需和借款人确认。

被上诉人闸北支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1、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2、同意抵押证明;3、借款凭证第四联;4、查询卡资料信息;5、借记卡申请表;6、交易明细查询;7、存款凭条。

上诉人黄某某就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上的签字是上诉人所签,但当时表上的内容是空白的;2、证据2上的签字是上诉人所签,但上面刘某某的签字是伪造的;3、证据3上的签字不是上诉人所签;4、证据5和证据7上的签字不是上诉人所签。2004年7月9日,上诉人未办理过借记卡及存款还贷,也未出借或遗失身份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2004年7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订立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应表述为“2004年7月1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订立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30日盖章确认”;“上诉人在合同扉页及第1-8页上均签字确认。”应表述为“上诉人在合同扉页及第1页和第8页上均签字确认”;原审判决遗漏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上载明“品牌型号:别克君威3.0”及抵押登记的车辆型号为(略);抵押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略)等事实。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黄某某在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及同意抵押证明上均签字确认。

本院又查明: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显示:上诉人持有该行金穗借记卡,该卡卡号为(略),建卡日期为2004年7月9日。该卡于2004年7月9日起多次存入现金款项,并因个人贷款而被扣款。

本院还查明:我国《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抵押登记,应当填写《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证明、凭证,由机动车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1、鉴于车辆抵押登记和申办银行卡,均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系上诉人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和银行卡申领手续。2、我国合同法规定,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我国合同法同时规定,在签字或者盖章前,一方当事人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系争抵押借款合同虽然存在上诉人黄某某未在最后一页上签字的瑕疵,但上诉人在其他一系列相关文件上签字,且被上诉人闸北支行已根据上诉人签字的划款委托书的指令,履行了放款义务。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申领银行卡归还贷款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履行放款义务。二、关于诉讼保全问题。是否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系债权人的诉讼权利,而非义务。即使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抵押财产的线索,而被上诉人未申请财产保全,也不能就此免除上诉人的还款责任。三、关于涉嫌经济犯罪问题。1、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仅是其单方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审理的是借款合同,与上诉人所称案外人李振辉、仇美华涉嫌犯罪,分属不同法律事实,故应当分开审理。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自己系代案外人李振辉、仇美华出面申请贷款,并出借过身份证,故即使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其犯罪行为的对象也应是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如上诉人认为其财产权益受到犯罪嫌疑人的侵害,可另行依法主张。四、虽然被上诉人存在未严格审核合同签名及抵押车辆等问题,但本案纠纷的根源在于上诉人的自身过错:1、上诉人基于对他人的轻信而在一系列文件上签字,事后亦未及时收回;2、上诉人将身份证交由他人使用。五、鉴于整个抵押借款程序尚涉及公安机关的车辆登记部门以及被上诉人的信用卡部门,故上诉人认为案外人李振辉、仇美华、亚星公司与被上诉人经办人员恶意串通骗取贷款,仅是其单方推测,缺乏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现公安机关对此也没有立案侦查,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4.4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陶静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莫敏磊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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